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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选择法院协议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于2008年8月1日起生效。相对于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而言,《安排》比较详细地规定了两地之间当事人以书面选择两地法院来解决其民商合同纠纷的管辖权问题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从内容和体例上看,《安排》比较明显地借鉴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2005年6月30日达成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但有几处规则相差较大。由于区际间的《安排》难免会潜在地影响民事诉讼法在两地之外其他案件上的理解和适用,且存在我国是否加入《公约》以及如果加入《公约》我国法律如何调整的问题,在比较主要国家立法及国际公约相关规则的基础之上,本文对完善我国的国际选择法院协议规则提出几点建议。

一、关于选择法院协议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法院。这条规定并不当然地排除其他可以选择法院的情形。而《安排》特别规定“特定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安排》将适用范围限定在以商业为目的的合同,比民事诉讼法更为明确,有利于保护弱方当事人。

    但是否包括合同引起的侵权问题,在没有明确的相反证明时,美国法院通常将条款解释为同时包括合同和侵权诉讼。而《布鲁塞尔规则I》(以下简称《规则》)将此问题留由各国国内法来解决。与美国的做法相同,《公约》不仅适用于合同争议,还适用于与合同有关的某些侵权案件。公约第2条k项仅排除公约适用于非因合同关系引起的侵犯有形财产或侵权损害赔偿,因此由合同关系引起的其他侵权案件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安排》尽管对此未加明确,从字面来看并不排除因合同引起的侵权诉讼。在现阶段,适合我国国情的做法是将涉外合同引起的侵权问题作为违约问题,仅允许当事人在我国法院提起违约之诉。

二、关于选择法院协议的效力

    1.形式要件

    选择法院协议的形式是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外部可见的要求,是当事人真实合意表示的重要保证,如果选择法院协议未能满足一定的形式要求,受案法院将拒绝执行此协议。一般而言,形式要件涉及选择法院协议的形式、内容、书写的位置、证明的方式和语言要求。

    《规则》没有规定选择法院协议的实质要件和法律适用问题,只在第23条中规定必须满足四种特定形式,即(1)以书面;(2)口头但有书面证明;(3)形式符合当事人之间已经建立的习惯;或(4)符合商业惯例。在1976年Salotti v Rüwa案中,欧洲法院要求书面协议的要件必须得到严格解释,即使外在证据显示当事人意图选择法院。法院最终判定一般销售条件中包含的选择法院条款不被视为书面协议,除非合同文本的正面明确提示在文本背面存在一般销售条款。法院特别强调,这种书面要求的目的正是为了保证当事人选择法院的合意得到清楚明白的证明。欧洲法院的判例说明,《规则》第23条第1款不仅确保司法的确定性,也保证当事人之间实际达成合意,保护未知悉合同中选择法院条款的当事人。在Castelletti v Trumpy案中,欧洲法院直截了当地表示,第23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同的弱方当事人免受未加注意的管辖权条款。

    事实上,欧洲法院的解释实际改变了《规则》的规定,也就是说,在《规则》不规定选择法院协议实质效力的语境下,欧洲法院采用严格解释其形式要件的方法来保护弱方当事人。《公约》仅允许当事人以书面或类似形式,而不规定当事人的习惯和商业惯例,就此而言,有利于保护第三世界国家的当事人。但是《公约》和《安排》对书面等要求未吸纳欧洲法院的严格做法,不能保护格式合同中的弱方当事人。建议我国一方面采纳《公约》的书面及书面为证和电子信息方式,另一方面也吸纳欧洲法院的做法,对选择法院协议的形式作严格的规定。

    2.实质要件

    法院可能拒绝执行一条外部证据,说明当事人并未实际同意选择法院协议。美国法院强调,当事人的合意应调整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欧洲法院同样强调,欧盟理事规则的形式要件正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合意的真实性而设计。而法国法院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形成时知晓协议,并提出非常严格的书面要求。在“Soc. Placage Export Steinberg v. Soc. J.-H. Montheath”案中,法国法院拒绝执行提单背面以法语印制的选择法院条款,因为被要求执行的当事人母语为英语,提单的其他条款皆以英语书写,并且当事人的商业活动全部使用英语。 

    即使当事人的合意是真实的,合意上的瑕疵也可能影响协议的效力,例如当事人的能力欠缺、错误、欺诈、胁迫、不合理或显失公平、违反强行性规定等等。在Bremen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特别指出,“欺诈或诈骗”、“不当压迫”和“强势议价能力”使选择法院协议不可执行。另外,在非商事案件中,如果合同或合同条款极不公正而不可能有理性且诚实的人同意此合同,美国法院也可能使用“显失公平”理论。《规则》对此没有规定,欧洲法院对此也没有回答。法国法院很少运用合意的瑕疵来使选择法院协议无效,但德国和英格兰法院承认“滥用经济权力”或“经济上胁迫”是回避合同义务的有效理由。

    由此可见,一般合同法原则仍应该适用于选择法院协议的实质效力。建议我国采用严格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规则,来避免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弱方当事人受不公平条款的影响。

    3.选择法院协议的独立性

    主合同的无效是否同时导致选择法院协议无效?在国际商事仲裁方面,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已被广泛接受。对于选择法院协议,承认其独立性可以防止一方当事人“仅以整个合同无效为由而使其中的选择法院协议无效”,从而促进司法的确定性。欧洲法院同意将独立性适用于选择法院协议,但欧洲各国法院是否把独立性扩展至选择法院协议却不明朗。

    美国最高法院在“Prima Paint Corp. v. Flood & Conklin Mfg. Co.”案中明确接受国际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后来美国法院不断重申此原则,并将其扩展至非仲裁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3条肯定了这一做法,并被《安排》采纳。承认选择法院协议的独立性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能确保司法的稳定性。

    4.选择法院协议的排他性

    选择法院协议是否具有排他性,也会影响协议的效力。例如2001年“中安置业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当事人管辖条款的约定内容看,香港法院拥有的是‘非专属管辖权’,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法院并非唯一,不应排斥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规则》第23条假定条款是排他性的,除非当事人做另外的表示。《公约》第3条做了同样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安排》第三条规定:“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由此可见,《安排》并不假定协议具有当然的排他性,判断选择法院协议的排他性需要依协议的字面解释,并依其准据法。在弱方当事人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建议采纳《公约》的做法,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的另外表示,应视选择法院协议为排他性。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生:叶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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