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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养子女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离婚判决是否要确定当事人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

发布日期:2009-08-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原告占建(男)与被告梁娟(女)1999年12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6月生育大女儿占晓兰,2004年11月生育小女儿(未取名)。小女儿一生下来后便被原、被告送给他人收养,双方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致使矛盾不断加深,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5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分歧】在离婚判决中,是否要判决原、被告一方对被送养小女儿的抚养义务及其抚养费的负担方式。

    【评析】在我国少数农村地区,仍存在着私下送养子女的陋习。婴儿尤其是女婴一生下来后,便送给他人收养。送养人和收养人都尽最大可能守口如瓶,不向外人透露送养、收养事实,双方也不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本案即是如此。象这种情形,一种意见认为,须在裁判文书中确定原、被告中的一方对被送养子女的抚养义务及其抚养费的负担方式。因为这种收养关系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手续,送养人和收养人也不一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属违法收养,不受法律保护。如果收养人反悔,不再抚养被送养小孩,小孩的被抚养权有可能落空。这显然不利于保护被送养小孩的合法权益。第二种意见认为,私下送养子女的现象比较复杂,有历史遗留等各方面的原因。一般收养人要求送养人保守秘密,不得随意泄露送养事实。目的是使小孩把自己当作亲生父母。法院对该事实查得过细,有可能徒生祸端,使收养人不愿继续收养。故不必在裁判文书中确定被送养人的抚养关系,可在庭审中查明送养、收养事实,记录在卷。如当事人因与收养人有约定在先而不愿详谈,也不宜深究。简单查明原、被告有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的子女送人收养并在裁判文书中相应表述即可。今后如收养人不愿再继续收养,被送养人可以原告身份起诉本案原、被告,要其履行抚养义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奉新县法院:宋孝健 张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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