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财产保全实务问题探讨(二)

发布日期:2004-07-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二、实施财产保全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

  民诉法对财产保全的运用只规定了基本原则,适用意见虽弥补了民诉法立法之不足,增加其可操作性,然适用中仍感不足,造成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的不同理解,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亟需作出系统的司法解释。

  (一)能否对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实施搜查

  实施财产保全过程中,常常遇到被申请人恶意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况,许多承办法官往往仅凭财产保全裁定书即对被申请人的人身、住所地、经营场所实施搜查。笔者认为这是曲解了民诉法制定财产保全的立法本意。搜查是指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地,或者财产隐匿地依法进行搜索、查找的措施。适用搜查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引用梁慧星先生的体系解释方法论,即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从民诉法的章节编排体系上看,关于搜查规定的法条编排在第二十二章,关于财产保全的法条编排在第九章,搜查只能适用于执行程序,不适用财产保全阶段,即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对被申请人及其财产、住所地、经营场所不能适用搜查。

  (二)能否对夫妻共有财产实施财产保全

  实施财产保全过程中,笔者经常遇到的一种情况是被申请人早已将以其名义登记的全部财产转移给配偶,被申请人本人倒变成孑然一身,了无牵挂的“孤家寡人”,令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因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保全,债权人因被申请人无财产可偿还而不愿再浪费金钱提起诉讼,亦令债权人对法律权威、人民法院的威信产生怀疑。笔者认为,夫妻共有财产属于被申请人的财产范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经济审判执行民诉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该条所指“被告的财产”应包括被申请人于法令限制范围内,拥有全面的概括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能之财产;被申请人基于共有关系与其他权利主体共同享有一个财产所有权的一项特定的统一的财产;被申请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得为使用、收益权能的他人之财产(例如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使用权能);被申请人拥有到期应得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的一切收入和以此收入所购置的财产,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及另有约定的以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按照我国现行法及学者通说,夫妻财产共同共有为我国现今财产共同共有的基本类型。[17]共同共有是指依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共享一物所有权的法律状态。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2、共同共有之发生以数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3、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全部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可认为经济审判执行民诉规定第十四条中所指的“被告的财产”范围应包含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由于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不存在份额比例关系,基于共同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亦为连带债权债务。如以夫或妻一方名义登记的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况:(1)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人身保险金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夫妻一方的财产;(4)婚后专供一方使用的具有专属性质的日常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如夫或妻一方专用于其职业、业余爱好的专用财产、知识产权的人身部分及知识产权的载体、婚后夫妻一方的科研津贴以及政府津贴、各类比赛的奖金及奖杯等荣誉性物品以及其他与身份密切相关的财产。即人民法院对以被申请人配偶一方名义登记的财产系属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不能实施保全外,对其他夫妻共有财产中被申请人拥有份额的财产可依法实施保全。

  三、实施财产保全过程中遇到的困扰

  实施财产保全过程中,笔者常常受到一些非法律问题的困扰,就是由协助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行政机关、企业自行制定的只在该行政机关、企业内通行的“须知”、“指引”。对不符合该行政机关、企业制定的“须知”或“指引”规定的条件的财产保全协助要求,即使人民法院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实施财产保全的条件,即相应的法律文书、被保全标的线索、财产保全措施具体承办人身份证明,亦遭行政机关、企业拒绝履行协助义务。这种情形主要有:第一、银行要求人民法院提供被冻结存款名称、存款帐号、存款种类等依据方协助实施财产保全。第二、房屋管理机关要求人民法院提供被查封房屋所有权人名称、被查封房屋所在地、登记字号等依据方协助实施财产保全。第三、公安车辆管理机关要求人民法院提供被查封车辆所有权人名称、车辆号牌号码、号牌种类、车辆类型、车辆生产厂牌等依据方协助实施财产保全。第四、要求人民法院首先查询标的情况方协助实施财产保全,且规定查询结果仅查询当天有效。

  笔者认为,银行、房屋、公安等具体行政机关、企业自行制定的部门规章之所以成为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人为障碍,原因在于着眼于本单位的“部门利益”而不愿协助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银行已经实行商业化体制改革多年,各银行之间存在业务上的竞争,都在大力吸引存款客户、吸收存款,壮大自身实力。银行如过分“热心”地协助人民法院对客户存款实施保全,难免得罪客户,导致客户埋怨流失、存款下降,这是银行所不愿看到的。房屋管理机关要求人民法院首先查询保全标的情况且查询结果仅查询当天有效的规定,缘于为本部门创造收益提供条件。实际操作中,房屋管理机关对人民法院查询保全标的的调查都不同程度上收取不菲的查询费。如当天不能办妥保全手续的,则第二次办理时仍需对保全标的交纳查询费予以查询。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该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上述法条规定了一切有协助调查、执行义务的单位都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执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今银行、房屋管理、公安车辆管理等机关、企业已经实现电脑化管理多年,对存款、房屋、车辆的资料已实现全方位的电脑管理,只要提供被查询人名称、或存款帐户号码、或房屋所在地址、或车辆号牌号码、或发动机号码、或车辆底盘号码等线索均能检索出相关信息。银行存款帐户号码只是银行出于方便管理的原因对存款人编定的代表一定含义的一组数字,不能成为是否协助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的先决条件。只要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协助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协助。

  正是民诉法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区区条文无法容纳下财产保全适用中不断变化涌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地人民法院在适用财产保全中对法律的不同理解,是造成财产保全规定可操作性不强的原因之一。民诉法颁行于1991年,距今已经十年有余。即使于民诉法颁行次年通过的适用意见,虽对《民诉法》立法所未及有所弥补,但在实践中仍常感可操作性不强等弱点。民诉法颁行于我国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初级阶段时期,不可避免地仍残留着计划经济年代的一些痕迹,过分强调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对当事人的在财产保全阶段的诉讼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亦是造成财产保全措施可操作性不强的原因之一。希望立法机关在制定民事诉讼法典时能加以考量。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王景林律师
上海静安区
党鹏律师
陕西西安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陈利厚律师
北京朝阳区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