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如何面对“人造美女”的“名誉权”?——探寻“人造美女”案的法律规则
发布日期:2004-06-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第一,关于名誉损害,我国有原则性的法律规定。所谓名誉损害,是被告公开某个针对原告的信息,损害了原告的名誉,降低了原告在其社区的声誉,或者导致原告被回避的尴尬境地。在本案中,双方争论的焦点也许会落在“被告取消原告参赛资格”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对被告而言,其有力的抗辩理由在于他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揭示真相的行为,“真相”是残酷的,但它可以使“损害名誉的行为”合法化。而且,在本案中,参加选美的人在参选的活动中具有“公众人物”的性质,在名誉损害的诉讼中,公众人物的名誉受到较低程度的保护。因此,原告很难在名誉损害的诉讼中取胜。
第二,关于精神损害,我国也有先例可资遵循。在我国,精神损害具有“寄生”的性质,本案就是基于名誉损害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在国外,精神损害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形式。参照美国法,精神损害的要件有三:被告精神损害是粗暴的和极端的;原告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结果是严重的,而且一般还要求有生理上的表象;原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如果参照这个标准,那么双方争论的焦点会落在被告的行为是否粗暴和极端?以及原告受到的损害是否严重?我个人认为,被告的行为不足以在法律上构成对原告的精神损害,因为在一个现代的社会里,一个人必须有足够的勇气和良好的心理面对来自社会的种种批评和指责。
第三,关于“人造美女”的歧视,我国尚无可供遵循的法律规则。法律上的歧视问题,主要涉及法律平等保护的问题,这既是一个民法的问题,又是一个宪法的问题。在本案件中,双方争论的焦点也许会落在:在选美活动中,“人造美女”是否应该得到天然美女平等的对待?整容到什么程度使“人造”区别于“天然”?本案中,原告的立场是坚定和恒一的:被告没有事先提出人造美女的资格限制,被告不否认自己是人造美女,在此前提下,被告不让原告参赛就是一种歧视的行为。而被告在本案件中的左右摇摆,使被告处于不利的地位,先是取消原告的参赛资格,其中所蕴涵的推论是人造美女不是美女;后是让原告继续参加比赛,其中所蕴涵的推论是人造美女是美女。被告前后矛盾的理由不祥,也许是为了选美活动未来的商业利益,也许是考虑到如今美女无法分辨出天然与人造的差别,也许是看到美女落泪而怜香惜玉,不管理由如何,都不会影响其行为的法律性质。前一种情况下,被告完全有理由说,人造美女不是美女,不是美女就不能够得到天然美女的平等对待;在后一种情况下,人造美女还是美女,因此,因先前取消原告参赛资格的行为,被告实际上实施了一种歧视的行为,被告要为自己的歧视行为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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