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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辩护人邝某某,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邓某某携带撬锁工具撬开位于武鸣县X镇X路X号多普达手机玩家俱乐部大门,盗走被害人何钟灵存放在该处的手机内存卡50张、2GU盘一个、4GU盘一个、手机电池7块、手机6部、电脑主板1块、电脑160G硬盘1个、电脑内存条1条、电脑CPU1块、耳机2个。盗后,邓某某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6080元。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失主何钟灵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被告人邓某某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盗窃的赃物已返还失主,同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及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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