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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侵权

发布日期:2009-03-26    作者:110网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及天津市正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被告使用原告肖像作为2002722日被告在天津青年报上刊登的一篇题为“一个孔一小时漏油600吨”的配图新闻报道的配图,并未经过原告的同意,而被告也非合理使用原告的肖像,同时又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说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被告不仅在其配图新闻报道中非法使用原告的肖像,而且还将原告指为正在偷油的“油耗子”。事实上原告家庭一直从事卖水生意,上述照片反映的是原告正在向案外人王树新卖水时的场景,而不是被告所称的正在偷油。被告的配图新闻报道严重失实,由于被告上述配图新闻报道的发表,使他人认为原告是偷石油的油耗子,直接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毁损。原告因此受到了他人的指责、嘲笑和鄙夷,也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严重的刺激,感到极为气愤、痛苦与无奈。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如前所述被告新闻报道是严重失实的并且此报道已随着被告的天津青年报的发行公之于众,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了损害并造成精神痛苦,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二、被告应当承担在刊登侵权报道的报纸上为原告恢复名誉、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第一款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确切地说本案被告对原告的侵权应当属于新闻侵权,新闻侵权与一般侵权的主要区别之一就表现在侵权的后果上。新闻侵权因行为人的手段和工具的不同,因此侵权的后果比一般侵权常常更为严重,具体说新闻侵权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影响范围的广泛性;新闻侵权传播覆盖的地域是一个广大的地区并且受传者在绝对数量上也是极大的,由于信息是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合法地取得。本案刊登侵权报道的天津青年报已公开发行,覆盖的区域至少是天津市,而当报纸进入单位、图书馆等之后受传者的数量更大,可以肯定受传者的数量将远远超过报纸的发行量。第二个特点是影响的深刻性;基于受传者对新闻媒介的信任,因而很容易相信有损于受害人的新闻作品的真实性。新闻媒介还可以把人们的注意力吸引在一起,起到制造舆论、引导舆论的作用,加强了传播的影响。第三个特点是传播的迅速性。因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口头或一般书面的为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可能能为原告消除不良影响。因此被告应在刊登侵权报道的报纸上为原告恢复名誉,向原告赔礼道歉,否则不足以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被告在为原告恢复名誉、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同时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中也明确规定侵犯公民名誉权的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代理人认为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全部予以支持,请和议庭予以考虑,理由如下:
(一)被告的过错是严重的。被告将原告卖水说成是盗油却没弄清是把偷来的油从车上放下来还是从管道里往车上装油。被告的记者既然发现了“油耗子”偷油,为什么不走近些亲眼看看?如果当时由于惧怕不敢,那为什么事后不做一下深入的调查呢?既然发现“油耗子”偷油为什么不向有关部门报警,来个人赃并获?只是一个电话就能办到的事,任何一个有责任感的公民都会做的事,为什么两个新闻工作者却都没有做?既然发现盗油者后又沿输油管线走了一公里左右没发现盗油的现场,为什么还敢如此的报道?其实原告向案外人王树新卖水的现场和王树新的车上没有任何油污,这是不难发现的。另外,被告的侵权文章的标题是“一个孔一小时漏油600吨”一小时漏油600吨意味着每秒钟就要漏322斤而漏油的只是一个孔,这可能吗?再看被告在侵权报道中的另外一张图片,是今年224日(正月13)的一个漏有现场,有人竟然正穿着背心,这符合常理吗?由此可见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于报道的事件并未深入、细致地调查,实地采访和报道时极其不负责任,被告在出版时审查不严,最终导致了侵权报道的发表。
(二)由于被告对原告侵权后果具有的影响的广泛性、深刻性、传播的迅速性等特点,并且被告被告将原告指为偷石油的油耗子已经不仅是一个道德上应受到谴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打孔盗油”将按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施罪处罚。所以大港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责成太平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进行调查,如果原告真是被告所指的“油耗子”极有可能已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其危害后果是严重的。
(三)被告上述配图新闻报道的发表,使他人认为原告是偷石油的油耗子,原告因此受到了他人的指责、嘲笑和鄙夷,也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严重的刺激,感到极为气愤、痛苦与无奈。而太平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又根据被告的报道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原告只是一未成年人却承受了一般成年人都难以承受的巨大精神痛苦和沉重的社会压力。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对原告尚未成熟的心理的影响是深刻而长远的。
(四)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两个权利。比只侵犯肖像权或名誉权后果当然更为严重。
(五)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绝对数额不大与损害后果相比而言数额应该是比较小的,被告作为一个报业集团是完全有能力负担。
总之,被告非法使用原告照片作为其新闻报道的配图,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同时被告将原告指为正在偷油的油耗子严重失实,已严重毁损了原告的名誉,并造成原告精神损害,也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请法庭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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