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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一案

时间:2009-07-08  当事人:   法官:孟祥才   文号:(2009)卫滨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挪用公款罪,2001年7月18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8年5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8年6月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监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冯洪涛、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罪

自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新乡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冒用别人名字打收到条、重复报账、收款不入账等方式,侵占公司资金130.x万元。

1、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冒用尹某某的名字打收到条的方式,将公司资金2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采取虚报支付管理费、借款、资料费的方式,将公司资金12.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王某某已将赃款退回某公司。

2、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将许某某借给被害单位某公司的10万元借款非法占为己有。

3、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将荆某某借给某公司的50.01万元借款非法占为己有。

4、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某公司从某农村信用社贷的5万元贷款非法占为己有。

5、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编造某公司支付给新乡市某交通局管理费的手段,将某公司的5万元资金非法占为己有。

6、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复列支的方式,将某公司股金1200元非法占为己有。

7、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复列支某单位工程款税金的方式,将某公司资金6.x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8、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将某公司从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的21万元贷款非法占为己有。

二、挪用资金罪

2004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某公司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某公司的资金6.x万元。

1、在担任某公司会计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某公司资金5.4万元用于买房。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账款退回某公司。

2、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某公司资金0.x万元挪作他用,并不退还。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指控职务侵占第一笔中的12.6万元是重复下帐,是公司经理让这样做的,另20万元还在存折上存着;第二笔是公司经理商某某让我先给他开一个10万元收据,商没给我这钱;第三笔50.01万元没交给这钱;第四笔是我个人贷款,与公司没关系;第五笔是公司经理送人了;第七笔、第八笔是公司经理送人了。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罪中的第七笔、第八笔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是民事纠纷。第二笔事实证据不足,第五、七、八笔被告人均称是行贿用了,应调取相关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罪

自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新乡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冒用别人名字打收到条、重复报账、收款不入账等方式,侵占公司资金125.x万元。

1、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冒用尹某某的名字打收到条的方式,将公司资金2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采取虚报支付管理费、借款、资料费的方式,将公司资金12.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王某某已将赃款退回某公司。

2、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将许某某借给被害单位某公司的10万元借款非法占为己有。

3、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将荆某某借给某公司的50.01万元借款非法占为己有。

4、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某公司从某农村信用社贷的5万元贷款非法占为己有。

5、2006年元月,某公司付款凭据显示,经王某某之手付给从新乡市某交通局5万元,但该凭据上显示有某公司经理商某某签字。

6、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复列支的方式,将某公司股金1200元非法占为己有。

7、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复列支某单位工程款税金的方式,将某公司资金6.x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8、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将某公司从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的21万元贷款非法占为己有。

二、挪用资金罪

2004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某公司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某公司的资金6.x万元。

1、在担任某公司会计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某公司资金5.4万元用于买房。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账款退回某公司。

2、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某公司资金0.x万元挪作他用,并不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证人商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书证、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罪中的第五笔因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笔事实不能成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前罪判决前羁押一个月零4天已从总刑期中减除。)

三、被告人王某某职务侵占非法所得不退还部份92.x万元责令退赔,被告人王某某挪用资金不退还部份0.x万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时龙

代理审判员张子超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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