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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故意杀人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9-02-24  当事人:   法官:徐曙光   文号:(2009)皖刑终字第0084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高中文化,系北京市陶情中学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6月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安徽胜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8)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陈亚利系恋爱关系。2008年6月1日下午,乔某某与陈亚利在亳州市金年华商务宾馆X房间内交谈时发生争执,乔某某气恼之下用双手紧紧掐住陈的脖子,直至陈不再挣扎,随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割陈的颈部,并朝陈的颈部捅刺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亚利系被扼颈窒息死亡。乔某某作案后,持该尖刀自杀未遂,后向该宾馆工作人员求救,致案发。

原判依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的物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乔某某能主动坦白罪行,并通过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家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乔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乔某某于2008年6月1日下下午在亳州市金年华商务宾馆X房间内与被害人陈亚利发生争执,乔某某在争执中紧掐陈亚利的脖子致陈死亡,后又持刀割刺陈的颈部,乔某自杀未果后给宾馆服务台打电话求救。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素慧(服务员)证实,2008年6月下午5点多,她在金年华宾馆值班期间接到X房间的客人打电话喊救命,后让保安侯某某及服务员唐某去该房间看看,后又打报警、急救电话。并证实该房间是当天上午10点多由一个持乔某某身份证的男子登记的。

2、证人侯某某证实,他听刘素慧讲X房间打电话喊救命后便到X房间敲门,一男子开门后见该男子脖子在流血,便扶该男子到一楼。后再次返回6409房时,一个女子躺在床上,头部还盖着个枕头。拿开枕头后见该女子已死亡。

证人袁某某证实,他和侯某某进到X房间后发现靠卫生间的床上躺着一个女的,脖子处有一又长又深的割痕,并发现该女已没有心跳和呼吸了。

3、证人唐某证实,她在接到刘素慧电话讲6409房的客人喊救命后便到6409房门口,看到侯某某扶着一个男人出房门,她就进到房里,看到北侧的一张床上有个女的头朝北横躺着,脖子上都是血。

4、证人崔林林(医生)证实,2008年6月1日下午五点多钟他接到指令到金年华宾馆后,发现房间内的女子已死亡的情况。

5、证人宁某某证实,她听陈亚利说过陈和乔某某在谈恋爱。

证人张亚松(系陈亚利表哥)证实,陈亚利和她母亲出车祸后,他一直在陈家帮忙照看。陈亚利是前两天才出院的,乔某某是在陈亚利出院时来亳州的,就住在陈家,后来到6月1日中午离开的。

6、证人陈露露(系陈亚利姐姐)证实被害人就是其妹妹陈亚利。

7、证人乔某革(系乔某某之父)证实,乔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离开家的,并证乔某某平时不好好学习,好冲动,在学校还和别人打过架。

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陈亚利系被他人扼颈致窒息死亡,分析死亡时间为6月1日15时左右。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乔某某颈左侧、左胸部及左手腕关节前侧损伤系被锐器作用所致,印证了乔某某所供作案后持刀自杀的情节。

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提取痕检、物证登记表证实从现场提取到水果刀、衣物、血迹、烟蒂等物情况。

11、安徽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了对提取的相关检材鉴定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了乔某某出生年龄等情况。

13、辨认笔录证实了乔某某对留在作案现场的水果刀和上衣辨认无误。

14、上诉人乔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有关情节均能得到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用手紧掐被害人的脖子,致被害人死亡,后又持刀割刺被害人颈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对乔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乔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及故意杀人未遂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乔某某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在明知紧掐他人的颈部会导致他人死亡后果发生的情况下,仍实施了上述行为并造成了他人的死亡,原判据此以故意杀人定罪并无不当。故乔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乔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乔某某有自首情节一节,经查,乔某作案后在自杀未果的情况下虽然有打电话向宾馆服务员求救的行为,但该行为不是委托他人报警,不能反映其主观上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乔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乔某某上诉和辩护人辩护提出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要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鉴于一审法院判决时已予以体现,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乔某某上诉和辩护人辩护要求对乔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徐曙光

代理审判员程宽

代理审判员余乃荣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邹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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