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股份回购案的法律点评
一、案件性质
本案中,朱某与B公司之间的纠纷性质为股份回购,并非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和股份回购虽均为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行为,但两者有一定区别:一是法律原理不同。前者基于股权自由流通原理,股东有权自由转让股份。后者为期待利益落空理论,因重大情势发生变更,致使无法再继续或者无必要再维持某一法律事实,赋予当事人变更特定法律关系之权利。二是法律原则不同。原则上各国均允许股份转让,仅对公司发起人、大股东、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给予特殊限制。因股份回购与资本维持原则相悖,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禁止股份回购,仅在减少注册资本、利润分配、公司合并、分立等特殊情形例外允许。美国采用授权资本制,《标准公司法》原则上允许购买本公司股份作为库存股。三是主体不同。前者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后者仅针对某特定股份有限公司。
二、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即对股东大会的重大决定持有异议的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所持股份。旧公司法持否定观点,因为股份回购实质上形同返还股东出资,易造成资本的空洞化;难以厘清公司与股东的权利义务;易导致公司操纵股票交易,扰乱证券市场秩序。2005年初,依据旧公司法,法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因为既有悖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辩证地看,股份回购有利于调整股权结构,保护异议股东利益,实施员工持股和股票期权激励。考虑到公司资本制度的缓和化趋势等因素,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构建了有条件的股份回购制度。其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条件,仅限于对股东大会所作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那么,依据新公司法,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呢?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远大于现行法律规定的重大事项表决权范围,且B公司不存在合并、分立决议,故依据新公司法,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仍不予支持。
三、相关规定
关于异议成立条件和股份回购价格,我国新公司法未作详细规定。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了两个不可或缺的条件:表决前递交书面意向通知书,要求在决议生效时股份获得公正回购;表决时不赞成合并、分立决议。定价方法主要参照决议生效前股份的市场价,排除决议生效产生的预期增值或贬值;利息计算期限为决议生效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利率为公司支付主要银行贷款的平均利率,若无此利率,参照公平合理的利率。就回购股份的处置,新公司法指出公司必须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科学合理的公司法规制有助于公司正常运行,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繁荣市场经济。股份回购制度通过搭便车节约了股东成本,遏制了因经济因素难以维权的不良现象。为更好地运用该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沈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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