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终字第27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东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X乡X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甘肃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州奔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系青海省乐都县新乐商场职工,住该县碾伯新乐西街X—2—5—X号。系被害人杨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长沙理工大学学生,系被害人杨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继凯,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青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该公司福利区下东X排X号,系被害人杨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雪梅,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之继母。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乐都县X乡X村民。2004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乐都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能贵,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皋兰县X乡X村人,系甘A—(略)号货车驾驶员。

乐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乐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在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杨某珊、杨某、杨某英、张雪梅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五一月六日作出(2005)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民事审判程序违法,以(2005)东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乐都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二OO五年四月七日又作出(2005)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兰州奔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8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捎着其妻张凤英、女儿李某秀从乐都峰堆路口进入109国道(略)+400M处,在向西转弯的过程中与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能贵驾驶的甘A—(略)号中型货车相刮擦,甘A—(略)号驾驶员张能贵向北避让时驶出路外,将路北侧候车人郝玉英撞倒,后又撞到路边的大树上,造成一起致摩托车乘车人李某秀受伤、候车人郝玉英受伤,甘A—(略)号车乘车人杨某平死亡、俞元奎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乐都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能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李某秀、甘A—(略)号车乘车人杨某平、俞元奎及路北侧的候车人郝玉英等四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甘A—(略)号中型货车的法定车主为刘某,张能贵系刘某雇佣的驾驶员。车主刘某又与兰州奔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落户协议,并向该公司缴纳服务费,兰州奔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甘A—(略)号中型货车的管理单位。被害人杨某平死亡后,其单位未对事故进行处理。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害人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营运费受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州奔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管理单位,在本案中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能贵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之夫杨某平丧葬费4606.80元,死亡补偿费(略).56元,杨某生活费269.47元,共计(略).8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能贵赔偿原告人张丽之夫杨某平丧葬费3071.20元,死亡补偿费(略).04元,杨某生活费176.65元,共计(略).89元(已付3500元);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英、张雪梅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能贵、刘某、兰州奔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张能贵在运输的过程中又让被害人杨某平等人乘车的行为,超出了雇佣范围,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兰州奔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并不是车辆使用方,与该车驾驶员也并无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8月16日50分许,原审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捎着其妻张凤英和女儿李某秀从乐都县X路口进入109国道(略)+400M处,在向西转弯的过程中与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能贵驾驶的甘A—(略)号中型货车相刮擦,甘A—(略)驾驶员张能贵向北避让时驶出路外,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乐都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能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兰州奔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为甘A—(略)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上诉人兰州奔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该车的行车证车主及管理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能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之夫杨某平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之子杨某的生活费共计(略).72元,由上诉人刘某、兰州奔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茹

审判员祁生奎

代理审判员葛新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