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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误区及解决

发布日期:2010-04-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早已对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亦出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补充规定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与条件,界定了当事人和法院权利和职责各自行使的边界,但在实际诉讼中,民众对于当事人举证仍然存在一些误区,不仅影响其诉讼权利的实现,也容易造成当事人和法院关系的紧张,在更为具体详细的法律规定出台之前,这一问题有必要加以重视,寻求解决之道。

基层法院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举证一般存在一下几个误区:

1 提供证据意识不强,法庭举证多靠当事人陈述。拿离婚纠纷为例,许多原告诉状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罗列几个事例加以说明,但到了开庭往往仅能提供结婚证等身份证明,对于诉状陈述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更不用说提供可以证明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诸如分局、家庭暴力等的有力证据。

2 自我举证意识不强,过多依赖法院调查取证。基于上一个误区,每当庭审询问对于自身陈述有无证据提供时,多数当事人会说会要求法院去调查,说明多数当事人起诉前没有收集、保留证据的意识,错误的认为法院具有广泛的调查取证权,根据自身的陈述去查明事实是法院的责任。

3 举证期限意识不强,举证不及时。有证据而故意不在规定举证期限举证,理论上的“证据突袭”在基层民事诉讼中其实并不多见,更多当事人是不清楚自己需要哪些证据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白白延误了举证期限。

分析产生上述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一下三点:

1、法律普及的范围与程度与我国社会发展水平不符合,现阶段民众对于合法权益保护的意识日益增强,却对如何通过合法程序,充分行使自身诉讼权利去保护自身权益的知识却知之甚少,加之目前我国基层组织的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不健全,与民众日益增长的法律需求有很大差距。

2、“法官包揽诉讼”思想仍然存在,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制度的建立是新中国诉讼改革发展的一大进步,这一制度使得法官独立,居中裁判,诉讼的公平性得以凸显,也让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变被动为主动,发挥了诉讼能动性和参与性,但是“重陈述、轻证据”的行为反映民众仍然习惯“法院包办”,将自身的诉讼权利错误的归为法院的职权义务。

3、民众取证现实中存在一定困难,实践中会有当事人反映去了相关部门、组织调取证据却遭遇“闭门羹”,从而无奈申请法院调查,但相关材料并非有保密需要或需要特殊的审批手续,需要由法院调查取证,另外一些部门公众信息查询费用较高,动辄上百的查询费用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打击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积极性。

为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改善当事人举证存在的众多误区现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立法的完善和宣传,最高院的《证据规则》无疑对《民事诉讼法》做了很大的完善和突破,但是就民众而言这种突破与我国的法治建设程度是不相符合的,由于传统的法院包办案件思想根深蒂固,“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民事举证责任原则很难被民众所接受,而且《证据规则》作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理论上其效力不能等同于国家立法,其普及程度必然受到影响,所以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对民事举证制度进行修改与补充,以解决《证据规定》与民诉法的协调与效力问题。

2、法院加强诉讼指导,法院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在法律规定与现实状况出现不相协调时更应发挥其能动性,同时加强立案阶段与审理阶段的诉讼指导,进一步完善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须知、诉讼风险提示等应诉材料,增设举证制度方面的基本内容以符合现实的需要,加强其实用性与指导性;在审理过程中,加强对举证能力较弱的群众予以举证上的指导,对于当事人调取证据确有困难的,依然需要法院亲自去调查取证。

3、行政机关进一步改善工作作风,对公务人员更应加强法律意识的教育,转变官本位的传统观念,进一步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降低或规范收费标准,将配合司法机关、公民调查取证纳入各级机关正常工作的一部分,减少不必要的审批程序,这对于维护法律的客观公正和正确实施亦有重大影响。
 
【作者简介】
王丽,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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