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自由与网络信息隐私保护
发布日期:2004-05-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6年7月我国发生了第一起电子邮件侵权案。被告获知美国一大学通过互联网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原告,该校为原告提供了1.8万美元的奖学金后,遂冒充原告给这所大学发出一封电子邮件,表示原告拒绝该校的邀请。原告在久等无果的情况下,托人前去该校查问,方知有人冒充她回绝了该校的邀请。原告经调查取证确定是被告所为,被告对此也承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了侵权诉讼。虽然事后原告获得了一定数额的民事赔偿,但她失去了一次出国深造的机会,这种损失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不能用经济利益来衡量的。在本起利用电子邮件的侵权案件中,是以侵犯公民的姓名权为表象,实质上侵犯的是公民的通讯自由和受教育权。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仅从民事权利保护的角度,由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补偿原告经济损失,没有涉及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以上两项基本权利。
本案也提出另一个问题,怎样识别真假电子邮件,涉及到电子签名、电子加密制度及其政府从什么角度控管网络通讯系统。相关的信息管理人员如电信网络管理人员、协调人员、邮政管理人员等在现代通讯过程中负有什么样的责任和义务,政府对他们的管理行为负有什么样的监管职责,对各方利益均衡的把握标准等,都是网络世界急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某法院2001年审理一起手机主状告网民赔偿案,案情是原告姜先生的手机号被人公布在网上,姜先生不断收到陌生人打来的手机电话,询问他是否有一部诺基亚8850型的手机出售,是否有手机卡卡号出售,姜先生不做手机销售业务,也不出售手机号,这严重扰乱了姜先生的正常生活秩序。后经公安部门查明出售手机卡信息的发布者是刘某。被告刘某自称因在网上看到“诺基亚8850型手机出售”的信息,并打电话询问姜先生。姜先生生硬的回答使他心怀不满,于是故意在网上发布姜先生手机卡出售的虚假信息。
法院审理后当庭认定,刘某故意在网上发布手机卡出售的虚假信息,而其所留手机号码是姜先生所使用。该信息发布后,网络用户拨打姜先生手机与其联系,致使其支付了本不应支出的话费,同时,姜先生的正常生活也受到侵扰。刘某的行为已侵犯了姜先生的合法权益。经法庭当庭调解,刘先生同意赔偿姜先生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90元。
本案是利用因特网发布虚假信息,非法公布他人通讯联系方式,侵犯公民通讯秘密权的具有普遍代表性的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因特网用户“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保证网民发布真实客观的信息以及维护网络安全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目标。如果网民发布虚假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布信息,就可能构成侵权行为。网民要提高自身道德素质和法律意识,上网时要以自己的名义发布真实信息,以免触犯法律。
对上述两个案例我们应注意一个关键的问题:两案都是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法院在审理中都没有提及最根本的被侵犯的权利-通讯自由中的通讯秘密权。通讯自由包括两方面:一是通讯自由权;二是通讯秘密权。通讯秘密包括三方面:一是通信内容。邮政通信内容包括纸质信件、汇款单附言的内容;电信通信内容包括电话、电报、电子邮件、语音寻呼、多媒体图像等的内容。二是与通信相关的资料。邮政通信相关资料包括邮编、收件人、发件人、通信地址、邮戳时间等;电信通讯相关资料包括主叫号码、被叫号码、联系时间、地点、次数、电子邮件网址、IP地址等。三是通讯工具使用者的资料。包括使用者的姓名、住址、证件号码、通讯工具所有权的性质、费用缴纳情况等。
这两案虽是民事案件,但其中蕴含着深层次的宪法精义。案一原告借助电信网络向校方表达其真实意思的通讯权利受到被告侵犯,同时被告还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公民的通讯自由权利和受教育权利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两项基本权利,与公民人身权的姓名权相比,通讯自由、受教育权这样的公民基本权利显然是一种位阶更高的权利。案二是通过非法传散原告的手机呼叫号码,侵犯原告通讯秘密权,进而又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和正常生活秩序权。两案都是连环侵权,都造成了一定的甚至是不可逆的损害后果。法院审理这两案时,仅注重了实际损害的民事后果,忽略了这类案件中对公民通讯自由基本权利的侵害,两案都没有提及首先侵害的是公民通讯自由权利,忽视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这是司法审判的一大缺陷,是司法实际工作中司法审判人员宪法意识淡薄的表现。
司法审判作为公民权利的最后保护屏障,忽视根本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可以说是司法审判中不直接援引宪法作为裁判依据,是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在司法实践中被长期“虚置”反映。司法机关在该两案的审理中,自始至终未提及公民更高位阶的通讯自由权利遭受侵害的问题,是司法审判中不注重宪法权利保护的集中体现。关于这两个案件的分析,希望能够引起司法审判中注意加强和完善对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注重具体民事案件中蕴含的宪政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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