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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稿投寄中的法律权利及责任

发布日期:2004-07-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对文稿投寄中作者的权利、法律责任进行了论述,对“一稿多投”与“一稿多用”的现象及法律责任进行了分析,认为凡是由作者明知可能引起“一稿多用”却未及时采取应有措施而出现的“一稿多用”现象,作者都应负法律及道德责任。

  在科研过程中,会涉及到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问题,如科研论文(成果)的署名、论文内容、论文参考文献的引用和论文投寄等诸环节都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律及道德问题。如何使自己不至侵犯别人的权利,又如何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广大科研工作者必须学法、知法和用法,增强科研法律意识。本文拟就学术论文投寄中的有关法律责任、权利及道德问题谈些看法。

  1 文稿如被录用是否同意删改

  科研论文完成后就要向报、刊出版社投寄,我国《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删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鉴于该项规定,报刊出版社在“投稿须知”或“稿约”中一般都约定“编辑部对录用的稿件有删改权,如不同意删应予声明”。故凡是投出的文稿如未声明“不同意删改”的,即是作同意编辑部的意见看待。几乎所有杂志社或编辑部对这一点都是共同的,作者在对文稿作出投向选择时,也无须特意去核查拟投杂志的“投稿须知”中是否有该项约定,如同意删改,不必在所投文稿中注明,只是在不同意删改的情况下才需在所投文稿中特别声明。

  2 论文如被登出是否同意他刊转载或摘编

  作者将文稿投寄某刊并被刊登后,是否同意他刊转载或摘编,这是法律赋予作者的权利。《著作权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改为文摘、资料刊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32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杂志首次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报纸、杂志转载或摘编他刊所载论文,不可能对原论文作者一一征求意见,故著作权法规定如不同意转载和摘编的,文稿作者应在所投文稿中声明,刊用的报刊应当在刊印的文稿中将作者不同意他刊转载和摘编该论文的声明附上。如果作者已经在所投文稿中作了不得转载和摘编的声明而论文还是被他刊转载或摘编,作者有权追究转载(摘编)其论文的报刊出版者的法律责任。但如果作者在所投稿中虽作了不得转载的声明,而首次刊登其论文的报刊在其登出的该论文中并未附带印出其声明,而使其论文被他刊转载或摘编,则责任就不在转载摘编的报刊出版者了。而是在首次刊登其论文的报刊出版者了。

  当然,作为学术论文,不同意转载摘编的情况是极少见的,因为从现实情况看,在对某学术论文进行评价时,往往将该论文是否被他刊转载摘编、转载摘编期刊的种数以及转载摘编期刊的级别作为评价论文质量(水平)的重要依据。故事实上,人们总是希望论文刊登后被他刊转载摘编,且转载期刊种数越多越好,期刊级别越高越好。   3 文稿处理的期限

  3.1 法定期限

  《著作权法》第32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0条:作者主动投给图书出版者的稿件,出版者应在六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采用的应签订合同,不采用的应及时通知作者,既不通知作者又不签订合同的,六个月后作者可要求出版者退还原稿和给予经济补偿。六个月期限,从出版者收到稿件之日起算“。此条显然是对出版论著而言的。

  3.2 约定期限

  图书出版社的规定是对论著(出版专著)而言的,报纸虽然也刊登学术论文,但主要的还是期刊。为叙述方便,此处仅以向期刊编辑部投稿情况进行分析。

  由于《著作权法》对报、刊出版社的文稿复函期限规定中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灵活条件,使得几乎所有期刊编辑部都在其“约稿”或“投稿须知”中声明“投向本刊的文稿,在××时间内不得另投他刊”的规定。这个“约定期限”,有的为四个月,有的为六个月,虽然也有一个月的(从收稿之日起计)但实际并未做到,大多约定为三个月。几乎所有期刊在稿约中所约定的期限都大大超过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期限,看来《著作权法》中这一“另有约定的除外”使得对期刊出版者复函的法定期限成为一纸空文。作者通常要执行(遵循)的就是这个“约定期限”,因为期刊社的约定虽是其单方面的约定,但当作者向某刊投寄了文稿,既是同意了该刊的约定期限,该刊单方面约定的期限就成为不需作者签名的具体有法律效率的“双方约定”了。而且实际上还不能一到“期”就另投他刊,至少也得考虑邮寄往来的时间。

  4 一稿多投与一稿多用

  作者向期刊编辑部投稿,不得一稿多投。这里的一稿多投从时间上应有三种情况:一是将同一文稿同时向多家期刊编辑部投寄;二是在已将文稿投向某期刊的“约定”期限内又将同一文稿向他刊投寄;三是在收到某刊用通知甚至刊出后又将同一文稿投寄他刊。

  “一稿多投”应负的法律责任其前提是一稿多投而造成的“一稿多用”的事实,一旦发生由于文稿作者“一稿多投”的行为而产生的“一稿多用”的现象,期刊编辑部有权采取:1在杂志上暴光批评并通知作者单位;2追回稿费;3要求公开赔礼道歉;4要求赔偿损失(如版面费)等惩罚措施,以上措施可以单项施行,也可多项或全部施行。

  4.1 有“一稿多投的行为而未引起”一稿多用“的事实是否负法律责任

  我们认为只有作者有“一稿多投”的行为且造成“一稿多用”的事实,才能(便于)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是因为仅从一稿多投看来难于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某作者将同一文稿同时投向多家期刊却没有一家录用,或正好只有一家期刊社录用,这种情况下就难于追究其法律责任了。

  4.2 并未“一稿多投”而出现了“一稿多用”的事实,作者是否负法律责任。

  没有一稿多投的行为却引起一稿多用的现象,这种现象似乎奇怪,但事实上确实有之。如某作者以某论文参加某学术研讨会后遂将该文稿投向某刊并被刊用,而参加研讨会的某刊代表根据会议获得的材料又将该文选用,这种选用有的根本就未征求作者意见,有的虽也给作者寄发录用通知,作者也及时给一方回函要求撤稿,但有的由于时间已经来不及,有的是编辑部对其文爱不释手而对作者要求不予理睬,这就出现一稿二投现象,这种一稿二用不是由于作者一稿二投而引起的,不负法律责任。

  4.3 投寄时间没有违约而出现一稿多用,作者是否负法律责任

  我们假设某作者将文稿投寄甲刊,在甲刊约定的文稿处理期满后无回音,遂将该文稿改投乙刊,这从法律角度讲是允许的,是法律赋于作者的权利,但在某种情况下,也可能要负法律责任。如在上述投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如下几种情况:

  ①在上述投寄情况下,收到乙刊的录用通知,这种“正常情况”下,不必通知甲刊。

  ②在上述情况下,又收到甲刊的录用通知。这种情况下作者应立即作出选择,通知一方撤稿。

  ③在乙刊期限内收到早已“超期”的甲刊的录用通知,作者应及时通知还处于“约定”期内的乙刊要求撤稿,即使是在乙刊的“约定”也超期(但时间不久)的情况下,也应及时通知乙刊,以防出现乙刊也“超期”回录用通知的现象。

  ④如收到一方的录用通知,不久又收到另一方的已刊登文稿的样刊,应立即通知发录用通知的一方要求撤稿。如果作者在上述情况下已及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而是由于期刊编辑部来不及处理(无法撤稿)而出现的“一稿二用”,作者不负法律责任。如果作者未采取应有措施或虽采取了措施但不及时(有时是有意拖延)而出现的“一稿二用”,作者也应负法律责任。因为法律上要求不能一稿多投就是为了防止一稿多用,这种“一稿二用”从作者投寄时间上看虽没有“违约”,但确是作者“明知故犯”而引起的。

  作为一个科学研究工作者,既要遵守科研的有关法律,又要讲究科研道德,不能因为自己在投稿时间上没有“违约”而对可能出现“一稿多用”的现象不及时采取应有的措施。我们认为:凡是论文作者明知可能引起“一稿多用”的现象不及时采取应有措施而出现的“一稿多用”现象,作者都应负法律及道德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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