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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时间:2008-11-26  当事人:   法官:郑朝晖   文号:(2008)隆法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现住(略)-X号。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其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08年7月17日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在珠海办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06年3月31日和2006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20万元,并约定在2006年9月底和2007年12月份前还清。约定过期后,经多次讨债,已偿还18万元,余下17万元被告以无钱为借口,不肯再还。其实原告这些钱均是向兄弟姐妹所借,约定过期后,按2分利收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称被告办厂向其借款35万元不是事实,事实是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一直与被告同居并纠缠被告,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纠缠两年后,被告迫于无奈并基于双方10年的感情,于2006年3月给原告写下15万元的借条作为分手费,后因原告说金额太少,要求被告另写20万元的欠条,原来15万元的借条作废。被告心地善良,顾及旧情并考虑共同的孩子,又急于摆脱原告纠缠,才又于2006年7月15日写下了20万元的欠条,可原告却不再归还第一张15万元的借条,而且后面被告也先后给了原告x元,基本履行了给原告20万元分手费补偿的承诺。被告写下35万元的借条和欠条不是事实,并且被告已经给付了x元,已经仁至义尽,这种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些事实都有原告的日记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本院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1996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4日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又在珠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袁某某先后两次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和欠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x元),限2007年12月份前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袁某某。2006.3.31”,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x),限2006年9月底之前还清,特此立据,欠款人袁某某,2006.7.15”。后两人分手各自生活。2006年9月28日,张某某向袁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袁某某还来借款x元整(贰万元整)是实,张某某,2006.9.28”。2006年12月3日,张某某向袁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袁某某交来11万元整是实(拾壹万元整),2006.12.3,张某某”。2007年5月24日,张某某向袁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袁某某还来借款陆万元整(¥x元)是实,收款人张某某,2007.5.24”。此后,因被告没有付款,以致酿成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2万元,张某某自愿放弃部分本金、利息,只要被告袁某某偿还x元,其余不要被告袁某某清偿,被告袁某某表示同意,并限于2009年11月30日前还款x元,2010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x元。

二、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原告张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郑朝晖

审判员王海珍

审判员罗金华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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