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下)

发布日期:2004-02-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四)财产法方面的变化

  日本民法在物权篇里规定了一种土地制度,叫永佃权(或永小作权)。旧中国民法也规定了这种制度。永佃权是封建制度的残余。封建社会农民只有使用土地的权利,而处分权属地主。这种使用土地的权利即不叫所有权也不叫其他权利,只叫产权。到日本明治维新时,就把所有权与永佃权分开,地主保留对土地的所有权,农民对土地享有永久耕种的权利,这就是永佃权。永佃权这种制度在日本民法里实际上是把地主与农民的关系改头换面地保留下来,去掉了过去的人身依附关系的部分,变成了纯经济关系的内容。德国民法物权篇规定了一种制度,叫“土地负担”制度(也称“土地债务”)[17],也是把封建社会那种地主与农民的关系改头换面的保存下来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封建的土地制度当然要变化。二战后,日本进行了一次彻底的土地改革,日本的永佃权虽未明文废除,但实际上已经不存在。德国的土地负担制度也逐渐消灭,从而去掉了土地制度中的封建残余。

  另外,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在不动产制度中,出现了新的制度,这就是新出现的高层建筑的共有制度。本来,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废除封建民事制度后,建立资产阶级近代民法时,在不动产制度中废除了许多旧的繁杂的东西,尽量使其简单化,建立了物权法定主义制度,即只允许全国只有一个统一的物权制度,除此之外不允许另外随意设定物权制度。封建社会的法律有分散性、地域性的特点,土地制度或不动产制度也具有地域性、分散性的特点。资产阶级革命时就改变了这种状况。在物权制度方面,只准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这就是所谓的“物权法定主义”。资产阶级简化了封建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实行了所谓的“一物一权主义”,即一个物上只允许存在一个所有权。因此,近代资产阶级民法就是尽量限制共有制度,在某些同一物上不允许存在共有的情形。因为封建社会实行大家庭制度,就同一财产实行共有,情况很复杂。例如,一所房屋的主人死了,有三个儿子,房屋由他们继承。如果大儿子分东三间,二儿子分中间三,三儿子分西三间的话,看起来分得清楚,但总有一些是不能分割的,如过道、走廊等等,这就发生了共有的问题。对此,德国民法典就不允许物的这种共有,而是尽量将一物限制在一个所有人之手,允许共有的情况很少,只限于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两种情形。

  但是,当经济社会发展,在大城市中出现了许多高层建筑之后,一物一权主义就被破坏了。高层建筑在出卖时,不可能将整个一栋大楼出卖给某一个人,而是出卖给多个人,例如以一个个单元的形式出卖。现在我们国家这种情形也非常多了。就一个单元与一个单元的墙壁、地板来说,则是两个单元的人之间共有,这只是小范围的共有。就整个高层建筑来说,还有更大范围的共有,如电梯、通道、走廊等,就属整个高层建筑的住户共有。再如,高层建筑的地基的所有权,如果是高层建筑出卖人所有,那么其所有权就随高层建筑一起出卖;如果高层建筑出卖人仅只是享有高层建筑地基的地上权,其所有权属于他人所有。那么,在出卖高层建筑之后,整个高层建筑的共有人共有地上权与地基的所有权人发生了关系,这是十分复杂的情况。这种专有权和共有权相结合的情况,西方国家民法学者称为“区分共有权”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如德国、日本)。西方国家近代民法本来想将土地等不动产制度搞得很简单,尽量限制共有关系。但是高层建筑出现后,又出现了一种更复杂的不动产所有制度。这种制度就是每个人都享有一种权利。这种权既包括专有权也包括共有权。共有分为小范围的共有和大范围的共有。可见,区分共有权是公有制度的一种新形态。此种新形态,西方各国都具有,联邦德国最先制定了这方面的法律,以后西方各国都制定了这方面的法律,专门规定高层建筑的区分共有权。这是现代民法物权制度中的一种新现象。

  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在整个物权制度中用益物权越来越失去其重要性,其种类也越来越少,如永佃权本属西方国家民法中的一种重要用益物权类型。现在在日本已经消灭了,旧中国的典权也消灭了。这些变化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关。在市场经济社会初期,人们买不起许多物品,只得使用别人的物,如住别人的房子,使用他人的物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购买力增强,很容易买到动产、取得各种动产的所有权。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也造成了使用他人物的情况越来越少。在法国民法中,动产的用益物权也越来越少了。例如,原来法律规定,妻子不能继承丈夫的财产,只能由子女继承。但是为了维持妻子的生活,可以在其丈夫的遗产中取得用益物权,直到死后才归其子女继承。现在法律就规定妇女可以取得继承权,因而这方面的用益物权也就消灭了。用益物权发展到现在,只剩下地上权和地役权两种,而且这两种权利也越不重要了。从前的许多用益物权如典权、永佃权等都逐渐地消灭了。

  在担保物权制度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形与用益物权恰恰相反,其作用越来越重要,种类也逐渐增多。这是因为,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产业资本逐渐被金融资本所代替。金融资本十分重视人的信用,重视担保问题。仅有人的信用的担保仍然不够,于是物的担保发展起来了。在物的担保中,抵押权最为重要。抵押权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取得了很高的地位、其种类多、范围广。不仅土地、飞机、船舶等等都能抵押,就是证券也能抵押。二十世纪后半期,又产生了一种新型的抵押制度,这就是最高额抵押。例如:某大企业经常向银行借款,与银行有固定的业务关系。于是该企业今年向银行预先约定:明年向银行借款一千万元,以大楼作抵押。但到底借多少并不确定。到了第二年,该企业就可以随时去银行取款,只要在一千万元之内,银行都要支付。第一个月取二百万,第二个月取一百万,但也可能第二年一分钱也不借,这都是可以的。如此则可使企业能应付商品经济社会各种复杂急需资金的情况,以免临时办理借款手续,签订借贷合同等各种繁琐的手续而延误时机。最高额抵押这是二十世纪后资本主义国家所出现的一种很新的抵押制度,它最先发源于德国,现在普及于世界各国[18].最高额抵押权与传统的抵押有性质上的不同。传统的抵押权的登记,须写明抵押的标的物是什么,担保的债权额是多少。但最高额抵押权中,没有债权额,只有债权最高限额。传统的抵押是先有了债权而后才设定抵押权,且债权都是确定的。而最高额抵押则在债权没有发生时就已设定了,或者虽然债权已经发生但并不确定。传统的抵押权是附属于债权的一种物权,而最高额抵押权则是单独于债权的一种抵押权。

  现在西方各国又出现了所谓的“抵押证券”,即把抵押权表现在证券上,这就是抵押权的证券化。把抵押权和债权同时表现在证券上,这就是现在的负担保责任的公司债券。公司债券就是公司发行的债券。一般公司发行的债券以公司的财产为担保。有时公司为了使其债券受人欢迎,在发行债券的同时提供担保。当买受人拿到该债券时,如果公司破产,他就可以直接从公司担保的财产中优先受偿。这种债券实际上是担保物权和票据制度的合并。这又是二十世纪出现的一种新的担保制度。

  总而言之,近代民法物权制度的发展就在于:用益物权制度的作用日益减少,担保物权的作用逐渐提高,且越来越复杂。因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要研究西方各国民法物权制度,就要特别注意研究担保物权制度。这也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法理论研究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债权法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合同的种类的增多。法国民法典列举的合同种类很少,德国民法典有所增加,到瑞士民法典时,合同种类则多种多样。南斯拉夫的合同种类曾达到50种以上。合同的种类增加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原有某种合同的分化。例如:原来的买卖合同,后来分化为许多种形式。由于分期付款的产生就出现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还有长期供应合同,租赁买卖合同(将租赁与买卖结合在一起)等等;二是具有新内容的合同的产生,如旅游合同,这是二十世纪出现的一种新的合同。德国民法典就规定了这一合同形式[19].它既不属于买卖合同,也不属于租赁合同、雇佣合同,只能单列为一种合同形式。再如银行的存款合同也与传统的消费寄托合同不同,而是具有新内容的合同形式。

  侵权行为法在现代民法中大为发展,拿破仑法典规定侵权行为的条款只有三条。德国民法典就扩展到20多条。到现代民法时期,侵权行为法有了更大的发展,其发展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高度危险的责任问题;二是关于人格权的侵害问题;三是政府机关的责任问题。关于政府机关的责任,拿破仑法典未规定。德国民法典只是在很有限的情况下作了某些规定,到了现代则有很大的发展。这是因为:第一,政府机关的职权扩大,发展到无所不包的地步;第二,政府经营的企业逐渐增多,所以政府对人民的侵权责任也日益增加。对于政府机关和政府企业的侵权行为,政府负什么责任、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越是民主国家越是注重于此。

  在债权法里,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债权法的证券化的程度越来越高,债权都用证券来表现,这就是债权的证券化。债权的证券化主要是在20世纪后期发展起来的。

  (五)民法方面的新问题与新制度

  在现代,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出现了新的问题也产生了许多新的制度。现代科学的发展影响到了法律的各个部门,实体法和程序法都不同程度受到了影响。科学技术在民法领域产生的影响主要有这样一些问题,如自选市场的出现影响到买卖的问题。要约与承诺的解释都不能使用传统的概念。什么时间是合同的成立也需要新的解释。再如:自动售货机的出现使什么是要约,什么是承诺发生了疑问,连当事人是谁等也需要合理的解释。假如售货机发生故障,丢进钱去而不出货物,由此引起的纠纷如何解决?像这类法律问题迫切需要法律加以规定和解决。所以,现代西方民法学家开始抛弃传统的合同法理论,重新建立崭新的合同理论。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就是订立合同必须依据当事人的意思,否则合同就不能成立,但自动售货机售货就未通过当事人的意思。对于这种现象,德国民法学者称此为“事实合同”[20].他们认为,自动售货机的设立是公司的行为,只要有人履行了自动售货机规定的程序就订立了合同,这种合同的订立不是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而是依据事实行为。还有诸如服从合同,信用卡制度、自动化的意思表示[21]等等都是由于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而引发的一些新的法律问题。

  此外,随着科技的发展,还在身份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首先就是人体器官的买卖问题。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人体是不能作为权利客体的,但现在由于医学技术的发达出现了所谓器官移植的问题,于是就出现了器官的买卖。例如眼角膜、肾脏的买卖等。对于这种买卖是否合法,西方民法学者争论多时。第二,因人工授精而出现的新法律问题。现在世界很多国家都在进行试管婴儿的试验。如果夫妻双方中男方失去生殖能力,用另一男子的精子与妻子的卵子在试管内结合而出生婴儿,那么婴儿的父亲是谁?这里婴儿就有两个父亲:一个是其母亲的丈夫,另一个是提供精子的人。也就是说,婴儿的父亲有生理上的父亲和法律上的父亲之分。如果提供精子的人要求做婴儿的父亲,怎么办?这在英国出现过。现在许多国家制定单行法规定:凡此项活动的医院必须为此保守秘密,不能让别人知道精子的来源,更不能让提供精子的人知道。但这又发生一个问题。每个人有对自己档案享有“知悉权”即“right to know”,这是一个公法问题。在私法中,有人认为,像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其提供精子的人应该有权知道自己的精子授予了谁,其子女也有权知道自己的父亲。子女有权知道自己生理上的父亲是谁。如果法律规定医院有保守秘密的义务,这与人格权中的“知悉权”相违背。现在还有所谓胚胎移植问题,即用父母的精子在试管结合成胚胎,然后移植到另一个妇女的子宫里胚胎出生,这就是所谓的“租用子宫”的问题。那么,由此出生的婴儿的母亲到底是谁?现在遗传基因技术发达到了连人都可以再复制出来,只不过目前各国明确禁止克隆人的行为。这些由于科学技术发展引起的身份法上的新问题都必须依据新的法律来解决。例如,在法国巴黎,一个男子将其精子保持在冷藏库里,该男子因一次车祸而死亡。其妻子要求冷藏库返还其丈夫的精子,其理由是:该精子是其丈夫的遗产,她有继承权。但冷藏库说:该精子是人体的一部分,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后来法国法院判决冷藏库交还精子,其理由是:当初这个男子将精子交给冷藏库,是与冷藏库订立一个保管合同。因此这个男子与冷藏库存在一种保管关系。该男子是债权人,而债权是可以继承的,故冷藏库应交换精子给其妻子。

  (六)关于企业法的发展问题

  拿破仑法典根本不承认法人制度,德国民法开始承认法人制度。其原因是:公司制度大大发展,公司是民法里的一个内容,公司法一天比一天发展,公司制度也越来越复杂。早先的公司是无限公司,后来逐渐出现了股份有限公司。从无限公司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组织越来越复杂。这也要求法律对其规定得越来越细致。股份公司是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一个缩影。一方面,资本主义社会的股份公司是一个巨大社会生产力的承担者,要求其有计划性;另一方面,股份公司又是追求私人利益最大化的组织。这也就是资本主义社会的生产的社会化与私人占有之间的矛盾在公司中的表现。这个矛盾的解决就是通过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的分化[22],也就是公司股东权与经理权的分化,现代的大公司逐渐发展到股东不再直接经营公司,而将经营权交给经理,经理不一定是股东。这与无限公司是不相同的。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国家对公司的控制越来越加强,公司法逐渐公法化。国家对公司的干预越来越加强,如法国公司法的十分之一的条文都是刑法规定。这说明公司法有私法向公法方面转化的趋势,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法被缩小到很小的程度。

  公司法的发展的又一个表现是有限公司一天天发达,少数股东控制的公司越来越多。资本主义社会一方面需要巨大的公司,同时也需要一些小的比较灵活的公司,有限公司就适应这种需要,所以有限公司也很发达,因为它适应中小型企业的需要。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大企业发展很快,中小企业也相应得到发展。但这并不是通常所说地“大鱼吃小鱼。小鱼吃虾米”,最后虾米和小鱼都吃完了,中小企业就不存在了而只剩大企业了。事实上,大企业也非常需要众多的中小企业,中小型企业的存在仍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有限公司法扩张也很快。

  公司法的再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公司破产问题。依据传统经济学的观点,资本主义社会各个企业、公司不断地吞并,公司不断地破产。事实上,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是尽量地避免公司的破产,因为公司已发展为很大的企业,公司破产后涉及到千百万人的利益,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对社会生活的影响都非常大。因此,资本主义国家便运用法律和经济等手段防止企业破产,从而建立了各种制度。这些制度中主要的就是“公司重整”制度,在日本叫“会社更生”制度(日本有专门的会社更生法),这是资本主义国家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而采取的重要手段。公司重整制度的特点就在于:原来的公司破产,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法律、经济上都是对立面,而公司重整制度则使债权人与债务人非但不是对立,且建立了共同的利益关系以求共同挽救公司,避免其破产;国家也尽量挽救公司,不使其破产。例如上个世纪80年代在全世界有50多个分行的香港海通银行濒临破产,如果任由其破产则必将影响到香港在世界上的经济地位,涉及面极广。因此,香港政府便立即召集立法局在三个小时内通过一项法律,将海通银行收归香港政府所有,从而保证了海通银行的稳固地位。这就说明,公司法的发展逐渐超出了民法的范畴处处受到国家干预,这是公司法公法化的趋势。正由于这点,有的国家如南斯拉夫就将公司法划入经济法的范畴,使企业法逐渐公法化。

  (七)现代民法的国际化

  我们知道,封建社会的法律是分散的,在资本主义社会形成后就有民法,后来又发展为近代民法,但是以一个民族国家为范畴的民法已不能完全适应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社会的需要。随着国家贸易的发展,需要国与国间建立共同的民法规范。

  首先,在交通运输方面,1890年国际上就订了《国际铁路运输公约》调整铁路运输中国与国之间的关系,该公约是在瑞士的伯尔尼签订的,故也叫《伯尔尼公约》。这是铁路上运输合同方面国际化的开始。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国际间就开始了票据法的统一问题。1930年在当时的国际联盟的主持下各国通过了的统一票据法公约,即《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与《日内瓦统一支票法》。二战后,在国际间又开展了所谓私法统一运动,特别是贸易法制度方面的统一。此前,这方面的工作主要是由民间组织进行,二战后便由联合国组织进行,联合国的贸易法委员会专门负责这项工作,制定了许多公约。其中最著名的就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通过这个公约希望统一各国的买卖合同,我国已加入这个公约。另外,各个国际组织也制定了一些规则来进行统一私法运动,最重要的就是国际商会制订的《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现在几乎是全世界都统一适用国际商会制订的《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我国也是如此。

  在保险方面,世界各国都按照英国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保险条款办理。在知识产权方面,各国一直在进行统一法的运动,如商标法、著作法、专利法等,其中最著名的是四个公约,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

  二战后,为恢复被世界大战以及20世纪30年代经济危机而窒息的世界贸易,建立一个稳定透明的贸易条件,逐步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的贸易体制,包括中国在内的23个国家于1948年1月到1日签订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简称“关贸总协定”,即GATT),GATT举行了很多回合的谈判,在1991年关贸协定总干事提出了乌拉圭回合最后草案的框架,其中代表知识产权出口商意见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就是我们常说的Trips协议)获得通过,这个协议要求所有加入关贸总协定的成员国都必须遵守上述四个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1995年1月1日关贸总协定改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现在由世界贸易组织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共同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进行管辖。我国已在2001年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各国民法的统一运动在欧洲进行得最为迅速,以前欧洲经济共同体就做了很多的工作,如已制定的《欧洲经济共同体统一收养法》。现在欧洲经济共同体已改为欧洲联盟,成立了欧洲议会以及欧洲法院,欧盟在许多方面开始进行大规模的统一法运动,试图在欧洲形成一套统一适用的法律,例如欧盟已发出多个指令以统一欧盟成员国的公司法、现在还在酝酿欧洲合同法与侵权法等其他民事法律的统一。欧盟在程序法方面也在进行统一法运动,它们已建立欧洲法院,这个法院可直接审判欧盟成员国的人提起的诉讼,其判决对欧盟成员国有效。

  除此外,拉丁美洲也建立许多共同体,制定了一些共同的法律规定。世界上许多国家,如咖啡出口国,石油出口国也制定了许多共同的规定。这些规定必然涉及到许多私法上的问题,从而也影响到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象欧洲欧盟发出多个公司法指令后,其成员国的公司法就都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以适应欧盟的公司法。这种趋势发展下去,就可以使世界范围内的私法日趋统一。

  最后附带说一说,新的情况与新的制度,必然产生新的理论。近代民商法理论的最大变化就是由“意思主义”发展到“表示主义”。表示主义以行为的表现作为产生、变更或消灭私法关系的依据。这特别突出地表现在票据法上,票据行为是无因行为,完全重视行为的表现,不像传统的民法理论那样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侵权行为法中,由于无过失责任理论的出现,也出现了许多新的理论,如高度危险责任的理论,也称严格责任理论。

  第三节 由于民法的发展,现代民法出现了许多新的部门法

  这些新的部门法的出现都与民法的发展有关。有人认为,民法的发展导致其最后分化出许多法律部门来,这种说法是不恰当的。因为新的法律部门不是像一棵树分出许多枝子来那样完全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我们只能说,由于民法的发展,在现代法中形成了一些新的法律部门,这些法律部门都与民法的发展有关。现代法中形成的新的法律部门主要有:

  (一)劳动法

  在资本主义时期,统一的市民法分为“资本的法”与“劳动者的法”。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的对立越来越尖锐,于是统一的市民法就分为资本的法与劳动的法。资本的法就是企业家的法,而劳动的法就是劳动者的法律,也就是现在的劳动法。

  劳动法最初是工人为了争取切身的权利,而向资本家作斗争而获得的一些权利性规定。最初的劳动法表现在劳动者方面为保护劳动者利益的法,表现在资本家方面则为管理劳动者的法。劳动法的主要内容就是规定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的前身就是民法中的雇佣关系。资本主义社会形成了工人出卖劳动力,资本家雇佣劳动力的关系,这种关系最初是建立在个人与个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关系的基础之上的。后来由于工人处于经济上弱者的地位,资本家便于以此压迫工人,特别是雇佣合同形成服从合同之后,资本家完全可以通过雇佣合同来压迫工人。因此,工人就采取另外的方式,即不以单个的工人与资本家订立合同,而是以团体如工会等与资本家订立合同,由此订立的合同不是以个人作为合同的一方,而是以团体作为一方与资本家订立合同。资本家一方也不以个别资本家与工会打交道,也组织资本家团体与工人的团体订立合同。这种合同与原来的雇佣合同完全不同,在劳动法上称为团体协议,所谓团体协议就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

  劳动法里面的劳动合同与民法里面的雇佣合同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劳动合同具有团体性,这种团体性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该团体的成员,无论资本家还是工人,都要服从这个合同。个人没有合同自由,只有团体有合同自由。例如,我是一名工人,我所属的工会与某资本家团体订立了合同,该合同规定工人在一种什么样的工厂里工作,他的工资是多少,最低是多少,最高是多少。此外,我作为一个工人不能在这个最低与最高范围之外另外与资本家订立一个合同。假如我为了竞争,宁可接受最低限额之下的工资,这是非法的。不仅工会认为非法,而且国家也认为非法。劳动合同一但得到的国家的承认之后,就可以约束个别的工人,这就是劳动法所具有的合法性质。

  由于最初的劳动法是规定大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以德国民法典公布之后形成这样一种情况:大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规定,小企业与普通的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起初,民法与劳动法大约如此划分天下。大企业的劳动关系归劳动法管,其他的劳动关系特别是家务劳动关系,如某人雇佣保姆而形成的劳动关系,都由民法规定。德国民法典公布之后,形成了同一种雇佣关系由两种法来规定的情况,这样有些不方便。因此,在德国后来也把所有一切雇佣关系都放到劳动法里面去了。德国原来还有一个家务劳动法,它规定家庭雇佣人员问题,后来就把一切劳动关系都由民法的雇佣关系转移到劳动法规定了。现代一些主要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里面,民法里面的雇佣这一部分也失去了作用而由劳动法规定,劳动法就在这个基础上形成了庞大的法律部门。劳动法的内容除了劳动合同之外,还有工会、劳动保护、保险等问题。劳动法这个新的法律部门是在二十世纪之后逐渐在民法雇佣合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劳动法建立之后,就发生了一个劳动法的国际化问题。劳动法国际化是由国际劳工组织所推动的,它原是一个民间组织现已并入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现在就执行统一各国劳工法的工作,中国在国民政府时代就已加入过国际劳工组织,后来成立了新中国之后,因台湾在这个组织里面,我们就与该组织断绝了关系。现在我们又与这个组织恢复关系了,所以在1984年又宣布承认国民政府曾参加过的劳动公约,现在我们也是国际劳工组织的一员。中国的劳动法也就受到国际劳工组织的一些规定的影响。[23]

  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劳动法里面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劳动权问题。劳动权是人格权衍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民法的人格权包括生存权,一个人出生后要在世界上生存下去就必须从事劳动,这就是劳动法中的劳动权,这与民法的发展有关系。

  (二)经济法

  这里主要讲西方国家的经济法。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里面,近代私法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国家基本上不干预私法关系,商法里面国家有一些轻微的干预,但规模并不大,如国家规定商人要进行登记等。现代民法就开始限制契约自由,并运用国家权力对私法进行干预,如强制合同,但这些东西总的来看并未超过私法自治的原则,仍然是建立在私法自治原则的基础之上的,国家的干预毕竟只是一种例外的情况。但到了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情况就不一样了。当事大部分国家都卷入了世界大战,这些国家为了进行战争的需要无论对国内的经济生活,还是对涉外的经济活动都进行了大量的国家干预,如限制日用品消费、限制日用品的价格、限制国际间的贸易、限制某些物资的进出口等,这就是对契约加以国家干预。西方参战各国都制定了许多法规,这些法规对民法里面的有些规定进行了变更,这些法规当时在资本主义国家叫做经济统制法。有的国家把这一类法律叫“战争经济法”,这一类法完全是为了战争需要而制订的。一次世界大战后,这些法律很快就废除了,但德国是个例外。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不到20年希特勒就上台了,他为了备战,需要对国内经济加统制,仍然制订和实行干预私人经济关系的法律,这时希特勒实行这种法律再也不能叫做“战争经济法”。所以,在德国就出现了一个新的名词用来称呼这套法律,叫做“经济法”,“经济法”的名称就是这样出现的,即原来的战争经济法。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此类法律有的废除了,但由于两个因素的存在使得经济法在某些方面又得到了发展:其一是各国都要尽快恢复其被战争破坏的经济关系,特别是德国、日本这样的战败国,作为战胜国的美国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其二是国际间的经济竞争日趋剧烈,在这种形势之下,许多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仍然要例行国家干预经济。就是象美国这样的国家,罗斯福斯时期的新政府也对经济进行大规模的国家干预。凡是这一类由国家干预私人经济关系的法律,后来就统称为“经济法”。大陆法有这一个正式的名称。英美国家称之为“经济的法律”(economic law),用这样的标题来讨论这一类东西。传统的民法调整的对象是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调整的方法是私人自治,国家尽量不干预;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仍是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无非调整的手段是国家干预。这一点上形成了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的特点,如公司的合并在传统民法里面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两个公司要合并只要订立一个合并契约就可以了,而现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反垄断,就规定在一定条件向公司不得合并。这使得本来属于私人之间、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受到了国家的干预。又如两个汽车生产商之间订立合同在某一方面实行合作,双方规定汽车的价格在某一水平线上下,两家生产的汽车都不降到某一水平线之下,这种契约在传统民法里面完全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国家是不干预的,现在世界各国都禁止订立这一合同,因为这是一种形成垄断价格的合同。

  顺便提一下,早几年来我们国家也曾很热闹地讨论经济法的问题,出现了许多主张。有些人写文章说,中国的经济法是古已有之,例如在秦朝的时候政府就开始贸易了。这些观点,我认为都是牵强附会的。如果依据这种观点,可以说任何东西都是古已有之,连现在的航天飞机到月亮上都是古已有之,我们中国古代不是有嫦娥奔月的故事么?我们中国人不是早就到月球上去过吗?一种法律的形成离不开特定的政治、经济与社会条件。例如,我们说劳动法是从民法的雇佣合同中逐渐形成的,但绝对不能因此就把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也拉到民法里面来。所以,我们现在谈论的劳动法就是垄断资本主义社会之后才出现的。近代的经济法也是随着国家不干预私人经济到国家干预私人经济这个转变过程而出现的,决不是说凡是关于经济方面的法都叫经济法。有的人又提出来,“在空想社会主义者写的书里面,早就出现过‘经济法’这个名称”。但那一个“经济法”是不是我们今天所说的经济法呢?也不是。我主张研究法律要讲求科学,一定要把概念限制得很严格,不要牵强附会。还有的同志写文章,说“环保法在中国古已有之”这不更是奇谈怪论嘛!所谓“环境保护”是一个很新的概念,自觉地保护生态环境这是科学高度发达之后才有的。原来人类的一些环境保护活动都是自发的、偶然的行为,而不是基于科学认识基础之上的。我们要把这一点区别开。古代人即使对环境作了保护,也不能等同于现代的环境保护概念、例如:古代人早已扫地,我们能不能说古代的卫生学早已很发达了呢?有人引用《周礼》里面的一句话,即谁要把垃圾倒在门口就要砍他的手,说这是古代的环保法。你相信吗?古代的奴隶主,假如他的儿子把垃圾倒在门口,他会砍自己儿子的手吗?这样的规定只有用来对付奴隶,还有可能性。那能与现代的环保法相提并论吗?如果认为现代环保法就是这么一回古已有之的事,真是太贬低了人类的进步。有的同志把经济法分为封建时代经济法,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的经济法,现代资本主义经济法。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不能作这样的划分的,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并不发生国家干预经济的问题,怎么会有经济法呢?

  因此,我们研究法律一定要抱一个严格的科学态度,千万不能牵强附会。

  (三)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的形成在于人类科学的发达,已经知道自觉自动的管理人类所生存在其中的环境之时。有了这样一个科学的知识以后,才逐渐地形成了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形成的客观条件就是公害的产生。环境保护法并不是一般性地保护环境,例如栽一棵树或保护公园。它最初形成是由于社会上出现了公害问题。什么叫公害?“公害”与“私害”是相对而言的。私害是民法里面的侵权行为法里面的问题。在民法里面的侵权法所讲的侵权行为中,一方是加害人,另一方是受害人,这一种“害”就是私害。加害人是特定人,受害人也是特定人,双方成立一种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关系。后来,社会发展产生了这样一种情况:出现了一种侵权行为,加害人是特定人,而受害人是不特定人,或者说是不特定的许多人。也就是说,受害人不是某一特定人,而是大范围的不特定人,这种“不特定”表现在:某人今天未发现受害,但明天也许就发现受害。如日本的一个海湾里面,鱼类被水银污染,谁吃了鱼,谁就受害。这样的“害”就叫作公害。由私害变为公害,民法里面的侵权行为法就不好处理了。所以,各国不得不制定新的法律来处理公害问题,于是出现了所谓“公害法”。公害法就是由民法的侵权法演变而来的一个特殊的法律部门。公害在本质上也是侵权行为,但又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各国最初只有“公害法”或“公害防治法”,后来才有了环境保护法。日本到现在还有“公害防治法”,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环境保护法的前身。为了对付公害,各国不得不在民法范围之外,采取一些其它的办法,这个办法主要就是无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在环境保护法里面特别重要,因为在公害问题上要查明加害人的故意、过失那是很困难的。如日本的一个工厂把废水倾倒到海里,后来因废水中含有的成分污染了海水,海水里长的鱼也受到了污染,人食后生病。在这种情况下,一定要追究倾倒废水的人的故意或过失就根本不可能,因为工厂在倒废水时,加害人并不知道或认识不到废水倒入海中会造成一系列的后果,如何去追究他的故意和过失呢?所以环境保护法里面就不得不把无过失责任作为一条原则。民法的一部分发展又加上其他的一些规定就共同组成了环境保护法。在我们现在的“环境保护法”里面除了公害法、公害防治法,还包括自然资源保护法,例如我们保护大熊猫也是一种环境保护,还有保护文化古物如保护颐和园、圆明园。所以,环境保护法也是民法的一部分,是由民法的一个部分加以发展又加上其他的法的内容而组成的一个新型的法律部门。它虽然在形成时发源于民法,但现在已成为一个新的、独立的部门法了。环境保护法形成之后很快就形成了国际环境保护法,因为环境保护不单纯是一个国家的问题。我们中国地方很大,因此这方面问题并不突出,但在欧洲问题就非常突出了。如果一家法国工厂向莱茵河倾倒有害物质,那么下游的比利时、荷兰等国家就很可能都要受害。德国煤矿、工厂的烟尘被西风一吹就吹到南斯拉夫、奥地利这些国家,它可能形成酸雨,使这些国家的庄稼受害。事实上,由于现代工业的发展,环境保护问题已不仅限于某一国、某一洲,而是全球性的问题。例如冰箱的制冷设备里面有氟利昂,这种物质会破坏地球的臭氧层,造成臭氧层空洞,这可能使许多不相邻的国家都遭受损害。所以,环境污染的情况一发生就形成了个国际性的公害问题。由此可见,环境保护问题一发生就带有国际性,环境保护法一形成就会发展成为国际环境保护法。

  (四)一个新的部门法-现代国际仲裁法

  我们刚刚讲的都是实体法,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二十世纪之后仲裁法特别发达,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仲裁制度原先是在民法的和解制度上产生的,和解制度是什么呢?就是我们两个人发生纠纷之后互相让步,你让我一点,我让你一点,我们协商解决这个纠纷,这在民法上叫做和解。例如,我欠你一百块钱,应该在今天偿还,可是我还不出来,这时我们两个就商量商量,你作为债权人就缓期几天,我作为债务人尽量赶快还钱并多给一点利息,你也让了步,我也让了步。可有时单是两个人和解,还不好办,这样往往会找一个第三人,请他为我们设想一个解决纠纷的办法,这种办法就逐渐演变为仲裁制度。

  仲裁制度就是在国家司法权之外,当事人自己谋求解决纠纷的一种手段。所以,仲裁制度与主权国家的司法权是冲突的。有些国家认为仲裁制度侵犯了国家的司法权,因此对仲裁制度是加以限制的。十九世纪以后由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商人与商人因为贸易而发生国际纠纷的话,许多人不愿意诉之于国家的司法机关,因为诉讼又费时间又费钱,而且还有许多其他的麻烦问题,特别是国际之间的商事纠纷,要到某一国法院打官司就会产生法院的管辖权问题。解决了关系全问题后,还有一个国际私法上的适用哪一国准据法的问题。这一系列麻烦就使得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发达起来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不仅导致了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建立,而且产生了国际商事仲裁的组织。所以现在有一个国际商会,专门进行国际商事仲裁。各国也建立了一些仲裁组织,进行商事仲裁,像我国贸促会就有专门进行国际商事仲裁的机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一经形成,就使国家的司法权一方面受到限制,另一方面又得到补充。现在,已由国际商事仲裁发展到国际公法意义上的仲裁,国家与国家之间发生纠纷也可进行仲裁(世界贸易组织就对成员国之间发生的贸易纠纷进行仲裁的工作)。现在又出现劳动仲裁,劳动法上的争议也用仲裁的方法解决。总而言之,仲裁制度从民法上的和解制度形成之后,现在已扩展到国际法、劳动法各方面,我国与各国签订的投资保护协议也都规定了仲裁制度,仲裁制度已成为一个复杂而又庞大的体系。

  (五)社会保障法

  这也是从民法延伸出来的一个法律部门。传统民法里有“保险制度”,保险制度的目的就在当事人之间通过保险制度给自己设立一种保险,例如失业保险或养老保险,将来假如投保人失业了或年老了,就可以取得一定保险金。这就使投保人在年老或失业时的生活得到保障,这原是民法的保险制度的作用,其意义在于:个人通过民法上的合同关系为自己获得一定的经济保障。保险制度后来在劳动法里面广泛实行,如劳动法所讲的劳动保险制度,但劳动保险制度仅限于参加工作的工人,没有工作的人无法享受劳动保险。所以,现代各国又把劳动保险扩充而为社会保险,也就是通过保险这种法律关系为全社会的人提供保障。我国的公费医疗制度实际上是作为一种劳动保险而规定的。而没有参加工作的人(既非干部又非工人)就不享受公费医疗,它的公费医疗是通过社会保险进行的,也就是每个人交一笔保险费给国家,国家负担全部医疗费用。这种社会保险制度,它仍然是利用了民法的某一种法律制度的办法,而建立起来的。现在社会保险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如汽车保险、交通运输保险,飞机票的价格里面就有一笔保险费。这就是强制保险,若乘客因飞机失事而死亡,就从保险费里拿出钱来赔给家属。我们每个人做飞机都付了这笔费用,我们没有出事的人所负的保险费都在航空公司积累起来,将来它就用这笔钱来赔给失事的乘客的家属。实际上,那钱不是航空公司赔的,是我们每个坐飞机的人拿的钱。这就是从民法发展而来的强制保险,成为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凡是为了保障一个人的安全与生活而建立的。这种法律在西方都叫做社会保障法。由此可见,社会保障法也是植根于民法的保险制度。

  总而言之,近代民法发展到现代民法,不仅本身经历了重大的变化,而且从民法的某些部分形成了许多新的部门法。这说明,民法与今天整个法律系统都是有密切的关系。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章泽龙律师
重庆沙坪坝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