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如何解决
发布日期:2004-10-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就说在保证合同中合同的相对人仅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而物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其他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将财产换价,并从中受偿,也就是说物的担保合同中合同的相对人可能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亦可能是债权人与第三人。而在经济往来中债权人为保障自身利益的实现很可能采用人保与物保两种方式,故以下三种情况是常出现的,笔者简以案例析之。
情况一: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万元,以自己一套4万元的设备作抵押,并由丙公司提供了担保,至还款期限,甲公司无力还款,引起纠纷。在此情况下,保证人丙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物保优于人保,如乙银行先向保证人丙公司请求履行,要求保证人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丙公司享有抗辩权,如乙银行放弃甲公司提供的物保,丙公司在乙银行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情况二: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万元,丙公司以一套4万元的设备作抵押,丁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至还款期限甲公司未能还款,引起纠纷,在此情况下,不实行物保优于人保的原则,债权人对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具有选择权,债权人可向保证人或物保人行使保证债务的请求权或抵押权,保证人或物保人对此无抗辩权。其中一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另一担保人承担相应的份额。
情况三: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万元,以自己的一台4万元的机器设备作抵押,丙以一台2万元汽车为其提供抵押,丁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了担保,至还款期甲公司未能还款,引起纠纷,在此种情况下,处理起来就很复杂,在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丙与丁有抗辩权,仅就债务人的4万元保证责任外的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在债务人自身提供的担保与他人担保间实行物保优于人保原则而在债务人外的第三人提供的人保与物保间则不实行物保优于人保原则。
以上三种处理方式的法律依据为《担保法》第82条规定的: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但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债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此条的规定采用的是物保优于人保的原则。《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的,债权人可请求债权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物的担保的范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亦可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灭失而无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此条采用的又不是物保优于人保的原则。故我们在适用中,必须查明案情,严格区分两种情况来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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