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一案

时间:2008-01-15  当事人:   法官:张恒萍   文号:(2007)黔法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3年6月22日,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x。

委托代理人余规浩,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5年4月27日,土家族,务农,住(略),身份证:x。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周、罗勇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相识恋爱,1998年3月15日双方一同到黔江区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楠,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1998年6月被告外出广东打工,8月原告到广东找到被告,要求一起务工共同扶养小孩。在生活期间,被告常因打牌赌钱与原告发生吵打,不久离开原告,至今杳无音信,不知其下落。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1998年离家外出,不知下落的事实;

3、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4、重庆日报上的寻人启事和通知,证明原告于2004年寻找过被告,不知被告下落的事实;

5、杨某昌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被告离开原告后,不知下落的事实。

被告未予应诉,故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亦未能进行质证。

法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第2份证据,村民委员会系基层自治组织,其证明采信度较高;第1、3、4份证据系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力强;第5份与第2、4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相识恋爱,1998年3月15日双方一同到黔江区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楠,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1998年6月被告外出广东打工,同年8月原告到广东找到被告,要求一起务工共同扶养小孩。在生活期间,被告常因打牌赌钱与原告发生吵打,不久离开原告,至今杳无音信,不知其下落。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九年之久,且被告不知下落,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三年或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杨某楠,因被告不知下落,故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对于本案的其他相关事项,因被告未予应诉,其事实难予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间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楠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恒萍

人民陪审员陆周

人民陪审员罗勇

二00八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