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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鉴定结论──兼与林诒高先生商榷

发布日期:2009-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张海荣
  4月10日,贵刊登载了林诒高先生撰写的《应对交通事故认定设立救济途径》一文,林先生从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效力的角度出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特殊性进行了分析,并认为该认定书属民诉法上7种法定证据当中的鉴定结论。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鉴定结论,其若被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来应用,只能是民诉法上7种法定证据中的书证。理由如下: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形成的时空上符合书证的特征。依证据学的理论,书证通常于诉讼活动开始前或在与诉讼活动没有联系的情况下形成,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一个环节,显然在双方当事人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时即已形成,且同时具有成为诉讼证据的目的性。相反,对于鉴定结论,民诉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鉴定问题由人民法院交法定鉴定部门或指定鉴定部门予以处理;另外,作为司法解释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5条也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这些都说明鉴定行为一般皆发生于诉讼活动当中,鉴定结论则是经人民法院出面向相关鉴定机构或人员委托授权之后才形成的。对此,也许有人会以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为据提出异议。因为既然当事人可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那么这种鉴定行为就既可能发生在诉讼中,也可能发生在诉讼外,这岂不与鉴定结论形成于诉讼中而书证形成于诉讼外(前)的观点相矛盾了吗?其实这反映的是一个鉴定结论的范围问题。从证据的概念出发,我们无法否定当事人自行委托而产生的所谓鉴定意见的证据性质,但它毕竟与法院委托而产生的鉴定结论有别,其证明力往往较低,因此,与其将它划入鉴定结论之中,不如将它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专家意见来对待。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1条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规定也正是对这种具有独立价值的证据形式的肯定。事实上,理论界目前也是普遍认可这种观点的。所以,依此判断,书证与鉴定结论在形成时空方面的区分应该是比较明确的。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制作的主体上与鉴定结论不同。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性意见,它是由具有特殊身份的专业鉴定人员应司法机关的委托而制作出来的;而书证则指以图文符号等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件或物品,它的制作主体并无特定限制。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只能由公安机关这一特殊主体作出,但此处的公安机关并非鉴定结论概念中负有鉴定资格的特殊主体。这一点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来理解:①公安机关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法律赋予它的专项职权,而此并不能说明它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要解决的问题必须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相反,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和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仍有借助相关鉴定结论(并非前述诉讼中的鉴定结论)的可能性。这就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既有解决专业性较强问题的功能,也有解决称不上专业性问题的功能,而即便是前者,其也不具有直接性。②我们常会遇到法院在一个诉讼活动中将在另一诉讼活动中产生并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作为证据对待的现象,但即使该裁判文书是建立在某种鉴定结论之上并间接解决了某种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并不将它视为鉴定结论。同理,当法院在某一诉讼中面对由公安机关制作的需依法载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等三项内容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若将其视为具有鉴定结论意义的证据,似乎亦很难求得一个圆满的理由。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的功能上更具直接证据的性质。直接证据是相对于旁证而言的,其最大的特征在于具有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功能;而旁证则仅具有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中的某个情节或片断的功能,若要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则需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就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言,其以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三大部分为内容,作为证据,其证明功能显然不只局限于交通事故的某一细节、片断,相反,它能够比较详细地说明整个交通事故的来龙去脉、客观表现和主观状态,其作为直接证据应属无疑。而在证据的世界里,书证通常是直接证据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鉴定结论则被划入旁证。显然,对与书证、鉴定结论同为语义证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说,将其划归书证范畴应更具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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