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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用益权的法律适用及立法完善

发布日期:2004-07-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用益权产生于罗马法,认为“用益权是对他人之物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以不损害物的实质为限”。用益权的标的物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须为有体物,权利不适用;二是须为不消费物,否则用益权人无法完成保存标的物本质的责任;三是须为他人所有之物。虽然后来对于无体物和消费物,也可设用益权,但称其为准用益权。

  用益权产生于罗马法,认为“用益权是对他人之物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以不损害物的实质为限”。用益权的标的物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须为有体物,权利不适用;二是须为不消费物,否则用益权人无法完成保存标的物本质的责任;三是须为他人所有之物。虽然后来对于无体物和消费物,也可设用益权,但称其为准用益权。

  我国《民法通则》未设用益权,但从目前我国经济发展需要出发,有借鉴国外立法设置用益权的必要。在此,笔者仅就用益权的法律适用及立法完善问题谈些浅见,以供研讨。

  一、关于用益权的本质特征及其用益权人的权利义务界定问题

  用益权的本质特征,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用益权是一种限制物权,具体而言,用益权的性质是物权,用益权人对用益权的客体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2 用益权的客体范围广泛。《法国民法典》规定,用益权可对各种动产或不动产设立。《德国民法典》规定,用益权可在各种土地、动产和聚合物上设定。《瑞士民法典》规定,对动产、土地、权利及财产,可设定用益权;

  3 用益权可依多种方式设立。《法国民法典》规定,用益权按法律规定或人的意愿设立。《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用益权或依法设立,或依据人的意愿设立,还可以通过时效取得。《德国民法典》也规定,动产上的用益权可以因取得时效而取得。《瑞土民法典》规定,动产或债权,经移转给取得人,始设定用益权,土地须经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始设定用益权;

  4 用益权有一定期限。《法国民法典》规定,用益权的设立,得为附期限的。《瑞士民法典》规定,用益权因权利人死亡或法人解散而消灭。但法人的用益权,仅以存续100年为限。《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用益权的最长期限以用益权人的终身为限。为法人设立的用益权不应超过30年;

  5 用益权终止时,用益权人有返还用益物的义务。

  《德国民法典》规定,用益权人在用益权期限终止后,有将用益物返还于所有人的义务。《瑞土民法典》规定,用益权期满时,占有人须返还用益权的标的物。

  用益权人的权利,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使用权,即依用益权标的物的设定用途,使用该物及其从物的权利;二是收益权,即取得标的物上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权利。

  用益物所有人对用益物除享有处分权外,其余权能均为用益权所吸收,因而其权利具体表现为:

  第一、在不妨害用益权行使的限度内处分其所有物;

  第二、设定役权和抵押权。

  用益权人的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须提供担保;

  第二、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对用益物为适当的保管和维护;

  第三、须以保持用益物原有用途为限;

  第四、应给付相对的负担;

  第五、用益权终止时返还其标的物。

  二、关于我国用益权理论的立法完善问题

  我国目前他物权体系中的国有企业经营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等,都与物上用益权及其相近。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这些权利性质的说明,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称之为其他物权;二是称之为准物权。其实,这些权利具有统一的用益性质,完全可以称其为用益权,因而可将上述权利统一改造成为用益权,形成一种新型的他物权。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我国用益权制度,涵括国有企业经营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资源使用权。

  这种新型的用益权,是指法人或者公民依照法律或者约定,占有、使用、收益国家所有的财产而不得将财产的本质损坏的权利。其中国家为用益权所有人,占有、使用、收益用益物的法人和公民为用益权人。用益物可以是工厂等聚合物,也可以是国家的土地、或者矿产、森林、草原、山岭、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国家与用益权人就此种用益建立的经营工厂、使用土地、开发矿藏以及其他使用自然资源的法律关系,就是用益权民事法律关系。

  三、关于用益权理论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适用问题

  用益物权及其用益权是人类在社会实践中,为解决物质资料的所有与需求之间的矛盾而产生发展起来的,是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必然结果。这种分离适应了商品经济要求扩大所有权、扩展财产使用价值的需求,对于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充分发挥物质资料的效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长期以来,由于我们受传统理论和观念的束缚,总认为用民法上的用益权来概括社会主义国有企业的财产权是不适当的。认为国家财产权不能因设定企业的用益权而成为“虚所有权”;认为用益权一般以用益人的生存为期限,而企业财产权的存在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国有企业财产权由法律规定产生和消灭,而用益权则是通过继承、时效、契约取得;用益权不包括处分权,企业财产权含有处分权。其实,上述担心和顾虑都是没有必要的,也不能因此否认国有企业财产权的用益权性质。

  笔者认为,用益权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应用势在必行。在具体应用上,可将我国的用益权具体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完全的用益权,即目前的国有企业经营权。用益权人对国家所有的企业财产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有限制的处分权。因而完全的用益权是指享有部分处分权在内的几乎享有所有权全部权能的用益权。受限制的处分权,是用益权人只能处分企业中多余、闲置的固定资产和生产出的产品,对于国有企业的整个资产,则无处分权。另一种是非完全的用益权,即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的用益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

  关于用益权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具体应用,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关于用益权的取得方式

  实践中用益权的取得,结合我国的实际,可采用以下三种方式,即:一是国家授权。如国有企业经营的用益权,由国家授权企业经营;二是国家批准。如采矿权等国有资源用益权、土地用益权的取得,须由用益人申请,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三是缔结合同。即某些用益权,准许依合同缔结而取得。用益权为他物权。取得用益权应采用要式方式,依物权公示原则,非经登记,不生物权效力。设定用益权,财产应移转给用益权人占有。

  2 关于用益权人的权利界定

  用益权人的权利应如何界定,目前尚存争议。笔者认为,用益权人的权利应界定为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占有、使用、收益用益物的权利。用益权设定的目的,是经营、使用用益物,并就此而获得利益;二是物上请求权。用益权为物权,应准用所有权关于物上请求权的规定,任何人侵害用益物及其孳息物,用益权人均有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权利;三是不动产相邻权。即用益物为土地、建筑物、山林等不动产的,用益权人享有不动产相邻权;四是用益权的转让权。即用益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准予用益权人将其转让他人。但转让须依合同约定,并应经登记程序;五是添附物取回权。主要是指用益权人在用益期间,在用益物上添附的,对于添附物享有取回权。用益物所有人愿意有偿受让者,不应拒绝。

  3 应强化用益权人的法定义务。为规范用益权人正当使用用益权,确保用益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用益权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是用益权人取得用益物之用益权,应支付对价。如国有企业经营权,按目前办法为支付税金;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应支付必要的费用;国有资源的适用,亦应交纳税金。今后随着我国用益权立法的完善,可以改成统一的用益价金,由用益权人交纳;二是用益权人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管理和维修用益物,防止用益物的损毁、灭失。为此,在建立用益权关系时,用益权人应提供担保;三是用益权人必须保持用益物的原用途,合理使用,不得过度收取用益物的利益;四是当用益权人的用益权终止时,应即返还用益物。

  4 合理确定用益物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用益物所有人的权利,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是收取用益物的对价金;二是对用益权人任何违法或对物的不适当使用,声明异议,行使监督权;三是在可证明其权利受到危害时,有权请求用益权人设立担保;四是在保留用益权的前提下,有权对财产进行处分。

  关于用益权的灭失问题。笔者认为用益权可因一定的原因而消灭。实践中,用益权消灭的原因十分复杂和多样,但归纳起来可概括为以下主要原因:一是用益权人违背用益目的而使用用益物,用益权所有人有权撤销用益权;二是对用益物明确规定或约定了存续期限的,因期限届满,消灭用益权;三是公民为用益权人的,用益权人死亡即消灭用益权,不得发生继承;法人为用益权人的,法人消灭,用益权亦消灭;四是用益权抛弃,亦发生用益权消灭的后果;五是用益物意外灭失,亦可导致用益权消灭。

  综上所述,用益物权是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已逐渐成为物权法的中心;用益物权的权能也在逐步扩大;用益物权理论及用益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大。针对我国现行用益物权制度尚不完善的现实,为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应尽快建立、完善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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