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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院:现场视频虽未直接拍到拿桶打到被侵害人,但综合相关证据,可达到排除合理怀

发布日期:2023-01-02    作者:王可红律师

警训在线 2022-12-31 18:57 发表于辽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沪03行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中,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安军(单*中之妻),女,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闵行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柳国青,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琦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力,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副所长。

原审第三人叶*,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单*中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行初4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20年11月13日,虹口公安分局接到叶*报警,称在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门口被单*中用塑料桶击打受伤,虹口公安分局民警随即到场进行处置,并受案登记。

当日,民警为叶*开具验伤通知书。经鉴定,叶*左额部软组织挫伤伴皮下血肿、右大鱼际肌处软组织挫伤等,属轻微伤范畴。

视频资料(叶*手机拍摄)显示,视频中单*中有拿蓝色塑料桶挥舞击打的动作,且伴随着挥舞击打传出“咚”“咚”“咚”的声响。

2020年12月10日,虹口公安分局延长办案期限30日。经过询问、调取视听资料、走访调查、鉴定、行政处罚事前告知、复核等程序后,虹口公安分局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虹公行罚决字(2021)1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载明,2020年11月13日8时30分许,叶*与单*中在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门口发生口角,在争执的过程中,单*中使用一塑料桶击打叶*的头部,造成叶*左额部软组织挫伤伴皮下血肿、右大鱼际肌处软组织挫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单*中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单*中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判决虹口公安分局向单*中赔偿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0,614.53元。


原审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虹口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虹口公安分局接叶*报警后予以受案登记,并经询问、调取视听资料、走访调查、延长办案期限、鉴定、向单*中进行处罚事前告知、复核等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

单*中主张其没有殴打叶*,但结合视频资料、询问笔录和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单*中实施了被诉处罚决定载明的违法行为,故虹口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单*中主张脑梗住院是由于虹口公安分局行为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综上,单*中之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21年8月30日判决驳回单*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单*中负担。判决后单*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单*中上诉称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殴打行为,原审第三人手机拍摄的视频经过剪辑,且即便是该视频也没有显示上诉人殴打了原审第三人。

纠纷发生的门口楼道空间狭小,原审仅以伴随着塑料桶传出“咚”“咚”“咚”的声响,在没有击打原审第三人落点的情况下,推断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头部,缺乏事实证据。

民警给上诉人开具了逾期的《验伤通知书》,导致上诉人没去验伤。民警传唤上诉人的传唤证是事后所补,使用手铐、未及时给吃饭等违反办案程序。

被上诉人的粗暴执法使上诉人身心受到极大创伤,直接引发脑梗死,只能入院治疗,还留下后遗症,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辩称

询问笔录、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现场拍摄的手机视频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等证据均真实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上诉人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上诉人事发前已有高血压脑梗治疗病史,此次住院与民警执法没有因果关系,且民警执法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赔偿请求。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叶*述称

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手机视频真实,不存在剪辑,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视频资料证据中有上诉人单*中手持蓝色塑料桶挥舞击打的动作,且伴随着挥舞击打传出“咚”“咚”“咚”声响。

上述手机现场拍摄的视频资料与询问笔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

被上诉人接报警后经调查询问、调取证据及鉴定程序,据此认定上诉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经过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所称民警违反程序办案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

上诉人主张其脑梗住院治疗系因被上诉人违法执法行为所致,因被诉处罚决定依法所作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因果关系,依法不能成立。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单*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2.01.19 裁判

来源:警之行政诉讼
供稿:张文成编辑:王长涤审核:郭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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