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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代位权行使的债权范围与效率公平

发布日期:2004-02-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遭受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突破了传统民法关于债的相对性理论,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除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外,还引入了次债务人;除债务人的财产外,债务人对外的债权(即次债务人的财产)也成为实现债权人债权的物质保障,这更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代位权制度的完善,直接关系到行使代位权的债权范围与三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涉及到人民法院如何快捷简便处理纷争。为此,本文略陈己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代位权行使范围的困惑

  《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仅就第73条的规定来理解,极易产生歧义: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对怠于行使的债权也享有债权,债务人也是他自己的债务人的债权人。“债权人的债权”是指代位人(债权人)的债权还是指被代位人(债务人)的债权?这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指被代位人(即债务人)的债权。因为在第73条第1款已明确规定,债权人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既然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是债务人的债权,其范围当然是以债务人的债权为限;另一种理解则是,债权人当然不是指债务人,这里的“债权人”不是针对债务人的债务人而言,是只针对债务人而言的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问题解释》)将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关系当事人规定为“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据此理解,“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即是仅指以代位人(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而非被代位人(债务人)的债权为限。

  当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以自己的债权为限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后,《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规定: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以债权人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行使的范围是否都只能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的就能完全消灭?笔者认为并不尽然。

  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债权人对其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数额,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数额,并不都是完全相等。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最高认民法院关于《合同法问题解释》的规定,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只有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等于债权人的债权时,该法律规定才有实际价值。

  二、行使代位权并不能完全使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相互间的债权关系消灭

  债权人以自己的债权为限提起代位权诉讼,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当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权一致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债权为限实际上也就是以债务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后,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完全符合《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的规定。然而,现实民事交往中,要找到债权人的债权与其债务人的债权完全一致,其概率微乎其微。

  (二)当债权人的债权大于债务人的债权时,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行使代位权,则超过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数额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时,人民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1条)。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以债务人的债权为限,而不是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提起代位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判决的终极目标只能达到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是并不能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消灭,而只能使之部分消灭。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这种情形出现的频率相当多。

  (三)当债权人的债权小于债务人的债权时,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以债务人的债务为限,则超出了自己的债权范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事实上只能以自己的债权为限提起代位权诉讼,在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直接清偿后,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完全消灭,债务人与其次债务人之间就其末代位部分仍然享有债权,债务人仍然可以对次债务人进行追索。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既不可能完全是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也不可能完全是以债务人的债权为限;在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并非会完全归于消灭;当债权人的债权大于或小于债务人的债权时,就与《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规定的情况不符。如果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来认定三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就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在债权人的债权大于债务人的债权时,债权人的债权就不能得到全额清偿;《合同法》规定代位权制度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就难以实现。

  三、代位权诉讼中的效率与公平

  代位权诉讼的价值取向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但由于涉及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三方当事人,不仅使诉讼复杂化,而且关系到三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平。因此,在设计诉讼程序中,必须考虑诉讼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公正及时地处理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合同法问题解释》第15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依法要中止代位权诉讼。按照第15条的规定,当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依据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又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受理代位权起诉的法院就又要进行审理,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合同法问题解释》第15条规定的情况,是债权人代位起诉次债务人前,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不是债权人就代位权诉讼后未受清偿的部份所作的起诉。当债权人的债权大于债务人的债权时,如果债权人知道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没有起诉债务人就先起诉次债务人的,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就不能中止代位权诉讼。就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诉讼超出次债务人所负债务额部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债权人的权利主张,但债权人未受清偿部分当如何解决,《合同法》及《合同法问题解释》都没有作出规定。根据民法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原则和公平原则,可以推论,当债务人无能力偿还债务,债权人起诉次债务人,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对于债权人未清偿部分,在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还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自己未受清偿部分之债权。

  在债权人的债权小于债务人的债权时,在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直接清偿后,尚欠债务人的债务当如何解决?《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2条规定:“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这一规定表明,当债权人的债权小于债务人的债权时,债务人要受清偿,则需另行起诉;对于在债权人的代位诉讼终结前债务人的起诉,法院受理后要中止审理,待代位诉讼裁决下达且生效后,再对债务人起诉次债务人的案件进行审理。

  在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三者的债权债务关系经代位诉讼裁决而部分解决后,根据《合同法问题解释》第15、22条的规定,可以得知,尚未清结的债权债务关系,还要由债务人另行起诉次债务人或由债权人另行起诉债务人,经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审理,作出裁决,方能了结。如此,就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诉讼累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经济诉讼的基本原则。对当事人而言,本来简单的债权债务案件,一审再审,每案都可两审终审,耗时费方,如果标的额不大,当事人还得不偿失;从法院来看,尤其是一案由不同管辖的法院审理,重复劳动,浪费人力;从诉讼结果来看,不同法院由于各面的原因,还有可能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影响审判机关的威信。

  《合同法问题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笔者认为,在代位诉讼中,解决债权人的债权大于或小于债务人的债权问题,既然法律已经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从诉讼法角度来看,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债务人既可以“在代位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合同法问题解释》第18条2款)”,又可以对次债务人的抗辩进行反驳;对债权人、次债务人之间诉讼请求额超出部分享有独立请求权。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第一,不要以债务人的债权或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而是将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并审理;第二,对债权人的债权大于或小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必在代位权诉讼裁决下达且生效后又另行处理;而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就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裁决。当债权人的债权小于债务人之债权时,裁决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多余部分再向债务人清偿;当债权人的债权大于债务人的债权时,则裁决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清偿,不足部分,明确地裁决由债务人清偿;即使债务人当时无清偿能力,也只是以后执行的问题,不存在再次起诉和审理的问题。债权人可以此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根据,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查证债务人确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中止执行;一旦发现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立即恢复执行。

  如果法律这样规定,就不存在行使代位权是以债权人还是以债务人的债权为限的问题;就可以省去《合同法问题解释》第15、22条规定的有管辖权法院的立案受理;《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规定的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三方的关系就能即时消灭;这也有利于减少诉讼累赘,符合经济诉讼原则,节省法院的人力财力,防止人民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有利于三角债的清理,符合三方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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