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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上海二中院判决一起网络虚拟财产职务侵占案

发布日期:2009-05-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网络虚拟财产虽然是无形的,但它具有确定的财产属性和价值,可以被人们管理、支配、控制和利用,因此可视为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

案情

    被告人程文于2005年1月利用担任上海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游戏中心客户服务部组长的职务便利,将300余个“上游棋牌”用户的账号和密码复制到自己家中的计算机内,并于同年2月辞职离开该公司。2005年3月,程文将上述300余个用户账号、密码及1500余万枚价值人民币共3万余元的游戏金币出售给被告人潘轩睿。潘轩睿在明知自己所收购的账号、密码及游戏金币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00元购买13万余枚游戏金币的价格,从程文处收购了上述“上游棋牌”的用户账号、密码及游戏金币,并支付给程文人民币1.3万元。嗣后,潘轩睿将其中200余个账号、密码以人民币1万余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被告人程文、潘轩睿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裁判

    一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程文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以销售赃物罪判处被告人潘轩睿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潘轩睿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文、潘轩睿犯罪对象是网络虚拟财产,其危害结果仅发生在网络空间,且均有自首情节,遂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程文改判免于刑事处罚;以销售赃物罪对被告人潘轩睿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游棋牌”账号、密码及游戏金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

    “上游棋牌”账号、密码及游戏金币产生于网络虚拟世界,是存储于特定的网络游戏服务器上的一组电磁记录。“游戏金币”一般是网络游戏开发商设计创立,由网络游戏消费者以购买游戏点数等方式获得,可以在特定的网络游戏中购买虚拟装备等,用以提高虚拟人物或角色的相关属性,并随着该游戏运营过程的起始、发展、终止而出现、变化、消亡。

    “上游棋牌”账号、密码及游戏金币属于虚拟财产的一种。笔者认为,虚拟财产是以游戏装备、游戏金币或者虚拟社区中的宠物、房子等为代表的物,也就是网络游戏消费者以娱乐为目的,通过计算机终端,免费或支付对价进入某一虚拟环境,按照虚拟环境的规则操作,取得该物所有权的虚拟人,可以在网络上对它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获取精神上的愉悦感或虚拟环境下的具有交换价值的其他物品。上述虚拟环境下的人或物只有在具有稀缺性、有用性和可控性,并具备价值属性,符合商品特征的前提下,方能称之为虚拟财产。如果仅仅是网络游戏开发商免费提供的邮箱、QQ号码、个人主页空间等,因其不具有价值属性和商品特征,不能称之为虚拟财产。

    网络游戏中“金币”、“宝物”等虚拟财产的获得不仅需要游戏消费者的时间和精力,还伴随着相应的上网费用的支出,网络游戏消费者通过劳动和经济上的投入,苦心经营得到的虚拟财产,其价值和重要性并不亚于真实财产。网络游戏开发商除了销售游戏产品本身外,还将销售虚拟财产作为一项重要的经济收入。在网络游戏中虚拟的“宝物”、“武器”、“经验值”等虚拟财产,可以用现金换取的游戏金币直接购买,其商品价值不言而喻。

    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私人财产是指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其中,对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其他财产”既可以是生活资料,也可以是生产资料;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财物,也可以是包括电力、天然气、电信号码等在内的无形财物。虚拟财产如同光、电、热等无体物一样,虽然无一定的形体,只是计算机中的一段程序,但它具有确定的财产属性,可以被人们管理、支配、控制和利用,成为物权的客体,故可以将虚拟财产纳入无形财产的范畴。因此,虚拟财产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财产。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程文利用担任上海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游戏中心客户服务部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占了游戏消费者寄存于上海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游戏中心的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的“上游棋牌”游戏金币1500余万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潘轩睿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由于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的公私财物,刑法在介入这一犯罪领域时应当慎刑。二审法院分别以职务侵占罪和销售赃物罪对两名被告人改判免于刑事处罚,正是体现了这一刑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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