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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互殴的公安局未根据事实分别作出处罚决定仅认定一方殴打未就另一方殴打行为评判并

发布日期:2023-01-02    作者:王可红律师

在双方互殴的情况下,公安局未根据案件事实,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仅认定一方殴打,未就另一方殴打行为评判并处罚,处理结果亦显失公平

警训在线 2022-12-30 16:01 发表于辽宁P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8)闽03行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X县鲤城街道解放东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22003719782K。

法定代表人林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X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H,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县。

原审第三人X,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县。

原审第三人黄某,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县。

原审第三人林某欣,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县。

原审第三人黄某豹,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县。

原审第三人黄某周,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县。

上诉人X县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H行政处罚一案,不服P市L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3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之兄黄某容与案外人黄某付因X县××××镇莲墘社区顶厝溪边土地权属发生纠纷。2015年3月31日8时许,黄某付带领第三人X、黄某、林某欣、黄某豹、黄某周等多人到X县××××镇莲墘社区顶厝溪边欲挖地基建房,黄某容予以阻止并导致黄某容、H、黄某洋与第三人X、黄某、林某欣、黄某豹、黄某周互相殴打,经第三人黄某周报案,公安执法人员到场后停止。同年4月1日,被告立案调查,经法医鉴定,黄某容、黄某洋与第三人黄某、林某欣、黄某豹、黄某周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23日决定对黄某容刑事拘留,因X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捕,于同年8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告决定解除对黄某容取保候审。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对原告进行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2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2月30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1月15日,被告分别作出仙公(榜头)行罚决字[2018]00006号、仙公(榜头)行罚决字[2018]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某容、H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原告处罚前已被刑事拘留三十日,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原告不服,遂于2018年4月10日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个正确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等人与第三人互相殴打的事实,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伙同他人将第三人殴打致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等人与第三人互殴,经鉴定,第三人黄某周、黄某豹、林某欣、黄某及黄某容、黄某洋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根据双方的情节和危害后果,被告均应给予行政处罚。但被告对黄某容、H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未对第三人作出相应处罚,处罚显失公平。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处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予以支持。第三人X、黄某、林某欣、黄某豹、黄某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X县公安局作出的仙公(榜头)行罚决字[2018]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X县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原审法院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在证据审查和应受处罚的认定方面均缺乏让人信服的理由,作出的判决书逻辑混乱、前后矛盾,事实和法律依据均站不住脚。故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H当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X、黄某、林某欣、黄某豹、黄某周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查,本案上诉后,当事各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已将当事各方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确合法的行政行为,其认定的事实应当客观全面,处理结果亦遵循公正原则。本案中,上诉人X县公安局提交的当事人陈述、在场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经审查,可以认定被上诉人H等人与原审第三人互殴并造成双方均有人员受轻微伤及双方均不具有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事实。在双方互殴的情况下,上诉人X县公安局本应根据案件事实、双方的情节和损害后果等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体现过罚相当原则,但其仅认定被上诉人H及其兄弟黄某容的殴打行为,并由此作出对该二人的处罚决定,未就原审第三人的殴打行为进行评判并处罚,明显与本案系双方互殴的客观事实不一致,处理结果亦显失公平。据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及处罚上有失偏颇,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X县公安局二审期间虽有提交工作说明及受案登记表,表示已对黄某付一方重新受案调查,但本案证据已固定完毕,双方互殴的事实清楚,而上诉人X县公安局仍未给予原审第三人行政处罚,显属怠责,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X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法路痴语

供稿:张文成编辑:王长涤审核:郭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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