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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朝伟、代理检察员郑坤,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戚尚某(已判刑)得知尚某郭某某与本村村民尚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于2008年12月7日18时许,趁郭某尚某某在本村西一机井房约会时,与被告人李某某、朱某(已判刑)赶到约会地点,由朱某望风,尚某利和李某某对尚某某殴打,逼迫尚某某出具欠款条。2009年3月,被告人尚某利持尚某某为其出具的一张3万元欠款条到本院起诉,要求尚某款,后因证据不力撤诉,敲诈未逞。

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2010)温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现场照片及尚某某伤情照片、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跟随他人敲诈私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樊国迎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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