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定性
旨在打假的“知假买假”现象在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社会中可谓屡见不鲜,但法律上对其如何定性,至今仍无统一明确的说法。笔者认为,该问题的解决,既有利于打假的规范化和市场的秩序化,又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有探讨的必要。归纳学术界乃至普通消费者对“知假买假”的态度和看法,主要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1)应受法律保护说。认为在当前假冒伪劣商品泛滥、市场秩序还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下,单靠几个职能部门来打击假冒伪劣,保护消费者权益,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发动广大群众依法监督经营者,“知假买假”式消费者的出现,从一定程度上可以制约假货蔓延,同时有利于降低社会打假的经济成本,“知假买假”行为蕴涵着正义、秩序等法律价值,应受到立法保护。
(2)不应受法律保护说。一方面,“知假买假”式的消费者在买卖过程中根本没有获得卖方商品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其道德显得不够高尚而表现出一种逐利倾向为人们所唾弃!这种打假方式本身就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法定要求相冲突。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而以打假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不属于消费者行为,故“知假买假”行为不受该法支持。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就将“知假买假”彻底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
以上两种观点,看上去都有一定道理,但究竟该如何定性“知假买假”行为呢?笔者认为,应以“知假买假”者的动机或目的为突破点进行研究。“知假买假”用于个人消费,该现象似乎不多见,即便存在的话,或是“民不告”,“官不理”;或是在造成严重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可作为有关职能部门查处假冒伪劣产品的线索。这里着重探讨意在打假的“知假买假”行为。
显而易见,在这种特殊情形下,买卖行为与打假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根据民法有关原理,民事行为都追求一定的法律后果,为实现该法律后果又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方为有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物确定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形式合法。若假设“知假买假”行为合法的话,它无疑应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但“知假买假”表明买方明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存在瑕疵,且其购买行为不是为了获取商品的使用价值,这明显违背了买卖合同的本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以无效的民事行为去实现打假的崇高目的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不符合法治要求。
有目共睹,制假售假严重危及着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打击假冒伪劣已成为各级政府包括广大消费者共同努力的事情。必须明确,我们不能以牺牲法治的代价去换取市场的“风平浪静”,那种做法是非常不明智的,要依法打假!“知假买假”自身存在的效力瑕疵决定了它难以得到社会的公认和提倡。同时,它是否像“应受法律保护说”提到的它更“有利于降低社会打假的经济成本”?笔者不敢苟同。笔者主张“知假报假而不买假”,因为这可以省去消费者与经营者间具体的产品质量纠纷过程而又能达到打假的目的。
立法上对“知假买假”行为该如何进行规定呢?笔者认为这涉及到立法者对“知假买假”行为本身的理解问题。有人建议“消费者”应作扩大化解释,将“知假买假”规定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使其合法化。
笔者认为,“不应受法律保护说”有关“消费者”的定义比较科学,意在打假的“知假买假”行为根本不属消费行为,且该行为的无效性决定了它不应合法化。这是否意味着“知假买假”存在法律上的“盲区”?不是的。根据民法原理,无效民事行为并非意味着它不产生法律后果。当事人因民事行为无效可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等法律后果。“知假买假”对消费者带来的损失完全可以得到法律救济,该行为完全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知假买假”的消费者不存在牟取私利的动机或目的,宜认定为无过错,其支付给经营者的价金应得到返还。当然,其持有的假冒伪劣商品或购物发票又可成为消费者举报、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机关对经营者进行查处的有力证据。可见,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经营者与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机关间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解决,不能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宜认定该行为的合法性而忽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和该行为在打假中的法律意义。
黄远锋 温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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