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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中汽西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三峡库区运输总公司、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某、周某、范某、李某戊、鄢某某、李某己、罗某某、徐某某、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13  当事人:   法官:李先华   文号:(2007)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汽西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远征,重庆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永博,重庆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峡库区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47岁,系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生于1971年8月28日,汉族,住(略)。系渝x号车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生于1978年12月6日,汉族,住(略)。系渝x号车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3年12月7日,汉族,住(略)。系渝x号车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生于1970年11月13日,汉族,住(略)。系渝x号车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生于1971年3月29日,汉族,住(略)。系渝x号车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生于1971年2月4日,汉族,住(略)。系渝x号车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某某,男,生于1963年7月26日,汉族,住(略)。系渝x号车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生于1965年10月22日,汉族,住(略)。系渝x号车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72年5月25日,汉族,住(略)。系渝x号车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54年12月21日,汉族,住(略)。系渝x号车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生于1966年11月18日,汉族,住(略)。系渝x号车经营者。

代表人:李某丙,男,生于1971年8月28日,汉族,住(略)。系渝x号车经营者。

代表人徐某某,女,生于1954年12月21日,汉族,住(略)。系渝x号车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叶军,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中汽西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西南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三峡库区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某、周某、范某、李某戊、鄢某某、李某己、罗某某、徐某某、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汽西南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汽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征、赵永博,被上诉人三峡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某、周某、范某、李某戊、鄢某某、李某己、罗某某、徐某某、邓某某的诉讼代表人李某丙、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被告中国汽车工业西南销售公司(后更名中汽西南公司)在万州分公司的业务员裴强到原告三峡运司与李某丙等11人达成了买卖x的大型客车的意向性协议,约定该车质量保证达到大型高一级车标准,并约定座位为47+1+1。2002年11月、12月,以原告三峡公司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的双方签订了《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买卖的车辆座位为49+1+1,出厂标牌座位数打印为43+1+1等内容;在备注中乙方特别注明“甲方要求此款车在国家交通部的等级评定中按厂方上报的技术标准达到大型高一级,如甲方在规定时间接车时,未达到此要求,甲方可以不接车,但乙方对甲方不作任何赔偿、补贴,只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由李某丙等11人分别全额支付了每台车51.8万元的购车款,被告也分别于同年12月陆续将车交付给了原告。然后,原告三峡公司与11个自然人分别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经营合同》,原告李某丙为渝x号车的实际经营者,李某丁为渝x号车实际经营者,杨某某为渝x号车实际经营者,周某为渝x号车实际经营者。范某为渝x号车实际经营者,李某戊为渝x号车经营者,鄢某某为渝x号车实际经营者,李某己为渝x号车实际经营者,罗某某为渝x号车实际经营者,徐某某为渝x号车实际经营者,邓某某为渝x号车实际经营者。2006年1月4日,原告李某丙、杨某某、周某、鄢某某、李某己将自己经营的车子转至三峡公司开县客运分公司挂靠。该批车出厂时的铭牌为43+1+1,在上户时,应原告要求,被告又将铭牌改成了47+1+1。2004年9月16日,开县X路运输管理所陈家管理站要求李某戊、李某丙、杨某某、周某、鄢某某、李某己等人车子必须将运输证手续完善后再发车。2004年9月17日,重庆市X路运输管理处在《关于三峡运输总公司x类型等级评定的函》中函告原告三峡公司:要求金龙客车x在座椅纵向未固定达标前不得投入营运;对座椅横向移动未达标的,限公司必须在三个月内完善达标;同时座椅必须均匀排列,座间距不得小于x。同年10月-11月,由被告出面联系生产厂家陆续进行了整改,全部改为43+1+1;同时,原告方还提出了车子的另外一些质量问题。2005年4月11日,重庆市万州区易源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该批客车质量鉴定后认为该批车未达到高一级客车标准。现因双方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认为,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本案中,李某丙等11个自然人与三峡运输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且购车款已由李某丙等11人全额支付,故李某丙等11人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提出李某丙等又将车籍转至开县分公司,是否应列开县分公司为被告的问题该院认为,开县客运分公司仅是原告三峡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故不应列为原告,原告三峡公司才是真正适格主体。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该客车为47+1+1(交车时也为此座位数),但同时注明为达到国家标准高一级,合同中又约定出厂时的标牌座位数为43+1+1,备注中还约定原告认为达不到高一级标准可以不接车,由被告返还定金。由此可以推断,在座位为47+1+1的同时,不能同时达到国家规定高一级客车的标准,被告比原告更明知,但为了达到经济利益的目的,仍然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现在原告已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履行了交车义务,但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原告在2004年9月才发现车子因座位引起质量问题,为此原告的座位减少了4位,余下的8年时间将减少收入,且未整改前被停运,整改车子也占用了一定时间,对原告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中原告也是明知国家有规定标准,但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不顾乘客的舒适度及安全,擅自要求增加四个座位,亦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每台车6万元损失为宜。遂判决一、由被告重庆中汽西南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重庆三峡库区运输总公司、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某、周某、范某、李某戊、鄢某某、李某己、落江辉、徐某某、邓某某每台车6万元的损失费,合计66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7990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

判决后,中汽西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本案中自然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某、周某、范某、李某戊、鄢某某、李某己、罗某某、徐某某、邓某某等11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享有针对上诉人的独立请求权,而其与三峡公司之间则是汽车租赁经营关系,该合同因租赁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属本案审理范某;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峡公司作为专营运输企业,其明知国家交通管理部门对大型高一级客车座位数有强制性规定,却与上诉人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时即要求增加所购客车的座位数为49+1+1,又要达到大型高一级,自身有过错。合同中约定了防范某险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效力高于其他条款,但被上诉人在车辆交付时却选择了接车。故在其接车后就不能再因此而追究上诉人的任何责任了。从合同的约定以及国家运政部门的审验评定要求来看,是以涉案客车达到大型高一级为前提的,而根据行业部门的强制性规定,达到大型高一级的座位数只能是43+1+1,擅自多增加座位数即违反了前述规定,为非法。由此,被上诉人在原审以按照行业部门要求整改后座位数的减少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本身就是不合法、不科学且不能令人信服的,其诉讼请求表现为对非法利益的不当主张。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某、周某、范某、李某戊、鄢某某、李某己、落江辉、徐某某、邓某某答辩称:李某丙等11人是与中汽西南公司先达成口头或书面合同,再由三峡公司与上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买车人和付款人是这11名自然人,原告主体恰当。一审追究的是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本案矛盾主要是是否违约,是否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应以上诉人与11名自然人谈的内容为准,合同有效,上诉人应全面履行义务,应保证车为高一级客车标准,载客人数为49人且产地为厦门,而实际只有45座,产地是武汉。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欺诈行为,主观上有恶意。上诉人违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给我们造成损失。45-49座之间的差额就是实际损失。一审确定的损失额偏低我方主张的损失包括造成的客观损失和可得利益,每辆车的损失到100余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峡公司答辩称:同意11名自然人的意见。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中汽西南公司提供了一份厦门金龙的答复,证明座位情况,说明应客户要求可以调整座位数,而不是评定高一级车的标准。11名自然人质证后认为,厦门金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份证明也说明了我们主张的损失是合法的,49+1+1座位数是合法的。上诉人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中认为特别约定不是单方行为而是双方行为以及对票价及客运事实需要进一步核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所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汽西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丙等11人所达成的买卖x的大型客车意向性协议后,又与被上诉人三峡公司签订了内容基本一致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虽然李某丙等11人未能提供出与中汽西南公司签订的全部《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且李某丙等11人与三峡公司还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经营合同》,但是本案所涉车辆的购车款实际系由李某丙等11人分别支付,且本案所涉11台客车分别由李某丙等11人实际经营。而三峡公司又对李某丙等11人与其共同作为原告向原审提起了诉讼及对原审判令赔偿损失的给付对象均不持异议。李某丙等11人对本案诉争车辆具有实体权益。原审将其作为共同原告符合诉讼经济与诉讼便利的原则,且不会加大上诉人的相应责任。故中汽西南公司上诉主张李某丙等11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汽西南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甲方要求此款车在国家交通部的等级评定中按厂方上报的技术标准达到大型高一级,如甲方在规定时间接车时,未达到此要求,甲方可以不接车,但乙方对甲方不作任何赔偿、补贴,只返还定金”。即三峡公司与李某丙等11人在车辆未达到高一级的标准时,可以选择不接车辆,而中汽西南公司只返还定金,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峡公司与李某丙等11人选择接车后,因座位减少而造成的损失本应由其自行承担。但鉴于中汽西南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法人单位,三峡公司作为专业汽车运输法人单位,双方均明知本案所涉车型的大型客车座位数在47+1+1的情况下,不可能同时达到高一级车的标准。而双方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仍然签订了《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这一基本事实从双方在《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座位数和标牌座位数不一致以及交通部第八批《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发布车型中即可得到印证。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均有共同规避交通运输管理的行为。因此,三峡公司对涉案客车座位数的减少所造成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中汽西南公司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由于本案涉案11台车辆后因公路运输管理方面的原因而撤除了4个座位,客观上确实给被上诉人三峡公司与李某丙等11人造成了一定的营运损失,且撤除座位时也相应地耽误了一定的营运时间,也造成了一定的停运损失。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适当赔偿,其余损失则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鉴于三峡公司与李某丙等11人要求赔偿相关停运损失请求,其虽然提供了部分计算依据,但其在本院规定期间其却并未提供出撤除4个座位前后的营运方面证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中汽西南公司以每台车赔偿1万元营运损失为宜。原审虽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令中汽西南公司每台车辆赔偿6万元损失,明显偏高,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6)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6)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重庆中汽西南实业有限公司赔偿重庆三峡库区运输总公司、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某、周某、范某、李某戊、鄢某某、李某己、落江辉、徐某某、邓某某每台车1万元的损失费,合计11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7990元,合计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7990元,合计x元。共计x元。由重庆三峡库区运输总公司、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某、周某、范某、李某戊、鄢某某、李某己、罗某某、徐某某、邓某某负担x元,重庆中汽西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何洪

审判员刘健

二00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龙江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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