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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自残”行政案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09-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冯遵亚
案情:

    某市烟草局依举报线索及数日监控,在掌握曹某住宅及商店均存有大量非法卷烟的情况下,于2002年11月12日9时许,持烟草管理行政执法证及检查证,在曹某婆婆在场的情况下,从其家中查获假烟26条。其间,烟草局另一组工作人员,持证对曹某商店进行检查,查获假烟13条,遂也予以扣押。由于现场嘈杂,10时30分,原告从商店被带至被告处接受调查。11时30分许,原告在去烟草局办公室套内卫生间方便时,用室内斧头将其左手食指砍伤。因协商未果,曹某于2003年2月29日,一纸诉状将烟草局推上了被告席。诉请确认被告侵宅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另外,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逼供迫其自残,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3万元。

    本案案情虽不复杂,但案中所涉及的争议焦点,特别是行政机关能否独立行使住宅检查权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

    一、是搜查还是检查

    行政机关如何行使住宅检查权?该强制措施是搜查还是检查?理论上及实务中均有争议。就本案而言,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首先,掌握原告住宅存储大量假烟,是被告得以行使住宅检查权的事实要件。被告根据投诉,采取监控、跟踪以及摄像等调查手段,掌握了原告住宅确实存有大量假烟。被告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基于原告成年亲属在场,持执法证件对原告住宅进行检查。本案被告的检查措施并非盲目,确凿的证据使得原告在大量被查获假烟的事实面前难以自圆其说。其次,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是被告得以行使住宅检查权的法律要件。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据此,被告对原告存储大量卷烟的住宅行使检查权,有法可循。再次,行政执法中住宅检查权的合法行使,有别于宪法或刑法所确立的不法侵宅。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上述立法的原意在于禁止并打击对公民住宅的非法侵入或搜查,却未排除特定条件下对住宅的合法搜查或者检查。纵观全案,被告在已掌握确凿证据,且原告家人在场的情况下,持证对原告住宅进行检查,该强制措施的实施显无主观恶意,并未构成对原告住宅的不法侵害。

    二、是传唤还是调查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处接受调查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笔者以为,法律虽未赋予被告传唤权,但其依法拥有对违法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调查权。换言之,当事人负有配合行政机关如实接受调查的法定义务。而且现行行政法律规范对当事人接受调查的场所,并未作禁止性规定。被告在原告住宅等处查获大量假烟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从情况复杂易变的检查现场,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并无不妥。诚然,原告在主观上可能有不愿到被告处之意,但在客观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施暴带走原告之实。基于所查获的大量假烟,被告为了及时、有效地查明涉案事实,而将原告带离现场,该行为并未触及原告权益,也未与法相悖。

    三、是限制人身自由还是常规查证

    被告在调查期间,拒绝原告家人随意进入办公区的原因在于维护行政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同时也是为了避免非正常因素的干扰,以保证调查工作及时、有序地开展。此举也并未实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本案在事发后,经检察、公安机关的联合调查,被告的执法行为并不存在逼供现象,构不成非法拘禁。综上,原告以被告拒绝家人探视为由,来推定被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的成立,理由较为牵强。

    四、对原告自残,被告是赔还是不赔

    关于原告的自残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对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是赔还是不赔的问题,本案被告虽否认逼供,但依原告举证,被告在调查期间,曾让原告蹲在地上约一分钟,被告此举,有损其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但此举与原告自残之间无必然的、直接的联系。原告认为被告之举超过了原告的生理承受极限,理由牵强,不足以使人信服,无法排除原告主观上逃避处罚的可能性。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无视卫生间斧头的存在,从而致原告受到侵害,因此被告存在明显的过失和过错。对此,笔者以为,被告常规调查期间,对原告蓄意自残,主观上确难以预料。斧头存在与原告必然自残缺乏法律上的直接因果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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