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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一)

发布日期:2004-09-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引   言

  “人权概念是西方当今最引人注目的政治词藻之一。一个保护人权的制度就是好制度,一个侵犯人权甚至不承认人权的制度便是坏制度。”1《中国人权白皮书》亦指出,人权是一个“伟大的名词”、“崇高的目标”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尽管东西方国家对人权的理解不尽一致,但对人权应受尊重和保护是存在共识的。在此种背景之下,作为人权保护重要形式的人格权制度得到了发展,尤其是立法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为救济此方面人格利益所受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了引人注目的发展。我国十几年前实施的民法通则,在第120条容纳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能不说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事立法的一个重大进步,是先进的民法理论战胜陈旧落后的民法思想的一大胜利。”2以此为依据,我国人民法院审结了大量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然而同时也发现了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还不完善,具有很大局限性,最突出的就是在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场合,未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因此,我国后来颁行的一些单行法规及人民法院的判例不同程度的突破民法通则的现行规定,认可了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某些场合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公布的《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3判决原告因卡式炉燃气罐爆炸毁容获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该判例的公布表明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至少是其中一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持肯定立场,无疑将为审判实践在此方面提供范例,毫不夸张的说,这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笔者在此结合本案例,拟对在现行法下如何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救济,进行法理上的讨论,以期对民事立法的完善和司法实践贡献绵薄之力。

  二、本案事实概要

  1995年3月8日晚7时许,原告贾国宇与家人及邻居在春海餐厅聚餐。被告春海餐厅在提供服务时,所使用的卡式炉燃烧气是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炉具是被告厨房用具厂生产的 YSQ—A“众乐”牌卡式炉。当贾国宇等人使用完第一罐换置第二个气罐继续使用约10分钟时,餐桌上正在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发生爆炸,致使贾国宇“面部、双手背部深2度烧伤,烧伤面积8%.”故此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贾国宇请求判令气雾剂公司、厨房用具厂和春海餐厅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治疗辅助费等费用,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65万元。气雾剂公司、厨房用具厂皆以其产品质量合格为由,春海餐厅以自己提供服务没有过错为由,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

  诉讼中该院委托国家技术监督局组成专家组对该事故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边炉石油气罐的爆炸是由于气罐不具备盛装边炉石油气的承压能力引起,事故罐的内压较高,主要是由于罐中的甲烷、乙烷、丙烷等的含量过高。灌装后的边炉石油气的混合气达0.95MPA和0.98MPA(15?C和23?C),“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罐不具备承装上述石油气的能力。卡式炉内存在一个小火是酿成事故的不可缺少的诱因,存在小火是由于边炉气罐与炉具连接部位漏气造成的。经国家燃气用具监督检验中心对YSQ—A“众乐”牌卡式炉进行测试,该产品存在漏气的可能性。

  三、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证产品质量,特别是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是产品生产者必须履行的基本法律责任和义务。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罐没有根据气罐承压能力科学安全地按比例成份装填气体,充装使用方法的中英文标志不一致,内容相互矛盾,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述质量问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基本原因,气雾剂公司无可推卸的应承担70%责任:“众乐”牌卡式炉燃气瓶与炉具连接部位存在漏气可能,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不符合坚固耐用不漏气的行业生产标准,质量存在缺陷。在炉内存有小火酿成事故的因果关系中,漏气环节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过错诱因,因此被告厨房用具厂也负有30%的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春海餐厅提供服务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该餐厅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还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损失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精神压力与痛苦。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生的遗憾和痛苦,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赔偿额度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害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及偿付能力等因素。

  该院判决,一、被告气雾剂有限公司、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共同赔偿原告治疗费6247.20元、营养费3809.48元、护理费7051.50元、交通费4293.90元、残疾生活自助具费3559.35、今后治疗费7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及其它费用,共计赔偿273757.83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中的736293.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中的55万元等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春海餐厅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四、本案在实践上及理论上的意义

  本案的公布,标志着在我国首次将涉及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例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刊物上。由于公报上的案例,均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严格审定,虽然“并非英美法系的判例,法院不能引用它们。但是它们仍然起着指导示范的作用,同类案件实际均可照办。”4从而表明对民法通则未明文规定的场合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已为最高审判机关认可,并将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因此研讨本案在理论及实际上的意义不无必要。

  (一) 体现了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顺应了时代潮流

  人类社会的法律文化从产生至今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与整个社会的进步是协调一致的。在人格权的问题上呈不断扩张的趋势,具体表现在:第一、人格权越来越受立法者的重视;第二、人格权的范围不断扩大;第三、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愈来愈周密。5例如,在新西兰最近的一些判例中,甚至认可对违约造成的精神痛苦也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余地。6人们的价值观念随社会的进步而变化,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7在物质性人格权方面,既存在物质利益,也存在着人身的非物质利益,此点已为当今大多数人所认识或感觉到。在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而被毁容,它的物质性人格权中的健康权受到了侵害,因此在物质利益方面的损失(如医疗费、护理费等财产损失)和人身非物质利益方面的损失(如因毁容给其精神造成的“伴随终身的遗憾与伤痛”)均应得到弥补,这样她的人格权才称的上受到圆满保护。如果拒绝给原告提供精神损害赔偿,而只赔偿其在物质利益方面的损失,那么将有违人类的公平正义观念。海淀区人民法院肯定人身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失,及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为原告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是完全符合当今时代人权发展潮流的,此种勇气可嘉可佩!

  (二) 拓宽了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为完善我国的精神      损害赔偿制度做出了贡献

  如前所述,民法通则在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方面迈出了第一步,但客体明定为人身权中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及荣誉权,据此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皆有人认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对其他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不宜适用。8碍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民法通则未明文规定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可以理解的,9但这不应成为今天我们明知道立法落后于时代而对其采取反对解释的理由。“每个法律制度都必须不时的发现那种高呼松绑、特别难断的案件-如果法官根据规则来裁决这种案件,那么就必然会在良心上产生难以承受的内疚。”10因此,如果在本案中,面对一个精神方面将蒙受“终生的遗憾与痛苦”的少女,法官却对法律规则采取有悖于时代的墨守成规的态度加以解释,而不对她的人格权的全面利益加以维护,那他就将“在良心上产生难以承受的内疚。”,除非他是一个冷血动物!令人欣慰的是,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法官们采取了果断的行动,为原告提供了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使自己免于承受“内疚”。本案的判决,为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及于侵害物质性人格权,迈出了坚实的一步,除了在实践上的示范效应外,这也为今后在立法上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起到促进作用。

  (三) 探索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更好的保护人格权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影响随处可见,对人们社会行为的褒贬已由过去单一的精神鼓励与批评教育转变为较多的用精神加物质鼓励与批评教育加财产处罚来体现。11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所采取的是赔偿物质损失原则,也就是说只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没有规定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伤害提供赔偿。法律对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大打折扣,因为侵犯物质性人格权的场合物质损失是可以算定的,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往往有限,结果出现了匪夷所思的现象:在侵害身体尚未造成健康损害时,“打了白打”;在侵害健康权时,“陪两个医疗费让你活受罪”;在侵害生命权时,“侵害致死比致伤划算”。物质性人格权“是公民得以生存、从事活动的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最高的人身利益,是享有其他合法权益的基础,”12而实质上却沦落到廉价的地步,难道不值得发人深省吗!本案中,海淀区人民法院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物质损失外,还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使侵权行为人所要支出的费用超过受害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将使侵权行为人深刻领会到法律对其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痛苦、容貌毁损、行为能力丧失和其他由事故引起的苦难(即使收入不受影响)实行损害赔偿(往往是非常实质性的)……这样的损失也产生机会成本”,13人们将避免付出它们。从而为物质性人格权提供精神损害赔偿,就能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格权、惩罚教育侵权行为人和警示公众,这也市场经济观念在法律上的要求。本案判决值得肯定的重要意义之一,就是它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好的保护人格权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四)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占主流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精神,缩小了我国与   其他先进国家在人格权保护方面的差距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司法实践初步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法,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明确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法并在以后进一步发展了这个法律制度,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确立了较为完备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上述法典中均无一例外的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场合提供精神损害赔偿。以非法典化为特点的英美法系,在判例法中认可,“若是因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者就构成赔偿的理由,受害人除伤害部分可以请求赔偿外,还可以对因此产生的精神损害行使赔偿请求权”。14海淀区人民法院摒弃了“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就不提供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1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毁容而引起的物质损失外再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突破了我国民法通则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局限性,无疑缩小了我国在人格权保护方面与先进国家的差距,将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提高到一个新的档次。

  (五)利用了利益衡量理论,标志着审判实践在司法解释学应用方面

  有了新进展

  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是遵循三段论推理而行的,即以法律规定为大前提,以案件实事为小前提,二者结合得出结论即判决。再这一推理过程中,对法律进行解释是一个必要的步骤,而“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时,不可能不进行利益衡量。因为,法律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的纠纷而做出的基准,成为其对象的纷争无论何种意义上都是利益的对立和冲突……对于案件当事人双方对应的利益作比较衡量,当然是不可缺少的。”16尤其在法律规定空白、存有漏洞或含义模糊时,为保证判决的实质妥当性,进行利益衡量更为必要。在本案中,为求得判决的妥当性,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法官们运用了利益衡量理论解释法律,进行了大段论理,克服了实践中存在的法官机械执法、判决书生吞活剥法律规定和拙于说理的通病。对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过去的观点一直将其理解为赔偿受害人的“财产(物质)损失”。17如果严格适用概念法学,对本条应当进行反对解释,即立法凡未列举的对象均应属于适用除外。18那么精神损失未被明确列入应予排除,这样对被告有利但对于原告是极不公正的。为此,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释学上的利益衡量理论排除了第119条的反对解释而做出了类推解释,并进行了大段的论理:首先指明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然后论述“本案原告贾国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生的遗憾和伤痛”,最后得出结论“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虽然对于依对民法通则第119条解释来解决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否属于唯一可行的方案,笔者认为尚有研究余地,但在结果上该院求得了个案公正是无疑的。在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确定上,该院也进行了利益衡量: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5万元,该院在衡量原告所受损害结果并认定应予赔偿后,认为“赔偿额度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害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及其偿付能力等因素”,最后判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驳回55万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从而使原告与被告的利益维持在恰当的平衡点上,公正合理的解决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难定这一审判实践难题。??

  五、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含义界定及适用范围

  对于“精神损害”的概念,在学界一直存有争论,认为其不是一个精确的法律概念。??但据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认为,非财产损害、赔偿慰抚金与精神损害基本上是相同的概念,无必要加以严格区分。??笔者同意此种观点,况且在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中,精神损害已经约定俗成,对其含义所指无甚争执,因此却无必要在概念上再细较锱铢。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通说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对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即人格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制度;二是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这些物质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即对人的精神痛苦、精神创伤的损害赔偿制度。??瑞士民法将这两部分损害赔偿概括为“慰抚金”,以便与侵犯物质性人格权导致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相区别。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前一部分的,对后一部分即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场合未明定精神损害赔偿。

  所谓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或生命权时,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给付一定金钱,以弥补、减轻其所受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制度。其适用范围如下:(1)侵犯身体权,指侵害身体组织,不以受害人感受肉体之上痛苦为必要,对身体组织之不疼痛的破坏、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等,简而言之,即侵害身体尚未使健康权造成损害。??此种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主要是精神上的痛苦,按目前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无法得到救济的,因为没有物质上的损失就没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有赋予受害人以侵害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权,方能使其所受损害得以填补并约束侵权人的此种行为。(2)侵害健康权,即对公民的人身造成伤害,此时在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外,还应当赔偿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失。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也就是说受害人仅能就物质损失行使请求权。而实际上公民在健康权受侵害时,除身体上承受肉体痛苦外,精神上也同样受到巨大伤害。就本案而言,原告是一个正处于豆蔻年华的少女,一声爆炸毁了她的容貌,也同时毁掉了她的欢乐,“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她今后要带着它们走向社会去工作、去恋爱,“实际存在的无形压力与痛苦”不是仅靠赔偿物质损失就解决得了的。对其精神上“伴随终身的遗憾与伤痛必须给与抚慰与补偿”,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正义举动,对于减轻原告的心灵伤害不无益处。(3)侵害生命权,即在因侵权造成公民死亡时,除应赔偿因此而发生的物质损失外,还应向受害人之近亲属支付一定金额,以抚慰其失去亲人之痛苦。按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如只赔偿物质损失,往往导致致死比致伤、致残还合算,这与“生命权是最高的人格权”的人类理念是相悖的!正如台湾地区学者所指出的,“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所受精神之痛苦,实较普通权利被侵害时为甚,自不可不给与相当金额,以资慰抚。”??综上所述,我国民法通则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存在很大缺陷,应当规定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弥补空白。

  注释:

  1 [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2 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1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223页。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第68-70页。

  4 [日]加藤一郎、王家福主编:《民法和环境法的诸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9-320页。

  5 刘兆年:《对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探讨》,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2期。

  6 Rowlands v. Collow [1992]I NZLR178.

  7 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1辑,第222页。

  8 参见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508页。

  9 关于我国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规定过窄的历史原因,王利明教授曾在《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加以介绍(参见该书第675页)。

  10 [英]H.G.Hanbury:《Modern Equity》,Edition7,Landon1957,P4.

  11 参见洒欣燕:《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探讨》,载《法律适用》1997年第11期。

  12 参见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第488页。

  13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2页。

  14 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1页。

  15 如有人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对法人的名称权、荣誉权的侵犯这些情况,而对“侵犯其他人格权的行为,不得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参见刘保玉《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1987年第6期。)

  16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37页。

  17 参见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第326页。

  18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33页。

  19 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过高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会带来负作用:一是不当地加重侵权方的负担,二是可能将人格商品化,反而不利于对人格权的保护。数额过低,则起不到一定程度上惩戒侵权人的作用,也不足以抚慰受害方,还可能破坏司法的严肃性。目前,北京市法院系统对此一般掌握在500-5000元之间,特别情况灵活处理。(参见张新宝等:《名誉权案件审理的情况、问题及对策》,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海淀区法院在本案中确定的数额在类似案件中相比是相当高的,但却是合适的:一是恰当衡量了双方利益,二是符合目前经济发展水平。有理由相信,这将对今后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金额确定方面产生重要影响,推进对人格权的保护。

  20 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49页。

  21 参见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台]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6页。

  22 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1辑,第220页。

  23 参见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台]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35页。

  24 参见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第1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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