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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制度三论

发布日期:2009-03-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诉讼时效制度长期以来都是民法学界关注的重点问题。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法学界以往争论的不少问题,都作出了明确的回答。但围绕诉讼时效制度,仍有不少有待探讨的内容。本文拟就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实践价值以及诉讼时效期间与其他类型期间,尤其是与或有期间之间的关系略陈管见,以就教于大方。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其实就是诉讼时效制度何以得对特定类型请求权进行限制的正当性依据。它事关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价值,包含着诉讼时效制度中最为核心和关键的价值判断结论。讨论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是讨论所有其他诉讼时效制度中价值判断问题的出发点。换言之,围绕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以及适用产生的所有价值判断问题,最终都必须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出发来寻找答案。不能妥当把握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就无法妥当确定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也无法妥当确定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事由,当然也谈不上妥当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考虑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无论是采胜诉权消灭说、诉权消灭说、实体权利消灭说还是抗辩权发生说,[1]都说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会带来民事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同时也说明诉讼时效制度属于民法上限制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制度。而民事权利的内容,为法律上的自由;权利的外形,为法律上之力;权利的目标,是服务于权利人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因而,民事权利就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在这种意义上,诉讼时效制度就是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依据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唯有公共利益,才可以成为民法中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2]因此,探究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实际上就是在探究诉讼时效制度究竟是维护或推动了何种类型的公共利益。

  在以往的民法学著述中,不乏对诉讼时效制度(或消灭时效制度)功能的论述。

  第一,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若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不利于财产的有效利用和正常流转。[3]

  第二,避免义务人的举证困难。就诉讼时效制度的此项功能,存在有两种不同的论证角度。其一是强调义务人主动或应权利人请求进行义务履行后,应获得义务履行的凭证。一旦权利人再次主张其权利或要求义务人承担义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义务人得出示凭证进行抗辩。但要求义务人长期妥善保管凭证,以防万一,对义务人过于苛刻。认可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发挥证据替代的功能: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使义务人已进行义务履行的凭证灭失,也可通过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主张进行抗辩。[4]其二是强调“消灭时效之作用,乃在谋社会交易之安全,盖久未行使之请求权,则权利之相对人往往因日久而忘却辩护举证之方;因此权利人亦不免有故意暂不行使权利以待相对人忘却防御方法之后,始行起诉者;此于社会之交易安全,自属不妥。”[5]

  第三,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时效期间届满的案件往往因年深日久,证据难以查找,而权利人虽确有权利,亦往往难以举证,以致案件的真假是非难以判断,故实行时效制度,又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6]

  第四,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导致呈现一种权利不存在的状态,并使不特定的第三人对这种事实状态基于合理的信赖,产:生相应的预期,形成当事人间相应的稳定关系。如果允许权利人无论何时均得主张其权利,势必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与法律力图实现的目标相悖。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限制了权利人得以主张权利的时机,保护了不特定第三人对当事人间呈现的权利不存在状态的信赖,从而通过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了交易安全,有助于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7]

  笔者认为,以上有关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论述都有一定道理。但正如前文所言,在民法的范围内唯有包含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内的公共利益,方可以成为民法中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而学界阐述的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前述功能,并非全部都与公共利益的维护或实现有关。试分析如下。

  先看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功能。权利人是否行使权利,当属权利人私法自治的范畴。财产性的民事权利尚且允许放弃,为何就不允许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再看避免义务人举证困难的功能。在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对立的利益关系中,缘何为了避免义务人的举证困难,就要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二者同属民事主体私人利益的范畴,缘何就厚此薄彼?可见以上两个理由,尚未最终揭示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充其量只能被认为是论证诉讼时效制度存在正当性的较弱的理由。就减轻法院审判负担的功能而言,在采取绝对的职权主义,法院需要事事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背景下,这一理由尚可成立。但在现今举证责任几乎全由当事人负担,法院仅在非常例外的情形下才有依职权调取证据必要的背景下,这一理由就丧失了存在的根基。

  实际上,真正可以解释诉讼时效制度功能,也即诉讼时效制度存在正当性的就是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如前所述,请求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呈现一种该项权利并不存在的状态,不特定第三人完全有可能会对义务人的财产状况和经济实力产生错误的判断。不特定第三人会基于对权利不存在状态的信赖去进行各项民事活动,如果没有诉讼时效制度,其信赖利益即裸露在法律的保护之外,从而动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交往的基础和前提。民法之所以认可诉讼时效制度来限制民事权利,换言之,诉讼时效制度之所以具备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正当性,就是因为其具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功能,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

  二、讨论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实践价值

  以前述对于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认识为前提,我们就可以回答围绕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和适用产生的一系列重大争议问题。下面,谨以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为例,来展示讨论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实践价值。

  (一)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

  民法学界就诉讼时效制度应适用于请求权并无争议。问题在于请求权有债权请求权与非债权请求权之分,是否所有类型的请求权都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是民法学界存有较大争议的问题。该问题属于民法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理应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出发进行分析。

  就债权请求权一般[8]得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民法学界向无争议。但就返还财产、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非债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民法学界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未对此问题明确表态。下面谨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出发,以保护物权的返还财产、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为例进行说明。

  首先,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因在于,这两种类型保护物权的请求权都是指向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这种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一般就排除了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状态的可能,不特定第三人也就无法产生相应的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不存在的信赖,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这两种类型的请求权就不存在适用的可能性。

  其次,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需区别而论。

  以设权登记[9]为背景,就登记效力采公示成立(或生效)要件主义的不动产物权而言,权利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因在于,只要登记簿上仍然显示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就会排除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状态的可能。可见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此种类型的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不存在适用的可能性。就登记效力采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的不动产物权而言,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之下,法律保护交易关系中善意第三人对登记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产生的消极信赖。这就意味着凡是登记簿上没有显示的权利变动,善意第三人可以相信从未发生过权利变动。不特定第三人相信在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占有不动产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缺乏依据和理由,所以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但在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之下,未办理登记手续就已经取得特定类型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其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长期不行使,则会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出似乎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表象,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对其他占有不动产的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即使长期不行使,由于该占有人并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并不会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呈现该占有人没有负担返还原物义务的状态,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以宣示登记[10]为背景,不动产物权人无须办理登记手续即可取得相应的不动产物权。若该不动产物权人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享有返还原物权请求权,则在办理宣示登记手续之前,该不动产物权人长期不向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即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应有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问题。如甲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基于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登记在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仍由乙占有,甲即取得对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甲一直未去办理宣示登记,未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也长期不向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会让不特定第三人产生甲和乙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信赖,也会让不特定第三人对乙的财产状况和经济实力产生错误的判断,[11]因此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最后,就动产权利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应区别而论。就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而言,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则会如同一般的债权请求权一样,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的状态,此时就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性,也就存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就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所有权等而言,由于此类登记在公示效力上采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应区分两种情形分别对待: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之下,法律保护交易关系中善意第三人对登记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产生的消极信赖。这就意味着凡是登记簿上没有显示的权利变动,善意第三人可以相信从未发生过权利变动。不特定第三人相信在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实际占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缺乏依据和理由,所以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但就未办理登记手续就已经取得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所有权的权利人而言,其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如长期不行使,就会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出似乎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表象,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对其他占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即使长期不行使,由于该占有人并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并不会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呈现该占有人没有负担返还原物义务的状态,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二)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

  前文强调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属于论证诉讼时效制度存在正当性的较弱理由,这一结论并不意味着这个较弱的理由在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和适用上就毫无用处。民法面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通常采取的协调策略不外乎两种:一是作出利益的取舍,让特定类型的利益得到实现,牺牲其他类型的利益。这是一种全有或者全无的选择。二是安排利益实现的先后序位,让特定类型的利益优先得到实现,然后再让其他类型的利益依序得到实现。这是一种兼顾各方利益的选择。考虑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无论是采胜诉权消灭说、诉权消灭说、实体权利消灭说还是抗辩权发生说,它们在面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时,采取的协调策略其实是一致的:即作出了全有或者全无的选择。这种全有或者全无可能是无条件的全有或者全无,如实体权利消灭说、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消灭说;也可能是有条件的全有或者全无,如抗辩权发生说,即只有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才发生全有或者全无的法律效果。这是一种对冲突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时采用的比较严厉的协调手段,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为了追求和谐的社会秩序,缓和过于严厉的协调手段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的过度损害,民法上认可有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制度,作为一种承担缓和功能的法律制度。换言之,就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发生全有或者全无的法律效果而言,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制度发挥了缓和的作用,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20条等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中止事由的规定即可看出,它们大多都属于和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这个较弱的论证理由相对应的事由。详言之,一旦出现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情形,该司法解释即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一旦出现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障碍,该司法解释即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中止。这些规则有助于在追求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适当兼顾权利人的利益。

  三、诉讼时效期间与相关期间的比较

  (一)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

  所谓除斥期间,也称不变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都是对权利行使的一种期限限制,都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持社会关系稳定等作用。但两者存在如下区别。

  1.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主要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

  2.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时起算。如《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除斥期间通常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例外情形下,也可从权利能行使之时起算。如《合同法》第55条第1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3,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

  4.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不同。在就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采抗辩权发生说的背景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能够让没有得到及时行使的权利本身消灭,而只是导致权利效力减损;除斥期间届满则使得权利本身消灭。

  5.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允许义务人抛弃其获得的时效利益;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消灭,不存在抛弃相应利益的问题。

  (二)诉讼时效期间与失权期间

  失权期间,又称权利失效期间,即权利人丧失相应权利的期间。失权期间是权利失效制度的核心,所谓权利失效是指权利人的不作为使相对人产生其于将来不会行使权利的信赖,法律为保护相对人的信赖,确认权利人权利丧失的制度。《意大利民法典》设有关于权利失效的规定。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也都认可权利失效制度。失权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同属对权利行使的期限限制,但二者存在明显区别。

  1.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对象限于请求权;失权期间的适用对象得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等。

  2.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发生权利效力减损的法律效果;在权利失效制度,不仅要求权利人在失权期间内不为权利的行使,还要求有特别事实,足以导致义务人信赖权利人不会再行使权利,方发生权利失效的法律效果。

  3.在就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采抗辩权发生说的前提下,法官不得依职权审查该期间是否届满。但法官得依职权审查失权期间是否届满。

  (三)诉讼时效期间与或有期间

  或有期间,即决定当事人能否获得特定类型请求权的期间。一旦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一定的行为,其即可获得相应类型的请求权。一旦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未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一定行为,其即不能获得相应类型的请求权。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比较典型的或有期间包括保证期间和买受人的异议期间。或有期间最终限制了当事人特定类型的请求权,而且一旦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一定行为,从而取得了特定类型的债权请求权之后,该债权请求权即存在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但、或有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仍属民法上限制民事权利的不同期间类型,其中或有期间是决定当事人能否获得请求权的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则是对业已存在的请求权进行限制的期间,二者存在重大区别。下面谨以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以及买受人异议期间之间的区别为例进行说明。

  1.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是债权人得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依据《担保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就一般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规定,即重新开始保证期间的计算。依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就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12]从法律效果上看,保证期间最终限制的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期间同属对于权利的期限限制。但作为或有期间,其与诉讼时效期间有明显区别。

  (1)诉讼时效期间通常为法定期间;保证期间则允许当事人约定。

  (2)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和存续期限不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2年;保证期间则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3)诉讼时效期间得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且除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限制外,法律不限制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次数,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止、延长的问题。且依据《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尽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得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规定,但其适用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诉讼或仲裁只可能进行一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也相应地只可能中断一次。

  (4)二者的直接适用对象不同。尽管从法律效果上看,保证期间最终限制的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但在保证期间内,在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承担以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可能现实发生,也可能根本不发生。仅在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承担以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才发生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的保证债务方成为现实的债务。因此,保证期间直接限制的并非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它是通过直接决定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究竟是否发生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间接地限制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这与诉讼时效期间系直接限制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明显不同。

  当然,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不再继续计算,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就有可能开始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5)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不同。从具体的法律效果来看,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也就随之不会再实际发生。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现实存在的请求权效力减损。

  2.诉讼时效期间与(买受人的)异议期间

  (买受人的)异议期间,是指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期间。依据《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买受人对收到的标的物有及时检验义务。该义务属买受人负担的不真正义务。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以及第2款的规定,买受人未在异议期间内就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

  从法律效果上看,异议期间最终限制的是买受人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承担的请求权,与诉讼时效期间同属对于请求权的期限限制。但作为或有期间,其与诉讼时效期间有如下区别。

  (1)诉讼时效期间通常为法定期间;异议期间则允许当事人作出约定。

  (2)诉讼时效期间与异议期间的起算点和存续期限不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2年;异议期间则具体区分为三种类型:一为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二为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间;三为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应限制在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

  (3)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异议期间不存在这些问题。

  (4)二者的直接适用对象不同。尽管从法律效果上看,异议期间最终限制的是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的基于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但买受人在异议期间内未向出卖人表示异议的,《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以及第2款皆规定,“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这就意味着根本未发生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的基于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根本就未存在过。可见,异议期间是通过直接决定买受人究竟是否能够取得对出卖人的请求权,来间接限制买受人的请求权的。这与保证期间颇为类似,与诉讼时效期间直接限制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显有不同。

  当然,一旦买受人在异议期间内对出卖人表示异议的,尚未届满的异议期间不再继续计算,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就可能开始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5)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不同。从具体的法律效果来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发生权利效力减损的法律效果;异议期间届满,买受人则丧失了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确认,“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表明该司法解释就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采抗辩权发生说。

  [2]王 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3]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23页;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9页;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03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8页。

  [4]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

  [5]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页。这一论证角度指向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时如何抗辩的问题。前一论证角度则指向义务人已履行义务时如何抗辩的问题。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61页。

  [7]史尚宽先生就此论及“时效制度之设,在于尊重久已继承之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之维持。一般真正权利人得基于权利推翻现存之事实关系,恢复以前之权利状态,然此事实苟久已存在,社会皆信其为真,则维持其关系,又可以维持社会之安全,此为时效制度存在之第一理由。”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3-624页。胡长清先生有与史尚宽先生大致类似的论述。参看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9-350页。芮沐先生也曾谈到“消灭时效之另一重要作用,乃在限制相对权之过久行使,盖相对权既与绝对权不同,有一相对人羁束于对方,则权利虽存在而不行使之状态,往往启示一权利已消灭之观念,法律为配合此合情之观念期间,乃迳使此权利消灭。”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页。佟柔教授主编的《民法原理》也强调“如果人们对于自己的主观权利久不行使,法律又无尽期地承认其效力,必然会导致很久以前的债权(这种债的关系往往已被债务人遗忘)突然冲击当前的经济秩序。为了保护已经稳定了的经济生活状况,法律规定时效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23页。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就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设有排除规定。

  [9]我国《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1款以及第14条所规定的登记,皆为设权登记。

  [10]我国《物权法》第31条规定的登记为宣示登记。

  [11]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确认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仅能解决特定类型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即只有善意第三人与登记簿记栽的权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时,方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得到相应保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所要保护的不特定第三人的范围,则要宽泛得多。

  [12]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担保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上存有冲突。如《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就一般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在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出处:《法律适用》2008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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