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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8-07-01  当事人:   法官:郭敬之   文号:(2008)皖刑终字第0199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8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3年1月27日被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08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马某丙、马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8)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甲及黄学礼、马某坤(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太和县X镇范庄埠、亳州市谯城区X乡怀庄、太和县X镇孔寨、太和县X乡宋集、太和县X镇八里店等地,盗窃联通和移动公司通信基站蓄电池。被告人张某某还另外伙同他人窜至太和县X乡宋集、太和县X乡苏某盗窃蓄电池。盗窃的蓄电池均由马某甲卖给被告人韩某某。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七起(未遂一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马某丙参与盗窃五起(未遂一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马某甲参与盗窃三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又帮助他人销售犯罪所得价值x元;被告人马某乙参与盗窃五起(未遂一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x元。

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甲又帮助他人销售赃物,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某某收购马某甲等人的规格相同的蓄电池200余块,其行为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同为主犯,应依法处罚。马某丙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马某乙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韩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缴纳罚金5万元,依法可适用缓刑。原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马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马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原判第六起盗窃应属未遂;其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其是从犯、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除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马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某某,有立功表现。

马某乙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鉴定结论对蓄电池估价过高;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撤销原判,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马某丙、上诉人马某乙预谋盗窃通信基站信号塔内的蓄电池,2007年10月下旬至11月5日,准备撬棍、卡钳等作案工具,先后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人马某甲及黄学礼、马某坤(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实施盗窃行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还另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10月下旬的一天夜,马某丙、张某某、马某乙伙同黄学礼驾驶黄学礼的机动三轮车窜至太和县X镇范庄埠,将范庄埠联通通信基站防盗门撬开,盗走基站内的蓄电池48块,价值x元。次日,马某甲等人将48块蓄电池以约x元的价格卖给了韩某某,赃款被马某丙等人伙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丁证言:2007年太和县联通基站信号塔被盗四次,其中李某镇范庄埠联通基站内电瓶被盗48块,防盗门等也被破坏,损失价值5万元。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太和县X镇范庄埠联通基站蓄电池直接损失价值为x元。

4、辨认笔录:韩某某辨认出马某甲就是带人到其家中卖

过四次蓄电池的人;马某甲辨认出韩某某就是收购其蓄电池的人。

5、上诉人马某乙、原审被告人马某丙、张某某均对此起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间能相互印证。

6、上诉人马某甲对帮助马某丙等人销售所盗蓄电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一共四次卖蓄电池给韩某某,有三次都是48块,另一次要多些,每次卖的蓄电池的样式和颜色都差不多,韩某某应该知道蓄电池是偷的。

7、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其共向马某甲收购四次蓄电池,有三次都是48块,另一次要多些。每次收的都是免维护的蓄电池,型号都是一样的,其就起疑心了,后来不敢收了。

(二)2007年10月25日夜,马某丙、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驾驶马某甲找的机动三轮车窜至亳州市谯城区X乡怀庄,将怀庄移动通信基站防盗门撬开,盗走基站内的蓄电池48块,价值x元。次日,马某甲等人将48块蓄电池以约x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赃款被马某丙等人伙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证言:亳州市X乡怀庄移动基站的二组蓄电池共48块被盗,价值x元。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亳州市X乡怀庄移动基站蓄电池直接损失价值为x元。

4、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原审被告人马某丙、张某某均对此起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间能相互印证。

5、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对收购蓄电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7年10月27日夜,马某丙、张某某、马某乙、马某甲伙同黄学礼、马某坤驾驶黄学礼的机动三轮车窜至太和县X镇孔寨,将孔寨联通通信基站的防盗门撬开,盗走两组蓄电池共48块,价值x元。次日,马某甲等人将48块蓄电池以x余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赃款被马某丙等人伙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丁证言:2007年10月27日夜,太和县X镇孔寨基站内48块蓄电池被盗,防盗门等被破坏,损失总价值5万多元。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太和县X镇孔寨联通基站蓄电池直接损失价值为x元。

4、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原审被告人马某丙、张某某均对此起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间能相互印证。

5、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对收购蓄电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2007年10月28日夜,马某丙、张某某、马某乙伙同黄学礼驾驶黄学礼的机动三轮车窜至太和县X乡宋集,意欲盗窃宋集移动通信基站内的蓄电池,正在撬门时,被群众发现而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戊证言:2007年10月28日夜,郭庙乡宋集基站的门被撬开,被群众发现后,盗窃分子逃离现场。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上诉人马某乙、原审被告人马某丙、张某某均对此起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间能相互印证。

(五)2007年11月3日夜,张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越野车窜至太和县X乡宋集,将宋集移动通信基站防盗门撬开,盗走两组蓄电池共48块,价值x元。当夜,张某某等人又窜至太和县X乡苏某,将苏某移动通信基站防盗门撬开,盗走两组蓄电池共48块,价值x元。次日,马某甲等人将96块蓄电池卖给了韩某某,赃款被张某某等人伙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戊证言:2007年11月3日夜里,郭庙乡宋集移动基站被盗走48块蓄电池,同一夜,二郎乡苏某移动基站也被盗走48块蓄电池。

2、证人苏某证言:2007年11月4日凌晨3点钟左右,二郎乡苏某移动基站被盗48块蓄电池。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太和县X乡宋集移动基站蓄电池直接损失价值为x元、太和县X乡苏某移动基站蓄电池直接损失价值为x元。

5、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一天晚上,其和“三阵”、“阜阳”等人开着越野车先到宋集偷走48块电瓶,将电瓶送到“三阵”家后,又到二郎东边一个基站偷了48块电瓶。第二天,其和马某甲、“三阵”把96块电瓶卖到界首。

6、上诉人马某乙供述:其听马某甲讲他和张某某、“阜阳”“三阵”等人把郭庙宋集信号塔内的电瓶偷走了,当天夜里还到另一个地方偷了信号塔内的电瓶。

7、上诉人马某甲供述:其还帮“三阵”卖过一次电瓶,其和张某某、“三阵”一起从“三阵”家拉出几十块电瓶卖给界首姓韩某了。

8、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对收购蓄电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六)2007年11月5日夜,马某丙、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伙同黄学礼驾驶刚刚购买的“吉奥”牌皮卡车窜至太和县X镇八里店,将八里店移动通信基站的防盗门撬开,盗走两组蓄电池共48块,价值4608元。在回去途中被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发现,马某乙被当场抓获,其他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戊证言:2007年11月5日夜,八里店基站被盗,其公司的人赶到现场时发现一辆皮卡车,将车堵住后抓住一个人。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太和县X镇八里店移动基站蓄电池直接损失价值为4608元。

4、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原审被告人马某丙、张某某均对此起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间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马某甲参与盗窃三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又帮助他人销售犯罪所得价值x元;上诉人马某乙参与盗窃五起,其中未遂一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七起,其中未遂一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马某丙参与盗窃五起,其中未遂一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收购他人犯罪所得价值x元。

对马某乙关于蓄电池估价过高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合法的价格鉴定机构,其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马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马某甲又帮助他人销售犯罪所得,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收购他人盗窃的蓄电池,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马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第六起盗窃犯罪中,上诉人马某甲已伙同他人将蓄电池从屋内搬到车上并驶离现场,已经取得对蓄电池的实际控制,已构成既遂。其伙同他人数次实施盗窃行为并帮助他人销售犯罪所得,并非初犯、偶犯。其检举他人犯罪,或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或因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而无法查证。其交代收购赃物的人的具体情况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上诉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某乙检举张某某等人盗窃移动通信基站蓄电池,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而非重大立功,其关于构成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某丙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并缴纳罚金5万元,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本案犯罪工具吉奥牌皮卡车一辆应予没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敬之

代理审判员李某宏

代理审判员张军

二○○八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程家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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