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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8-03-20  当事人:   法官:伍东风   文号:(2008)城法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51年1月27日,汉族,重庆城口人,务农,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48年1月30日,汉族,重庆城口人,务农,住(略)。

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东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邓某某欠原告肥料款1257元、其它货款368元,欠原告合伙垫资款459元,共计2084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邓某某辩称自己不欠原告黄某某任何钱。2004年,朱、陈某家的肥料被告只负责驮运,被告只收取驮运费,而不收取肥料款。

原告黄某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

1、原告自己的记账簿复印件(庭审时原告提交了该复印件的原件,二者无异),以证明被告方欠货款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证人陈某某家购买肥料的过程及其付款情况,即证人陈某某证实自己家的肥料款和驮运费在土地梁地坝交给托运人的;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当地山上农民购买肥料的交易习惯,即由需要肥料的农家向驮运肥料的人提出购买肥料的请求,由驮运人将肥料驮到所需家后,该农家将肥料款及其驮运费一同交与驮运人;

4、证人陈某方的证词,以证明证人陈某某家购买肥料的过程及其付款情况,以及当地购买肥料的交易习惯。陈某方证实“一般是驮马人将货驮到买货家,由买货人将货款及其驮运费一并交给驮马人”;

5、证人瞿怀秀(陈某某的母亲)的证词,以证明证人陈某某家购买肥料的过程及其付款情况。瞿怀秀证实“我记得那年邓某某给我家驮肥料,驮到后,由我给我儿子陈某某700元钱,再由我儿子拿给邓某某的,我还记得当时差20元,在陈某全家借了20元凑足700拿给邓某某的”。

被告邓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认为第X组证据材料是原告自己的记录,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对第X组、X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材料,被告不置可否;对第X组证据材料,被告予以否认。

对以上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原告黄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是原告在销售货物过程中,其本人对帐务往来的记载,该记载没有被告的确认,故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采信。证据材料“2”、“3”、“4”、“5”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仅对证据材料“5”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理由和反证,故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2”、“3”、“4”、“5”予以采信。

经审理足以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4年,被告邓某某与黄某恒、周某松均为驮马人(所谓驮马人就是用马或骡子从事运输业务的人,专门为山上的农户驮运货物)。其业务惯例为:农户需要货物时,就与驮马人联系,驮马人将货驮到买货家,由买货人将货款及其驮运费一并交给驮马人,驮马人再将货款支付给卖货人。被告自认2004年2月24日、25日两天在原告处为朱、陈某两家驮运肥料,但不认可自己有收取肥料款的权利义务。陈某某(陈某伦、瞿怀秀之子)将肥料款7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并未有将此款交付原告方。

二、被告邓某某2006年以前陆续在黄某某门市赊购了368元的日常生活用品(被告邓某某自认)。

争议焦点:

一、被告邓某某在原告黄某某处运走的肥料是否应该由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二、被告邓某某日常在原告黄某某处赊购的368货物是否已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一、被告邓某某在原告黄某某处驮运肥料的行为是一种赊欠货物的行为,因为原告将自己的肥料所有权是转移给被告,原告并没有与真正使用肥料的农户有任何买卖协议,而且按当地驮马人的惯例应是被告将赊走的肥料交付给农户后,再将收回的肥料款付给原告。所以,原告只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关系,与真正使用肥料的农户没有形成买卖关系,显然被告称自己只收取驮运费不应支付肥料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对赊走的肥料负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肥料款1257元应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取了陈某某的700元肥料款,所以只能认定被告欠原告700元肥料款。

二、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其它(日常生活用品香烟、啤酒等)货款368元,要求被告偿还。该主张本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在反驳时称在原告处赊368元货是事实,但已履行付款义务。显然,被告的自认行为已免去原告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应当负是否履行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未能举出已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故被告反驳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应当偿还欠原告368元货款。

三、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合伙垫资款459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与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欠原告黄某某肥料款及其它货款共计10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伍东风

二00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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