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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家红:《旧抄内定律例稿本》作者置疑(中)

发布日期:2009-05-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依笔者愚见,时下一些中法史(包括思想和制度)的研究中,对待史料的态度存在三大误区。
   第一,很不注意法史文献的发现、阅读、研究和整理。目前的中法史研究似乎是一个“理论”和“方法”泛滥充斥的年代,很少人——其实是越来越少有人——有兴趣和有能力在法史文献的发现、阅读、研究上下功夫。对于法史文献的整理,很多人更视为畏途,认为这是费力不讨好的事情,整理的“利润”很薄,做不好还挨骂,倒不如等别人把材料整理出来,再直接利用,既方便,又不会挨骂。同样,越来越少有人作“实事求是”的实证研究了,似乎这样做就不Fashional,而显得落伍了。相反,很多人喜欢采取“拿来主义”,从法理学、部门法或其它学科“肢解”或“嫁接”来一个较为时髦的理论框架或者观点,然后就是找各种对自己观点有用的材料,作为论据,证明事先早已确定的结论(注意:这里所谓“事先早已确定的结论”,决不等于事先的假设),而对自己观点不利的材料或视若不见,或根本不肯下功夫寻找,也就无法知道有那些材料的存在。更有的一些研究者对两三个或多个研究对象的个体都没有较为全面、准确的把握,也率尔操觚地做起了所谓的比较研究来。也许,在有的研究者看来,目前有关中法史的诸多个体对象研究已经足够,对一些主要的问题已经弄得再清楚不过,也就没有必要在这上面多浪费时间了,现在最需要和最应该进行的研究就是比较研究。其实未必如此,我们对于中法史上很多的基本问题还没有搞清楚呢!例如儒释道三教合一思想对传统法律从思想到制度上究竟有何影响,又如何认识这种法律思想的混同?清代司法实践中可资利用的法律形式究竟有多少种,互相的关系又如何?等等。我们对传统法律的了解,在沈家本、薛允升等人面前,可能连作“小学生”的资格还不够呢。因此,对中国古代法律资料的更大规模的发掘和整理,既是重新全面认识和评价中华传统法系的基础,更是建设全新的现代中国法律体系的一个合理基点,也应是我们目前中法史研究迫切需要的。
   第二,看似注重史料的征引,实则或征引材料来源不够可靠,或处于“堆砌史料”的水平。前者的一个重要表现是征引二手、三手或多手材料,有些人还较为老实地注明转引自哪本著作或那篇文章,却懒得去核对原始材料32;有些人竟干脆不注明出处,俨然是自己亲手所得,如探囊取物般,在文中或书中堂而皇之地作为原始资料处理,实则是一种盗窃行为。小则是小偷小摸,偶然为之,有时真是很难被人发现;大则是生吞活剥,假借学术整合之名,批量复制,规模化再生产,却也可以沽名钓誉于一时。对于这些人,最初利用二手、三手或多手材料的时候,可能还有些羞耻之心,有所顾忌,但是长期这样下来,那点羞耻之心早已被某种动物吃掉了,越加肆无忌惮起来。学者间你来我往,偶尔还会见见面,即使有些明眼的人看出来了,碍于情面,也不愿意点破。而且上行下效,流风所及,在有些地方弄得乌烟瘴气。作为后者,史料是原始获得的,却不加采择,囫囵吞枣,眉毛胡子一把抓,将材料成段成段往上堆砌,看似材料很丰富,篇幅也上来了,却没有重点。有时,甚至诸多材料之间存在互相矛盾之处,却不加辨别,硬性搬上来,拿成堆的史料“吓唬”人。这样写出来的法史文章或著作,结果自然是消化不良,虽然对于作者评定职称是有实效了,却真正令阅者难过和生气。
   第三,对史料的盲信盲从。这主要是思想和认识的局限所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看。
   首先,客观上对于某些历史阶段、某些法史专题的法史资料现存十分有限。即如秦汉两朝法史资料,就存在诸多盲点,尽管几十年来有若干相关重大考古发现(如《睡虎地秦简》、《龙岗秦简》、《张家山汉简》等),但是对于全面把握秦汉时期立法和司法的全貌还是远远不够的。再如尽管明清时期法史资料汗牛充栋,但是对于研究某些具体法律专题,却也未必可以找到足够的材料。对于这种客观上的“史料瓶颈”,一时之间(有些可能是永远)无法突破,作为研究者本身可能真是无能为力。但是,对于现有法史材料的阅读和认识也是永无止境的,也不应该局限于现有的结论和观点,而不加区别地承袭下来。如果这样,中法史研究结局只能是在原地画圈,画地为牢,自寻死路。
   其次,主观上对于一些现有的常见或稀见的法史资料过于盲信盲从。此又可以分为两点。(1)对于现有的常见史料,一般都会有些既定的评价或成说。但是。一方面,目前法史研究所利用到的(包括已经整理出来的)法史资料,只能是法史资料大山上的一块石头而已,可以拓展的空间十分广阔。因此,以往那些所谓既定的评价或成说,也都有待时间的检验。即使人们认识的逐渐深入,我们可能永远也没有勇气说绝对真理就在自己的手中。如果不从法史材料上的拓展上下功夫,中法史的研究就是陈陈相因,故步自封。(2)对于稀见史料的态度也存在一定问题。历来有一种习气,有些人一贯喜欢以稀见的偶然性的材料来否定“通说”或“成说”。当然,“通说”或“成说”是很荒谬的,毫无道理的,不管它来自哪个权威,自然应该反对,直至推翻它。同样,即使“成说”或“通说”在事实上基本无误,却成为了保守的教条,束缚了人们的思考,我们也是应该用我们自由思考的权利,来批驳它,修正它。可是,在法史研究中,对于一些所谓的稀见史料,用之来证明或说明问题的时候,事先也必须作些辨别的工作。不能一看见稀见的材料,或新的材料,就抑制不住内心的激动,先入为主地、轻率地对以往的研究进行否定,或就以为真能填补了“空白”。
   再次,对于所能掌握的法史材料的利用,不能不考虑材料的来源以及某一具体材料的生成背景,乃至材料本身的说服力、可靠性等问题。例如:历代正史中的“刑法志”,我们必须要清楚这些内容的作者多半不是法律专家,对当时的立法、司法本身存在相当隔阂。即使这些内容出自当时法律专家的手笔,也未必是完全可靠的。《清史稿·刑法志》中的诸多舛错之处,早已说明了这点。再如《大清会典》和《大清律例》的权威性是人所共见的,它们对于清代秋审结果的记载,一般仅有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四种。但是,笔者在查阅当时的秋审档案时,却发现在每年的秋审前后和秋审当中,还有监候改立决、永远监禁等几种情况,并且长期存在。33
   当然认识是要有一个过程的,即如本文所核心探讨的《律例稿本》的作者真实性问题,在写作《臆解》一文时也没敢轻易否定沈家本不是该书的作者,实际上当时并没有特别注意。经过一段思考和进一步查阅材料,才作出上述否定性的判断。尽管没有办法确定该书的真正作者,但是自觉认识上更为进步一点,这也算是收获吧。同时,这也表明对于材料本身的认识、辨别和研究也是不可或缺的,否则,有时真可能因为我们对某些材料或权威的盲信盲从,一叶障目而不见泰山呢。
   可能在时下一些法史研究者的眼里,觉得对于《律例稿本》作者真实性问题的讨论是可有可无的,因为这样的研究工作只是法史研究的“底层”,相反,“高级”的研究应该有理论,应该去做比较,那才叫真正的法史研究。其实,笔者也坚持认为:一方面,对于类似的问题,也未必一定要弄清楚该书的作者究竟是谁,只要能够正确认识到此类资料的学术价值,并能在研究中好好利用,也就可以了;另一方面,对于法史研究的成熟形态,的确是应该具有一定的理论,适当做些比较,而不是困在琐屑的考证上。但是,在现阶段,多做些实事求是、求真务实的考证和研究,而不是好高骛远、“空对空”式的研究,恰恰是为法史研究奠定长久发展基础的必由之路。而我们对于具体问题的研究,也不能仅仅为了问题而问题,注重一定的理论和方法,也是必要的,不然也就流于琐碎和“小打小闹”。
   最后,笔者需要重申的两点是:第一,如果本文所要讨论和所要解决的仅仅是为了证明《律例稿本》的作者不是沈家本,那么这篇文章也是笔者不屑为之的。第二,本文从以上几个方面对《律例稿本》作者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进行否定,并非苛求前人,也无意贬低他们的地位和成就。只是藉此提醒自己和从事法史研究的朋友们,在研读、利用史料的时候,能对史料的作者、背景以及由此引发的史料的权威性、可靠性等,给以适当的关注和思考,而不是一味地盲信和不加分析地引用。 
                                                   孙家红
                                                2006年11月26日初
                                                2007年9月7日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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