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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军不服郑州市物价局免于公开告知书案

发布日期:2009-04-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原告:赵正军;被告:郑州市物价局;第三人:郑州市热力总公司

2008年9月21日,郑州市物价局在郑州新闻媒体上发布了关于召开郑州市集中供热价格调整听证会公告。9月24日,消费者赵正军向郑州市物价局提出申请并填写郑州市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郑州市物价局公开因供暖价格调整郑州市热力总公司近三年的经营状况、财务决算报表、与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近三年供求状况等情况。2008年9月26日,郑州市物价局就赵正军申请公开的内容向第三人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征求意见。2008年10月17日,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在郑州市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表上回复的意见是不同意公开。郑州市热力总公司认为,其中涉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因此不主张予以公开。同日,郑州市物价局作出了免于公开告知书,并送达给赵正军。

赵正军对此不服,于2008年10月22日一纸诉状郑州市物价局推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被告席上,请求法院撤销郑州市物价局作出的免于公开告知书。

【裁判】

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物价局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的郑州市物价局政府信息免于公开告知书,被告郑州市物价局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赵正军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消费者要求热力公司公开财务报表遭拒绝,消费者不服状告物价局所引起的行政诉讼案,故在分析该案可以分以下三个层次梳理线索:

第一个层次,作为公共事业性企业的热力公司,能否在相关的价格听证中,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公开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的要求。

现实生活中,水、电、热力等行业缺少竞争,作为提供者的相关企业更是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他们往往以各种理由来拒绝消费者提出的有关要求。本案即是此种情形。热力行业所涉及的商业秘密,普通消费者难以准确把握,但是正如法院所认定的那样,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在关于集中供热价格改革和调整的申请中已经有一定的表述,且该资料用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即使其中有不宜公开的内容,按照法律规定,热力总公司亦应当作区分处理,而不是直接决定不予公开。

第二个层次,原告赵正军是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在原告赵正军向被告郑州市物价局提出要求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据此作出了免于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见,原告赵正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是诉讼上的适格当事人。

第三个层次,郑州市物价局作出的免于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行为的后果问题。

从本案可以看出,郑州市物价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两个依据,一个依据是《价格法》36条,另一个依据是第三人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的意见。首先,依据的是《价格法》第36条规定: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从条文本身可以看出,该条规范的对象是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而不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故被告物价局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个依据不能成立。其次,从分析的第一个层次可以看出,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以全部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有关材料本身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郑州市物价局仅仅依据第三人的错误意见即作出免予公开告知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第二个依据也不能成立。两个依据都不能成立,此具体行政行为无疑是错误的。对于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54条的有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中一项就是主要证据不足。

但是如果不看物价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两个根据,而单纯的看做出行政行为的整个流程,似乎并没有过多的可归责之处。

综上所述,被告郑州市物价局作出的免于公开告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鉴于原告赵正军的申请在被告郑州市物价局的答复被撤销后尚未得到处理,应判决被告郑州市物价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消费者权利的取得本是法律上的权力性规定所赋予的,是既得存在的,但是由于存在着经营者与其之间的巨大差异,以及不对称地位和信息优劣,导致了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的步履维艰。为了保障自身的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交易环境,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首先,对于消费者来说,权利只有依靠自己的争取才能够享有。如果本案中的原告赵正军也如其他众多的消费者一样,不提起公开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的要求,或是在物价局做出免于公开告知书后没有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在以后的类似听证会中,类似热力公司的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的信息将永远是商业秘密,虽然它本就不属于商业秘密。

其次,对于热力公司来说,作为公共事业性的企业,面对普通消费者提出的要求,应该认真予以考虑,区别情况,分别处理,而不是以各种理由加以拒绝。对于作为行政机关的物价局来说,始终以一颗公正的心平等的对待各方行政相对人,而不是像本案中所示的那样,厚此薄彼,否则的话,再次成为被告,或许并不是一件过于遥远的事情。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 《河南省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第11条 价格听证组织机构的主要职能是:
  (一)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对听证申请进行初步审核,经协调后作出是否进行听证的决定;
  (二)拟定参加听证会代表、旁听人员和新闻单位名单;
  (三)负责听证会会务;
  (四)规定听证会纪律;
  (五)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及评审机构的意见;
  (六)提出并向听证会阐明对申请人提出的价格调整方案审核意见;
  (七)负责解答听证会代表对定价审核意见有关情况的质询;
  (八)负责听证会代表发言记录;
  (九)起草听证会议纪要;

(十)落实听证会发言记录及听证会纪要签字等事宜;
  (十一)建立听证会代表库;
  (十二)负责听证会代表的日常联系、培训等事宜。
2.《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41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来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54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槛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2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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