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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举证负担的转移

发布日期:2004-05-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立证责任,最早出现于古罗马法典中。英语用“Burden  of  proof”来表示,德语用“Beweislast”来表示。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使用“举证责任”概念来源于大陆法系,更确切的说是对德国“举证责任”概念的移植。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说的“举证责任”是指提供证据责任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学》(柴发邦主编,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将举证责任定义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该解释成为现今我国诉讼法学界的通说。然而这种解释是对举证责任的非本质性理解,是提供证据责任的现实背景下的新诠释,举证责任应包含“举证负担”和“说服的负担”两种。

  (一)说服的负担不能转移

  原告起诉被告,必须提出主张请求的原因和事实,作为请求的依据。否则其请求必定因为没有依据而被驳回。原告在起诉后,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否则便无法使法官相信其主张是真实的, 不能得到利已的判决。因此原告在诉讼进行中,为得到利已的判决,维护自己的主张,应努力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是真实的,这就是原告的说服的负担,这种实质的举证责任有可能因为免证事实的存在(例如自认、准自认、公知事实、推定等)而免除,但是它不能转移的,也就是说,对特定事实负实质举证责任的人,自始至终不能因任何理由而转移。如果负有实质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据事实的存在,或者未提出任何证据,该当事人将因为没有尽说服的责任而承担败诉的危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的事实已经尽了说服的负担,或是因为说服的负担因免证事由的存在而免除后,如果被告没有提出抗辩的证据,原告就可以胜诉;但被告如果另外提出防御办法(如主张原告的请求权已灭失等)来抗辩,原告就算已履行了实质的举证责任,或是举证责任已被免除,也未必能胜诉,应当按被告的举证能不能说服 法官来认定。如果被告仅提出了抗辩事实的主张,而无法提供有力证据,不能使法官认为它的主张是真实的,将承担败诉的危险。被告这种不能提出抗辩证据所受败诉的危险,即为被告的说服的负担。被告所负说服的负担,是因为他的主张抗辩事实而发生的,并不是由原告转移的。

  (二)举证的负担的转移

  对于某种特定事实有实质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已经提出相应的证据,使该特定事实达到表面可信为真的程度时,如果没有其他反证可以动摇它的可信度,该当事人就可以居于有利地位。因此,当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已提出相应的证据,暂时可以停止提供证据。而被告为了免予败诉,必须提出反证,来动摇原告的证据。使原告已表面可信的证据因反证的提出而重新陷于可疑的境地。被告所负的这种负担,为被告的举证的负担,或称为形式的举证的负担。原告所主张并一度形成表面可信的事实,经被告提出反证而再度陷入可疑难信的境地后,原告若不再提供其他证据,使原证据恢复为表面可信,判决将对原告不利。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有必要再提出新的证据。上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同一事实”是否存在引起的争议,反复轮流提出证据,在形势对自己有利时,可暂时停止提出证据,将提出证据的负担转移给对方当事人;在形势上对自己不利时,提出证据的负担再由对方当事人转移给自己,双方当事人轮流提出证据进行诉讼程序,称之为举证负担的转移。

  (三)优势证据

  在民事诉讼中,当形式的举证责任终止,双方无新的证据提出时,法官必须对双方的证据进行衡量,决定哪方当事人证据居于优势,作为裁判的依据。衡量的结果,有实质的举证责任的一方必须拥有优势证据才能胜诉。如果双方证据力量平衡或对方当事人证据居于优势,有实质的举证责任一方必将败诉,因为它没有尽说服的责任。

  何谓优势证据?英美学者对优势证据所下定义有“拥有充分之证据,使陪审员得到合理的满足,”或是“使公平的心倾向于一方”。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证据居于优势,不问其优势程度的强弱如何,都应该得到胜诉的判决。这就是英美法对优势证据的一般原则。但对于少数特殊的主张或者抗辩的事实应格外加以证明。例如欺诈的事实、口头遗嘱的事实及口头契约的事实等。实际上,关于优势一词,至今仍然没有具体严格的意义或标准,因此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是否存在有争议,而又各自提出证据,证据的证明力又相同时,法官只要依靠经验,按自己心证来决定哪一方证据较可信。

  当事人所负实质的举证责任是否已履行,应以其所提出的证据的“质量”来认定,与证据的“数量”的关系很小。证据方法的数量多少,并不是决定证据是否属于优势的重要因素,决定证据力强弱的重要因素是证据本身的可信性、证人的智慧、诚信以及怎样知道待证事实的原因。英美证据法中所谓“证人重其分量,不重其数量,”就是这个意思。仅仅在证据的分量相同时,应认为数量多的证据较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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