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不实公司,开办人及相关过错人应当担责
发布日期:2009-06-01 作者:沈英华律师
景德镇某设备厂名为购销,实为承揽合同纠纷案
景德镇某设备厂与贵州某工程公司自1997年11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至2001年5月份为止,先后签订了60多份合同,由景德镇某设备厂按照贵州某工程公司提出的特殊规格要求定作电信产品,贵州某工程公司至今仍拖欠1545004.48元货款(含材料款和加工费)没有支付。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果,景德镇某设备厂于2004年4月6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英华律师依法接受原告景德镇某设备厂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简要案情】
原告:景德镇某设备厂
被告:贵州某工程公司
被告:A某
被告:Z某
被告:P某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贵州某工程公司定作电信产品,其拖欠货款1545004.48元未还,理应依法支付。贵州某工程公司注册资金不实,被告A某、Z某、P某应与贵州某工程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被告贵州某工程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是购销合同,本案应由贵州市中级法院管辖。我方是原告在贵州省的总代理,经过我方努力,原告产品在贵州省的市场占有率达80%以上,后由于原告违约取消我方代理权,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应当赔偿。
被告Z某答辩:本人是贵州某工程公司的合法股东,现身居海外,贵州某工程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法定代表人A某代表解决。
被告P某书面陈述:本人不是贵州某工程公司股东,既没有出资,也没有享受股东权益,Z某实际也没有出资,均属虚名股东。贵州某工程公司实际是A某个人开办。
【沈律师代理意见】
1、被告欠款事实清楚,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贵州某工程公司对所订购的电信产品的型号、规格、设计、用材、安装、调试等项目提出了特殊要求,并在合同上标明“特规”字样,约定由原告“特规”设计人员根据贵阳市电信局不同环境、现场进行设计、定作、安装和调试,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3、经向贵阳市工商管理部门调查,贵州某工程公司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因为公司验资报告中唯一一张用于证明A某以实物出资的证据,仅为一张购货人为A某的发票,但没有依法对实物进行评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实物已作为出资进入公司帐户。
根据被告P某书面陈述,P某本人实际上不是贵州某工程公司股东,既没有出资,也没有享受股东权益;Z某实际也没有出资,俩人均属虚名股东。贵州某工程公司实际是A某个人开办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当认定贵州某工程公司不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资格,开办人A某应当对其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Z某、P某出借身份证给A某注册登记贵州某工程公司,具有重大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对本案所产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鉴于被告P某年老体衰,没有经济偿还能力,我代表原告撤回对P某的起诉。
【法院判决】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依法采纳了沈英华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05年1月26日作出(2004)景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贵州某工程公司、A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景德镇某设备厂材料款及报酬1545004.48元,并从2002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违约金。
二、被告Z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准许原告撤回对P某的起诉。
被告贵州某工程公司和A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2005)赣民二终字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mail:s79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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