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生前遭侮辱亲属有权索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二条规定,侵害公民名誉权造成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案情]
邱某与黄某系同村中年妇女。自2002年始,黄某听信谣言,怀疑邱某与其丈夫曾某有奸情,便在本村村民中多次散布邱某“生活作风不正”的言论,故意贬损邱某的社会地位和人们对其的社会评价。为此,邱某与黄某曾两次吵口,后经村小组长和村党支部书记调解,黄某主动认错并以乡村习俗“打爆竹”的方式向邱某道歉。2003年6月12日,黄某发现其丈夫曾某在邱某经营的杂货店买了一包香烟。黄某便醋意大发,与其丈夫大吵了一场。之后,黄某又来到邱某店门口,对邱某实施谩骂,由此招来许多围观群众,黄某还打了邱某一记耳光。双方因此互相拉扯起来,后被在场群众劝开。邱某回家后,情绪异常激动,认为被别人如此冤枉、欺侮,实在无脸见人,于当日下午在家自缢身亡。为此,邱某的配偶、子女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停止对邱某的名誉侵害、恢复名誉,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和人身损害的其他损失。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邱某的配偶、子女等依法享有名誉权的实体权利,属适格原告主体,依法叛决支持了邱某的配偶、子女等的诉讼请求。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名誉权等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条规定,侵害公民名誉权造成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子女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子女等为原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根据受害人一方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评析]
本案的原告是邱某的配偶、子女等,虽然人身权是于生俱有,具有专属性,与权利人人身密不可分,只能由权利人自己行使,不可转让、继承和抛弃,随权利人的消亡而终止。但我们也应客观地承认公民的名誉权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权,公民的名誉权不仅存在于有生之年,而且延续至其死亡后。死亡公民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虽已终止,但基于对死者亲属感情的尊重和对良好社会风尚的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中明确规定,死亡公民的名誉权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本案黄某损害邱某名誉造成邱某精神极度痛苦而自杀应属这一情况),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还可判令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权利的实体请求权,由于权利人的死亡,当然应理解为受害人的亲属,即配偶、子女等享有。
纵观本案,黄某虽然是在邱某生前实施的名誉侵权行为,但其损害的后果,特别是不良影响却一直在延续。如果法律对此熟视无睹,那么说明我们的法律太不完备、太不尊重人权,缺乏起码的公正与人性。邱某为洗清白以死相争的举止毫无价值,人们将会为此留下永远的遗憾!所幸,我国正是据以对人权的尊重和对死者家属感情的尊重和对社会良好风尚的倡导,作出了上述司法解释。作为法官,在适应法律时,当以人为本,大胆地进行法律逻辑推理,不机械地搬套法律,做到依法、客观、公正地处理各种新类型的民事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吴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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