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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范某丁、范某戊、范某乙、颜某丙与被告颜某富、廖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纠纷一案

时间:2008-11-28  当事人:   法官:张琮武   文号:(2008)巫法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周某甲(曾用名:周某春),女,生于1973年3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加培,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乙,男,生于1946年4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颜某丙,女,生于1952年9月1日,汉族,不识字,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范某丁,男。男,生于2001年6月20日,学龄前儿童,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原告范某丁之母),女,生于1973年2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原告范某戊,女,生于1995年8月19日,小学在校学生,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原告范某戊之母),女,生于1973年2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被告颜某己(曾用名:颜某己),男,生于1986年,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被告廖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巨柏,巫溪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范某丁、范某戊、范某乙、颜某丙为与被告颜某富、廖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范某丁、范某戊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原告范某乙、颜某丙,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范某丁、范某戊、范某乙、颜某丙诉称,2007年廖某某承包了蒲莲乡一段小地名门子树到王某界的通村X路硬化工程,并在工地上雇有两个运送混凝土的车辆,其中有颜某富的渝x农用车,五原告之直系亲属范某均随颜某己学徒开车,2008年5月18日颜某己因到蒲莲办事,将车交给范某均单独驾驶,下午6点多,范某均驾驶该车运送混凝土时,在蒲莲乡X村公路XKM+700M处,从公路右侧往左侧转弯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某驶,致使车辆驶出公路外,翻坠到150米岩坡下,造成范某均身亡。现五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元,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其中对被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而撤回)。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我承包公路是事实,原告之夫范某均翻车身亡是事实,我雇佣两辆车不是事实,实际上,我为了修建公路,需要运送混凝土,找了两个车运送,约定为每平方2-2.5元,按交通局实际验收面积结算报酬。我与颜某己是运输合同关系。死者范某均与颜某己是师徒关系,与廖某某不具有法律关系。对范某均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被告颜某己未答辩。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庭证人黄某某证言,拟证明,范某均是在为廖某某工地运送混凝土时身亡。

被告廖某某质证意见:事发当时被告本人不在现场,对该事实无异议。

2、公文书证: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颜某己的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颜某己将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范某均驾驶,被告廖某某在现场,知道该事。

被告廖某某质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知道范某均在工地上开车。

3、公文书证: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廖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廖某某知道范某均在其承包的公路工程工地上开车。

被告廖某某质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知道范某均在工地上开车。

4、证人李某某证言,拟证明1、颜某己与廖某某工资结算方式;2、廖某某与颜某己之间为雇佣关系。

被告廖某某质认为对李某某陈述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廖某某与颜某己之间为雇佣关系。

5、证人周某庚、任某某证言,拟证明1范某军开车时廖某某知道;2廖某某与颜某己之间工资结算方式;3事故发生时车上有7人。

被告廖某某质证认为1证人应出庭作证,如未到庭,应附有身份证明。2、廖某某只知道颜某己、范某均二人常一起在车上,并不知道范某均驾车。

6、结婚证1份、户口证明1份,身份证2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五原告与死者范某均的直系亲属关系。

被告廖某某无异议。

7、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某分。

被告廖某某无异议。

被告廖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周某辛、王某某证言,拟证明1颜某己与廖某某按2元/平方米结算;2双方为运输合同关系。

经质证,五原告对双方结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为运输合同关系。

2、证人李某某证言,拟证明1事故发生时由范某均开车;2范某均开的车是颜某己的,3辅助证明工资结算方式为2元/平方米。

五原告无异议。

被告颜某己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出庭证人黄某某证明范某均系在廖某某工地运送水泥时身亡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交公文书证证明廖某某知道是范某均在开车不予认证;对证人李某某、周某庚、任某某证言中证明的运费结算方式予以认证;对结婚证1份、户口证明1份,身份证2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予以认证;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交证人周某辛、王某某、李某某证言中证明运费结算方式予以认证。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

2007年,被告廖某某承包蒲莲乡小地名“门子树”至“王某界”的通村X路修建工程后,于2007年农历冬月初四先后与李某某、颜某己达成口头协议,由李某某驾驶其自有车辆,颜某己驾驶其实际控制和享有运行利益的牌照为渝x(登记车主为皮耀书,该车近两年未年检,未保险)为工地运送混凝土,运费为每平方米2-2.5元。2008年4月底,死者范某均找到颜某己,要求随其学开车,双方口头协商好后,范某均跟车约20余天,在廖某某的工地上,由颜某己陪同、教授范某均驾车。其间范某均有四、五次单独驾驶该车在工地运送混凝土。2008年5月18日下午3点左右,颜某己因要到蒲莲乡办事,便将车辆交范某均,范某均遂驾驶该车在廖某某的工地上运送混凝土。下午6时许,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范某均驾驶颜某福交给的重庆x运输拖拉机,在蒲莲乡X村境内的全封闭施工路段上运送混凝土,驾驶室载周某远、张德久,车厢载李某平、任某炳、刘德龙、周某套,从蒲莲方向往百安村方向运送混凝土,18时30分,行至蒲莲乡X村公路XKM+700M处,范某均从公路右侧往左侧转弯掉头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驶,致使车辆驶出路外,翻坠到公路左侧150米高的岩坡下,造成范某均、周某远、张德久死亡,李某平、任某炳、刘德龙、周某套受伤,重庆x运输拖拉机解体报废的交通事故,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远、张德久、李某平、任某炳、刘德龙、周某套无责任。

另查明,周某甲系死者范某均之妻,范某丁系范某均之子,范某戊系范某均之女,范某平系范某均之父,颜某丙系范某均之母;范某均有两个兄弟,一个妹妹,共四兄妹。因范某均死亡其赔偿范某为:1、丧葬费: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范某丁x.5元,范某戊5169.5元,范某乙x.75元颜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75元;3、死亡赔偿金:3509×20=x元,共计x.35元。

本院认为,在廖某某的承包公路路段上施工的过程中,被告颜某富在与廖某某订有口头协议后用自己控制的车辆运送混凝土并享有利益,本案死者范某均为了被告颜某富的利益,无偿帮助被告颜某富完成运送混凝土的工作,双方构成帮工关系。帮工人范某均在帮工活动中死亡,被帮工人颜某富对原告的帮工行为未予拒绝,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帮工人范某均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车从事帮工活动,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应当减轻被告颜某己的赔偿责任,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颜某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由被帮工人即本案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x.00元、丧葬费6929.40元。

二、被告颜某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6643.85元、颜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7581元、范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8165.40元、范某戊被扶养人生活费3107.7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决定免收,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琮武

审判员向洋

审判员张正泉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胥仲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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