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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诉临高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3-10-20  当事人:   法官:吴育森   文号:(2003)海南民初字第32号

原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址:海口市海秀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斌,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住址:临高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符,临高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临高县建环局副局长。

原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诉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临城沿江某路工程垫资建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全额垫资建设临高县X路X路改造工程,合同预算造价822.471697万元;工期153天,工程取费标准按全民一级施工企业计取各项费用;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按规定结算及十八个月期内的流动资金贷款月息1.8%计算一次性付清乙方(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款。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及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于1995年8月26日开工,工程于1996年7月21日顺利竣工,经临高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876.963643万元,该决算方案被告以临府函(1997)71号《关于临江某中段道路改造工程结算和垫资建设利息的批复》予以确认。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结算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工程款及其利息,但经原告无数次艰难催收,截止2003年3月19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626.46万元,尚欠工程款本金54.79229万元,利息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54.79229万元,合同约定垫资建设利息195.7113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248.10986万元;二、被告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13.625845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江某中路市政工程总造价为681.252293万元,其中包括勘察设计费12.263183万元、工程质量监督费3.314374万元、电源建设费2.8万元共18.377557万元,该三项费用原告尚未投入,不能计入工程总造价,原告诉求工程本金54.79229万元与事实不符;2、原告对工程结算垫资利息计算不当;3、据以计息的工程垫资款总额计算不当;4、原告计算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及计息利率不当;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95.375315万元不当;6、判令原告以其应缴的质量监督费、材料实验费、建工管理费、定额测定费及其利息扣抵工程款。6、原告不具备本合同的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临城沿江某路工程垫资施工建设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原告)包工包料垫资建设临高县X镇X路X路改造工程,合同预算造价822.471697万元;实际工程造价以该工程竣工的实际工程量决算为准;工期153天,自1995年7月30日进场施工至12月31日竣工。如超过一个月,则乙方按本工程总造价的2%受罚支付给甲方(被告)违约金,如提前半个月,由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作为奖励支付给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台风、暴雨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停水、停电等原因被迫停工及因甲方提出变更设计或更改施工图而不能继续施工,工期可以顺延,但必须以双方的书面签证为准。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决算及十八个月期内的流动资金贷款月息1.8%计算一次付清乙方工程款及利息。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相关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工程于1996年7月21日竣工。经临高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该工程交付使用。之后,被告从县市政指挥部、建行、财政、建环局等部门抽调人员成立市政验收结算领导小组负责临江某政工程的验收结算工作。经该结算小组对该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工程的总造价及利息为876.963643万元(其中工程总造价为681.252293万元,该工程自进场至1997年4月30日止应付利息总额为195.711350万元),1997年5月1日后利息另计。在工程总造价681.252293万元中,道路工程造价426.413010万元,排水工程122.808499万元,给水工程65.086023万元,照明工程造价46.199167万元,排障及拆除工程2.368037万元,勘察设计费12.263183万元,工程质量监督费3.314374万元,电源建设费2.8元。该小组于1997年5月11日向被告报告结算结果。1997年5月26日,被告以临府(1997)号《关于临江某中段道路造价工程结算和垫资建设利息计算的批复》同意结算领导小组的结算:截止至1997年4月30日止,该宗工程的总造价及利息为876.963643万元,县政府将分期分批支付工程款,从1997年5月1日起利息按合同规定分计。截至2003年6月5日止,被告已付工程款643.46万元。其中1996年12月27日付10万元、12月31日付20万元;1997年2月3日付10万元、8月6日付15万元;1998年1月21日付15万元、3月20日付2.5万元、3月27日付5.6万元、5月14日付5万元、5月21日付10万元、6月22日付5万元、7月13日付3万元、7月15日付5万元、8月25日付4.5万元、10月3日付6.8万元、10月29日付2万元、11月6日付0.81万元、11月9日付7.1万元;1999年2月2日付18万元(二笔)、4月30日付21.35万元、5月3日付4万元、5月4日付6万元、5月19日付10万元、7月8日付0.5万元、7月13日付5万元、7月16日付5万元、7月22日付5万元、8月2日付5万元、8月12日付4万元、8月31日付0.3万元、9月28日付2万元、10月18日付6万元、11月15日付14万元、12月16日付20万元;2000年2月1日付10万元、2月28日付20万元(原告出票据收30万元,被告实付20万元)、3月20日收40万元(原告出票据收40万元,被告实付30万元)、5月9日付3万元、8月25日付6.5万元、11月8日付3万元、12月5日付3万元;2001年1月10日付3万元、1月16日付2万元、1月19日付0.5万元、1月20日付27.5万元(二笔)、2月2日付0.5万元、3月15日付6万元、3月16日付9万元、3月21日付4万元、4月10日付3万元、4月25日付10万元、4月27日付3万元、4月29日付7万元、5月23日付5万元、6月11日付5万元、7月19日付5万元、8月17日付20万元(原告出票据收30万元,被告实付20万元)、8月22日付5万元、8月31日付5万元、11月14日付10万元、11月15日付5万元;2002年1月24日付6万元、1月31日付40万元(原告出票据收50万元,被告实付40万元)、2月4日付3万元、2月6日付12万元、2月9日付2万元、3月12日付5万元、3月27日付16万元、4月27日付5万元、5月28日付5万元、5月30日付10万元、6月4日付5万元、6月14日付2万元、8月17日付5万元、10月17日付1万元、11月25日付10万元、12月9日付10万元、12月24日付3万元;2003年1月20日付8万元、1月24日付5万元、1月26日付2万元、1月27日付8万元(原告1月26日、1月27日、2月26日共出票据收13万元、被告实付10万元)、1月28日付3万元、3月19日付5万元、6月5日付5万元。

1999年7月15日,原告出具委托函委托冯家齐、郑世雄为工程的代表人,今后该工程的一切业务由两人全权负责处理。2000年2月28日及3月20日,郑世雄以原告的名义同意赞助给被告各10万元;2001年7月8日,原告致函被告,愿意以30万元的工程款折低到20万元工程款;2002年3月26日,原告致函被告,愿意以35万元工程款折低到25万元工程款;2003年2月1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安排13万元抵10万元工程款,对此,被告均表示同意并已付款。另查明,工程竣工后,原被告签署了《停工、误工天数统计表》,载明:原合同工期95.8.1-12.31共153个工作天,因停工、误工天数共215天,实际工作天169天。施工工期顺延时间为96年7月5日。还查明:原告于1990年7月19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领取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许某证、《临城沿江某路垫资施工建设合同书》、公证书、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江某中段道路改造工程结算和垫资建设利息计算的批复、预算拨款凭证、停工、误工天数统计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停工、误工天数统计表有异议,认为该表仅加盖公章,没有经办人署名,也没有具体时间,因此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支付临城南路工程款清单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原告愿意向被告捐助、赞助书,主动折抵款项意向书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付款清单中的其中43万元有异议,认为该款虽为赞助款,但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强迫原告赞助。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依民诉法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临城沿江某路工程垫资实施建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并应承担因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对本案工程款本金支付的认定问题,被告至2003年6月5日止,已先后支付被告工程款本金643.46万元,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另外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支付临城沿江某路工程款清单,原告在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中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出了原告方2000年2月28日向被告出具收据30万元,实收20万元;3月20日出具收据40万元,实收30万元;在2001年8月17日向被告出具收据30万元,实收20万元;2002年1月31日向被告出具收据50万元,实收40万元;2003年1月26日、27日,2月26日共向被告出具收据13万元,实收10万元,原告在合计领取工程款时实际被告少付了43万元。经查,对争议的43万元,其中20万元是原告明确表示赞助给被告,另外23万元,因原告在向被告申请拨划工程款时,已明确提出了其愿意放弃某些利益,让被告及时筹款拨划,应视为原告主动处分自己权利;原告提出的该43万元是在被告的胁迫下作出的,违背了原告的意愿,但原告无法对此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该43万元应视为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付款时间以原告出具收据的时间为准,故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应认定为686.43万元。本案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总造价为681.252293万元,该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经查,总造价中的勘察设计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应由职能部门收取,合同未约定该费用应从总造价中扣除。被告提出已代原告垫付电源建设费,但未举证,故被告主张以上三项费用应从总造价中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已付款项共计686.46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本金54.79229万元与事实不符,其请求应予驳回。对被告多付的5.207707万元可冲抵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在双方结算中,利息计算截至1997年4月30日止,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为195.711350万元。此结算已经被告认可且未违反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利息计算,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计付,根据被告在不同时间向原告拨付工程款本金的数额分段计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13.625845万元,因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有关支付违约金的事项,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对被告请求判令原告因工程误期而应支付违约金95.375315万元之主张,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误期超过一个月,按工程造价的2%计付违约金。依原告提供的双方签署的《停工、误工统计表》,被告对该表所盖印章没有异议,因此,该表可作工期顺延的依据,依该表记载,经扣除停工、误工天数后,原告实际延误工期为16天,而双方合同没有对延误工期未超过一个月如何计付违约金进行约定,故被告主张原告应按工程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一)》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7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第108条、第1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997年4月30日所欠的工程款利息195.711350万元给原告;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给原告(计算时间自1997年5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计算:1997年5月1日起至1997年7月21日止按本金641.252290万元以月息1.8%计付,1997年7月22日以后至还清款之日止以被告实际拖欠工程款的本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已付超出工程款本金的5.207707万元从中冲抵被告应付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22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先行预付,本院不予清退,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邮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育森

审判员吴建明

审判员符实

二00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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