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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学校的侵权责任

发布日期:2004-07-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学校法律地位和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是确定学校侵权责任的基础;学校对学生造成侵权责任的性质和构成要件有其自身特点;学校侵权的法律适用包括民法和教育法律、法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有过错的,学校可减轻责任。

  关键词:学校,未成年人,学校侵权民事责任

  学校在履行教育职责的过程中,对学生造成的侵害是引起行政赔偿或是民事赔偿?其法律适用怎样?需要对学校法律地位和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的考察,分析学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利于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一、关于学校的法律地位和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的说明

  1.学校的法律地位

  依活动的主要内容而言,学校是国家实施教育职责的专门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活动的公务性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书》中明确指出:“教育是有关一般公共利益的带根本性的事业,国家应把兴办教育视为一种责任”。我国法律、法规对教育的公务性也有相应规定,原国家教委《关于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中指出:“实施义务教育,主要是政府行为;我国普及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主要依靠公办中小学校”。学校依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应视为是行政主体的活动,学校作为行政主体与其他分担政府统治职责的行政主体相比,更多的体现为公益性[1],我国行政法对行政主体的一般分类有二:其一为外部行政主体和内部行政主体,前者是指依法对本行政主体之外的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主体;后者是指依法对行政主体内部相对人或录属于自己的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体,二者划分的依据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体的职权和权限的范围,就《教育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内容而言,学校的行政管理权限于本校内部的学生,教师及其他教育人员。其二,根据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来源对行政主体进行分类,行政主体又可分为职权行政主体和授权行政主体,前者是指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固有的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后者是指行使法律,法规赋予或有权机关依法转予的非固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在我国,职权行政主体只能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行政机关;而授权行政主体则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是行政机构或社会组织,依此分类,学校显然属于授权行政主体。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学校作为授权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也为最高审判机关所认可;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书行政诉讼案”中,北京海淀区法院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2]在国外,学校也多作为公务法人,法国行政法上,认为学校属于公立公益机构,公立公益机构是一个人格化的公共行政机构,它在特定的范围内提供一种或多种专门的公共服务,其有三个要求:专门服务,公共服务及人格化,法兰西研究院、各高等研究院、大学院校、公立中学和各中高等教育学校等公立教育机构则均属于公立公益机构,[3]在德国,学校对学生的惩戒权即被视为公权力[4];在日本,学校的公务性也有明确规定,《日本教育基本法》第6条规定:“法律所承认的学校是具有公共性质,因此除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外,只有法律所规定的法人才能开办学校。”教师在日本和德国都具有公务员的身份,《日本教育公务员特例法》第三条规定:“国立学校的学长、校长、教员及部局长具有国家公务员的身份。公立学校的学长、校长、部局长以及教育长和专门的教育职员具有地方公务员的身份。”

  2.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作为受教育者的学生之间是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为确定学校责任范围、归责原则的前提,因为“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不相同。”[5]一种流行观点将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定性于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这种观点实际

  上是把学校的多重身份一元化为民事主体,而忽视了真正体现学校性质的行政主体的资格,由此将学生与学校之间关系定位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这种观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不足之处:首先,学生入学与监护职责的委托转移适用的法律法规的性质不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监护职责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但学生入校这一事实是否就意味着法定监护人将其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于学校了呢?笔者认为学生入校接受义务教育与监护职责的委托转移是二种不同的法律事实,其所适用的法律性质也不相同,《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是一任意性规定,允许主体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意志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而未成年人接受教育与否显然不能由监护人和学校来约定,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是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以上规定表明学生入校这一法律事实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强行性规定,要求主体必须严格按照它的规定去作或不作一定的行为,不允许作变通。其次,将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的关系定位于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将导致法律适用上的矛盾,依据《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为监护人的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的伤亡事故有可能因其有过错而承担连带责任,但《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学校、幼儿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过错责任,与第二十二条规定相比,二者责任的性质和范围都不一样,前者只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过错责任,后者还包括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托人可能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关系的形成离不开相应的法律调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宪法有关教育的规定及相应教育法的调整形成的,学校与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法律都做了明确规定[6].这种教育法律关系有自己鲜明的特点:一方面专业性强,”应当承认教育的发展通常主要取决于教育人员的资格和能力,取决于每个教师个人的人品,教育业务水平和技术质量“。[7]各国教育法、教师法对学校的内部结构、教师的培养,任职资格、培训、继续教育都做了严格详细的规定,例如《日本学校教育法》对小学、初中、高中、大学、高等专门学校、特殊教育、幼儿园、专修学校的构成都做了明确规定,同类规定可见诸于《韩国教育法》第七十三条至八十条;对教师的选任,许多国家都有专门法律规定[8].教育法律关系的另一特点是特殊的公务性。学校的公立公益性、教育的公务性决定了教育法律关系的公务性、公益性,学校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是内部行主体,授权行政主体,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但这种行为不是单纯的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目的是增进公益和提供服务的活动,也即是非权力性公务,”教学工作应视为这样一种职业,它是为社会服务的一种形式……“[9],这在我国法律规定也有体现;其他行政主体,法律规定其行使的是”职权“。而教育法、教师法中则规定”教育者“与”受教育者都享有‘权利’“。我国有学者提出:”今后立法宜明确学校与学生之关系既不宜定为‘特别权力关系’,也不宜划入纯粹的契约关系,应充分考虑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特殊性和学校日常事务的复杂性,针对不同的救济方法与途径既给予学校以相当的自主管理权,又能对学生的权利予以充分有效的保障。[10][11]

  二、学校侵权责任的构成

  学校与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彼此之间互负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学校因教育职能的履行给学生造成的侵害是成立行政赔偿还是民事赔偿,各国规定不同,从各国实行行政赔偿的情况来看,能够引起行政赔偿发生的只能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在不同的国家,这种特定的机关和组织范围不尽相同。在德国因教师对学生之惩戒而生损害可以形成国家赔偿,在俄国,其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学校责任表明学校侵权不能形成国家赔偿,在我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行政赔偿是指因行政机关或公务人员的权力作用违法侵权而引起的赔偿,学校的非权力性公务引起的赔偿并不能形成我国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赔偿,受教育者对学校侵权只能依民法要求赔偿,史尚宽先生认为:“一般在公益事业于公益上之必要虽可排除民法适用,然关于此项赔偿责任问题则与私人之事业并无特别为区别之理由,故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亦应依民法规定负其责任。[12]“我国在立法上对于学校侵权赔偿以民事责任的承担为原则。民法上规定了学校可因过错承担适当责任;《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学校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普通民事主体相有一致的地方,如在基本构成要件上,但学校在履行教育职责时为行政主体,其侵权责任的构成不仅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要件,还应包括如下条件:1.侵权损害必须发生在学校履行教育、管理职能过程中,学校和教育人员在其职责以外对学生造成的侵权损害,学校和其教育人员只须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承担普通民事责任,这里的“教育人员”各国范围不尽一致,大体包括各类教师,同时还应包括其他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人员,不局限于教学人员;所谓履行教育职责也不应局限于课堂教学(包括各种形式的教学活动),还应包括学校组织的其他集体活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毕竟“教育本身既是一个系统工程,从启蒙教育开始,教育就应以人类个性的全面发展以集体精神的、道德的、社会的、文化的和经济的进步以及……为目标”。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学校保护中所规定的负有教育职责的人员也未限定为教师而是教职员,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2.必须是学校违反职责注意义务的行为,“注意”指一种标准或尺度,在罗马法上称为diligentia,意为“足够谨慎和勤勉”,注意义务是一种判断当事人过错的客观标准,当事人过错的判断标准有主观和客观标准之分,前者指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过失;后者指行为的注意义务的违反,英美法中以“注意义务”的存在和违反作为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之一,就法人而言,我国学者一般主张应采纳客观标准也既注意义务为判断法人过错的标准[14].但注意义务是“一个随社会的变化和环境变迁而时起时伏的变量”[15],注意义务的内容就一般民事主体而言包括法律和道德二个来源,学校作为授权行政主体,其权利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其义务的范围也应以法律规定为准,从而明确学校责任范围,以我国目前教育,法制的发展状况来看,实不易将学校义务扩大至道德领域。学校注意义务的违反不独限于法定义务的违反,还应包括行使权利的不当,史尚宽在论及公务员违法行为时认为“公务员违背职务之行为,其行为无须为其义务,只须有权为之为已足”。3.在学校侵权责任中,学校应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学校的教育职责主要是通过教师的活动来实现的,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因行使权利不当或违反法定义务应视为是学校的过错,由学校承当赔偿责任,但把教师的过错行为简单地归为学校的过错也不利于学校教育职责的履行和教师道德水平的提高,判断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育人员的活动能否构成学校过错,应注意下列问题:⑴看行为是否发生在履行教育职责的活动过程中。⑵是否有履行教育职责的目的,例如体罚,我国法律规定不准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但对学生必要的惩戒也为教育教学之必要,日本、德国都规定了“教师惩戒权”,判断合理的惩戒与体罚之差别应以教育人员的主观态度和必要性程度为标准。⑶是否尽到了职业所要求的注意程度,教师职业的特殊性和注意义务的弹性结合作为判断教师行为是否构成学校过错的依据。例如:某小学教师在课堂上发现一男生玩纸团,随让其站在讲台上指使全班同学在其背上每人打一拳致该生受伤,法院判决教师和小学承担连带责任[17].此判决有欠妥之处:教师在本案中的行为亦不是个人行为,亦不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不应以连带责任划分责任范围。4.学校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推定虽然在实质上是一种过错责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强侵害人的责任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3条则规定了学校的过错推定责任:“如果幼年人处于学校、教育、医疗或其他应对其实施监督的机构,或者在依合同实施监督的人监督管理之下致人损害,而各该机构或者个人又不能证明,损害非因其在实施监督时过错所致,则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而《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八十四条第三项则规定了教师的过错责任:关于教师被控因其过失、不慎或疏忽而致发生损害的事实者应按照一般法由原告在诉讼时特别以证明。在我国民法上,学校责任主要是一种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将会加重学校负担,学校为免责会减少各种有可能形成责任的活动。事实上已有许多学校取消了学生的集体活动。

  三、学校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

  1.法律适用:⑴民事法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法律关系虽然主要是由教育法律法规调整,但民法仍具有指导意义,我国学者有主张职务侵权应受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指导,[18]学校侵权的适用民法规定有《民法通则》条一百零六条的关于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和《意见》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⑵教育法律法规,因教育法律关系主要是教育法调整的,当教育法律的规定和民法规定不一致时应以教育法的规定优先。调整教育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在我国目前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教育类法律、法规,包括:《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国务院的颁布的教育行政法规;这些法律规范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构成了学校侵权适用法律的主要内容;另一类是有关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即《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的学校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是学校侵权适用法律的重要内容。

  2.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侵权的法律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因其缺乏意思能力,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无法进行识别,不能预见其后果,他们是不可能有过错的,其依法律规定对其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学校因过错造成其侵害,无论过错程度大小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的侵害而言,民法无明确规定,但教育法律并未就二者做出区分;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目的出发,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造成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智力发育到一定程度,对事物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于侵害的发生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应以比较过失来确定学校应承担的责任,我国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该损害应按照法院对权利主张者在损害责任中的份额公正和公平地按照程度减少[19].如下案例则体现了比较过失制度:1999年7月北京海淀某小学组织校外活动,该校12岁女生胡某突然流鼻血,带队教师顺手指向楼梯口让该生自己去处理,胡某顺着老师的指引方向走去却撞在了一扇玻璃门上致伤,该案中该教师监管不力由学校承担主要责任,胡某对行走中的危险未能预见并加以防范应承担次要责任。[20]

  「注 释」

  [1]就学校同时所为民事活动而言,其为民事主体;就其接受上级教育行政机关的领导而言是行政相对人,但这二种身份并不能真实反映学校的本质。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第140页。

  [3](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龚觅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419页。423页。

  [4][16] 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7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孙国华主编,《法理学》,第378页。法律出版社。1995年6月第1版。

  [6]《教育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

  [7][9][13]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书》。

  [8]《英国教师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韩国教育法》第八十条。我国教师法第三章、第四章之规定。

  [10]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湛中乐、李凤英。《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第490页。

  [11]私立学校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有契约性质,但私立学校的非营利性,并未使这种关系转化为纯民法上的关系,教育法也并未就公立、私立学校中的教育法律关系做区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12]史尚宽:《民法总论》。第16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1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第17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第675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

  [15]王卫国。《过错责任:第三次勃兴》。第7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7][20]《法制日报》。2000年5月11日。第7版,1999年11月13日。第4版。

  [18]杨立新著。《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325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19]英。《法律改革(共同过失)法令》。第1节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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