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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期满房东不需补偿装修费用

发布日期:2009-06-01    作者:沈英华律师
租赁期满房东不需补偿装修费用
 
20084月,原告李甲向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虽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装修无偿归被告李乙所有,但原告装修共花去6万多元,且经营亏损,其装修尚有较大使用价值,双方的约定因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而无效,请求被告李乙及续租人梁某(第二被告)共同补偿其装修费用3万元。
被告李乙接到诉状后,依法委托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沈英华律师为代理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1、本案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尽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但并未规定登记后生效;虽然《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直接规定了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租赁行为无效,但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房屋租赁是诺成行为,只要双方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出租人交付房屋,承租人交付租金,合同即生效。
2、原告诉求被告补偿其装修费于法无据
因为双方已在《商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原告)负责商铺自用部分的维护、装修,费用自行承担;租期届满之次日,乙方将商铺交还甲方(被告),乙方自行添加的装修设施能够拆除的乙方可以拆除,不能拆除的装修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完全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此外,原告诉称“只使用了不到4年,装修使用价值仍然很大……上述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五条而无效”,纯属无稽之谈,法院不应支持。因为其一,装修是原告单方行为,并非被告要求原告实施,原告决策失误,属于经营风险,应当自行承担后果,不存在公平不公平的问题;其二,本案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两年”,原告应当理性思考,合理投资。通俗地说,原告应当在两年内能够收回成本并赢取利润的范围内投入经营成本。现在原告已经使用承租房屋达四年之久,是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的两倍,如果原告仍然没有收回成本,完全是自己盲目投资所致,应当自食恶果,与被告无关。
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了本案事实,采信了被告律师意见,于2008615日作出判决,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mails79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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