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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刘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工。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刘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3月份,被告付某某、刘某云夫妇想在郑州搞物流行业,由于没有资金,被告刘某某回兰考找其姑姑被告姚某某筹款,被告姚某某的丈夫聂×和我关系密切,就找我借钱,愿出利息1分,并由被告姚某某担保。我就集资x元交给了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当面转给了被告姚某杰,约定每年到期给付某息。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付某某、刘某某夫妇要发展物流事业,又借我现金x元,利息1分半,由被告姚某某担保。2009年1月24日,被告付某某还清全年利息后,提出让我到他的东谊货运部入股,共同发展物流事业,我当面拒绝。后来经双方几次协商达成共识,我借给被告付某某x元,用于物流资金周转,他一年给我x利息,并由被告姚某某担保。我多方集资,于2009年3月18日集资现金x元,交给了被告刘某某,我和被告付某某及担保人被告姚某某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协议约定半年给我一次利息,年终本息一次结清。2009年上半年,被告付某某、刘某某给了我x元利息,但协议到期后,被告付某某、刘某某以资金短缺等各种理由不按协议履行,我和爱人、孩子多次到郑州催要,被告付某某以调货为由躲在洛阳不见面,后来连手机也不接,被告刘某某也一再推脱,与我周旋。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付某某、刘某某给付某借款本金x元,按双方约定支付某息,支付2009年1月25日-3月18日的借款利息1570元,支付某次追要该笔借款的往还路费、食宿费用2000元,打印费30元,被告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某、刘某某、姚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付某某、刘某某因经营的东谊货运部资金短缺,找到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筹集资金x元交给被告刘某某,加上原告之前和二被告的资金往来,二被告共计借原告款x元,当日被告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用现金协议书,双方约定借用现金x元,用于发展东谊货运部的业务,被告付某某年支付某润x元,半年给一次。被告姚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字。2009年上半年,被告付某某、刘某某给付某告x元利息后,未在支付某告陈某某款项。原告多次到郑州追要该笔借款,未果,这期间花费车票74.5元。后原告诉讼来院,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付某某、刘某某给付某告借款本金x元,按双方约定支付某息,支付2009年1月25日-3月18日的借款利息1570元,支付某次追要该笔借款的往还路费、食宿费用2000元,打印费30元,被告姚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付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订立的借用现金协议书、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5月1日书写的还款计划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刘某某借用原告陈某某现金x元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某是纠纷发发生的原因,二被告应继续承担还本付某的责任。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付某某、刘某某给付某借款本金x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付某某、刘某某按双方约定支付某息的诉请,经审查双方的借用现金协议书,其中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某润x元,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经计算年利率约为33.3%,双方约定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已经向原告支付某的x元利息应相应扣除;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付某某、刘某某支付2009年1月25日-3月18日的借款利息1570元的诉请,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付某某、刘某某支付某次追要该笔借款的往还路费、食宿费用2000元、打印费30元的诉请,经本院审查交通费有效票据为74.5元,打印费3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被告姚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了字,应是连带责任保证,其对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陈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9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已支付某x元利息应相应扣除);

二、被告付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陈某某交通费74.5元,打印费30元,合计104.5元;

三、被告姚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4元,保全费2930元,合计9534元,由被告付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献

审判员李建文

审判员李振河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伟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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