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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事人欺诈登记的责任分担

发布日期:2009-03-24    作者:110网律师
[论文关键词]抵押登记 欺诈 责任分担

  [论文摘 要]物权法对当事人欺诈登记责任分担的规定语焉不详,实践中没有统一的处理方法,这为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制造了一定的障碍。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当进行完善。
   
 
 一、抵押登记的性质
  抵押登记的性质应究竟应如何认定呢?有人认为应为民事行为,理由是:第一,登记行为源于登记
申请人的请求行为,该申请权及所为的意思表示当为民事领域范围。第二,登记的功能主要表现为权利确认功能和公示功能,其本质是为了确保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物权,承认并保障权利人对房地产的法律支配关系,以及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而设计出来的法律制度。第三,从世界范围内看,诸多登记行为产生的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是民事诉讼,而非国家赔偿之诉;登记机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民事责任,而非国家责任。第四,登记与交付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也是民法物权法的重要内容,动产的交付是典型的民事行为,与之并列的不动产登记如果定性为行政行为,则不伦不类。
  依此观点,因提交错误资料和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当事人提交虚假的材料,造成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这和当事人的损失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当事人提交虚假资料的欺诈恶意,登记机关应严格审查而没有尽到责任,二者都有过错,应当认定二者属于共同侵权或混合侵权,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若依此观点,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原理,谁主张谁举证,由于掌握信息的不对称,大量信息如登记申请资料均掌握在登记机关手中,无疑对于受害方是不利的,即使不考虑这个因素,如果按照共同侵权来认定责任,会造成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民事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的混淆,即国家赔偿民事化。
  大部分学者认为登记属于行政行为,但对当事人提交虚假资料造成的损失之赔偿,现实中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当事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时,由行政机关先赔偿全部损失,之后行政机关再向民事侵权行为人追偿。这个基于房地产登记部门的国家赔偿由国库做后盾,有充分的保障,这样做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这种观点的缺点是对提交错误资料的当事人的追偿缺乏法律依据,这种追偿的性质是民事赔偿还是行政处罚存在疑问。
  
 
 二、登记错误的责任分担
  有观点认为应当由法院来确定行政机关的责任份额,即法院在处理这种诉讼时,应充分考虑行政机关在损害后果发生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依此来确定行政机关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也有人认为,如果房地产登记部门由于一般过失对材料审查不严而导致登记错误,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如果房地产登记部门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这个观点根据登记机关的过错程度进行区分,也有一定的科学性。有人站在登记机关的角度认为,当事人当穷尽其它手段仍无法得到赔偿时,方可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三、对登记性质和欺诈登记救济途径的看法
  我们认为应把当事人抵押登记的申请行为和抵押登记机关的审查登记行为区别看待。抵押登记申请行为和当事人合意组成了抵押权的设定行为,应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范畴。而后者属行政行为,是行政确认。过去我国
担保法中过分强调抵押权设定的这一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因素,将其抽出来并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并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将抵押合同规定为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必要法律文件,这样就把物权行为中的当事人进行抵押权登记申请的行为冲淡。现实中当事人已经有了抵押合同的情况下,在登记时还要填写登记申请书就是明确区分二者的一种表现。区分抵押权登记申请行为与抵押登记机关审查登记的行为的可以划分公法和私法的边界。当事人设定抵押权属于意思自治的范围,而为了维护交易安全,需要登记,而当事人的申请就是连接公法和私法的媒介。我国现行立法比较重视有关不动产的合同而不太重视不动产登记,因为关于不动产合同的规定比较多而且比较详细,而不动产登记的规范,立法者认为属于行政行为,所以物权法也是一笔带过。其实作为单纯无权变动合意的抵押合同在物权法中本身并不太重要,真正重要的当事人的抵押权登记申请行为与抵押等机关审查登记的行为。区分抵押登记申请行为和审查行为也可以更好的理解抵押权设定这个物权行为,因此无论说不动产登记属于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都是不全面的,混合说则较科学地反映了登记行为的性质,也可以更好地说明抵押登记错误救济的问题。下面笔者就抵押登记行为的混合性,来分析一下对抵押登记错误如何救济。
  我国抵押登记制度,总体上看,属于权利登记制,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实行实质审查。即使将来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也不会彻底改变此种模式。在实践中,登记机关在房地产抵押登记中对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1.申请抵押的房地产是否可以抵押。2.申请抵押的房地产之上是否有其他优先权。3.房地产权属证书是否真实。4.当事人提交的资料与产权产籍是否一致。登记机关如果将不得抵押的房地产进行登记,将已经抵押的房地产重复设定抵押,将已经限制权利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将伪造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就应当认定为违反法定职责,要承担
行政法律责任。因为登记机关实行的是实质审查,所以其应当发现当事人提交的虚假材料,避免登记错误发生。否则,其应当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以上是实质审查的应有之意,也是抵押登记公信力的要求。当然,为了减轻登记机关的压力,可以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从登记收取的费用中抽取部分作为赔偿基金。如果登记机关尽了其实质审查的义务,但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第三人利益受损,登记机关是免责的。
  在当事人在申请行为中,如果欺诈,造成登记错误,行政机关可以完善立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鉴于登记申请行为的民事
法律行为的性质,登记之前双方要对设定抵押权达成合意,这个时候也要求受害人对抵押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一定的注意,如果受害人尽到了自己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受害人可以基于本权对抵押人的欺诈登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因为当事人的欺诈申请,也属于民事行为的一部分,属于对受害人信任之侵犯,违反了抵押合同的义务和诚信原则,受害人当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至于受害人选择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因是基于不同的法理,即抵押登记申请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登记审查行为是行政行为,所以笔者认为此时当事人有选择权。有人认为这会造成对受害人多次赔偿的结果,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一般不会发生,因为抵押人欺诈设定抵押,一般是为了和相对人设定债权债务,如骗取贷款,这时,欺诈人往往没有可供抵押的财产才采取欺诈行为。从欺诈人那里往往得不到足额赔偿。而且更实际的情况是欺诈人往往陷于无力偿债甚至破产的境地,或欺诈后逃逸。因此通过赋予当事人的行政赔偿的权利,可以更好的保护对登记信赖的第三人,也有利于交易安全。另外,国家赔偿只对其行为造成的现实损失赔偿,如果欺诈登记受害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足额赔偿,因为行政赔偿是以实际损失为限。则登记机关就不应再行赔偿。所以这种担心是多余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载求索,2001年5期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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