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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克毛、马某非法买卖枪支案

时间:2006-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8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被告人马某克毛,又名马某木、马某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X镇X村民,住(略)。2005年6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海东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文盲,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X镇X村民,住(略)。2005年6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海东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希程,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才让,本院聘用工作人员。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6)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克毛、马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二OO六年一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永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克毛、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高希程、翻译人员才让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2005年6月2日,被告人马某克毛伙同其妻马某将9支仿“六四”式手枪装入竹篮后,骑摩托车带至化隆县X镇盘龙曲麻滩附近的公路边,准备与事先联系好的买主进行买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怀抱的竹篮内查获仿“六四”式手枪9支。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青海省公安厅对被扣押枪支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被告人供某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克毛、马某非法买卖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克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妻马某对非法买卖枪支之事不知情,系其一人所为。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对非法买卖枪支一事不知情。

辩护人高希程辩称,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又尚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马某克毛伙同其妻马某携带9支仿“六四”式手枪到化隆县X镇盘龙曲麻滩附近的公路边,与事先联系好的买主交易时,被布控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怀抱的竹篮内查获仿“六四”式手枪9支。

经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海东地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均证实,2005年6月2日,该公安局刑警大队根据掌握线索得知当日被告人马某克毛、马某将与他人非法买卖枪支,遂在化隆县X镇X村附近进行布控。当晚8时许,被告人马某克毛、马某骑摩托车至盘龙曲麻村X路边进行交易时被抓获,并从被告人马某怀抱的竹篮内搜出仿“六四”式手枪9支。2、青海省公安厅青公刑痕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2005年6月2日从被告人马某克毛、马某处扣押的9支仿“六四”式手枪中,编号为3、4、5、6、X号枪具有击发并致人伤亡的能力,编号为1、2、7、X号枪因枪管堵塞、弹膛小、击针突出不足等原因造成故障不能击发。3、刑事照片及录像证明抓获被告人马某克毛、马某的现场位于化隆县X镇X村X路边及现场状况和查获的9支仿“六四”手枪以及摩托车、竹篮等作案工具的情况。4、被告人马某克毛供某称,2005年5月31日,我与妻子马某在盘龙曲麻村附近的树林里给一个高个子男子卖了一支枪,6月2日下午我与那个人又联系卖枪的事,当时那个人要求把枪拿到牙什尕镇多巴三岔口。下午6点多与那个人见了面后,他说:“今天不要,过几天再要”。后我骑摩托车返回到盘龙曲麻(地名),叫上妻子准备回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5、被告人马某的供某称,2005年6月2日前的四天,我与丈夫骑摩托车在盘龙曲麻大桥拐弯处,将一支手枪卖给了一个民和人,6月2日这个民和人给我丈夫马某克毛打电话说要买枪,我把枪用塑料袋逐个包裹后装到竹篮里拿上,与丈夫一块骑摩托车捎到盘龙曲麻大桥处,马某克毛让我拿上枪在此处等候,他自己到康扬找那个民和人。过了很长时间,马某克毛回来说:“民和人回家了,我们快走。”我就与马某克毛骑上摩托车刚走了一段,被公安人员抓获。

关于被告人马某克毛、马某辩称被告人马某对非法买卖枪支一事不知情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马某、马某克毛均称,2005年6月2日被抓获前几天,其夫妻二人将一支枪在盘龙曲麻大桥附近贩卖给他人,6月2日又在同一地点与该买枪人再次非法买卖枪支时被抓获。被告人马某又称上述被查扣枪支系其用塑料袋包裹后装入竹篮内,又在上面盖了面和红毛巾。这与现场照片和录像反映从马某克毛、马某的竹篮中查获的9支枪确用塑料袋逐个包裹,上面盖有面和红毛巾的情节相一致。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马某对非法买卖枪支一事知情并参与。

关于对被告人马某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虽参与了非法买卖枪支,但联系买主、谈价、交易等环节均由被告人马某克毛实施,即被告人马某克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克毛、马某无视国法,非法买卖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克毛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高希程关于被告人马某系从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马某克毛、马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克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三、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竹篮一个、波导手机一部,以及查扣的9支仿“六四”手枪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祁昌生

审判员汪茹

代理审判员韩禧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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