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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执照被吊销后的执行对策

发布日期:2009-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法院判令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以清算的公司财产清偿债务的,如果股东逾期不进行清算,执行法院可以不经清算而直接执行公司现有财产以及到期债权。

    ■股东拒不清算、恶意清算,造成公司财产毁损、灭失、贬值,债权人因此无法足额受偿的,股东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长期以来,由于立法疏漏、监管不力及市场主体信用缺失等原因,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的情况大量存在,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执行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而且执行难度很大,多数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因此,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意义重大。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可通过强制清算、直接执行公司现有财产以及追究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等方式执行。

    一、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清点公司财产,清理债权、债务,以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一种法律程序,一般分为自动清算和强制清算两种。依据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清算,指股东逾期不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时,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的清算。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清算也发生在股东逾期不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但与公司法规定的强制清算不同:前者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个别清偿的一种执行措施;后者是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对公司所有债权人平等清偿的一种法律程序。本文所称强制清算,仅指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清算。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股东应当在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实践中很多有限责任公司为了逃避债务,故意采取不参加年检等办法,主动创造条件使工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所以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往往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清算义务。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替代履行的规定,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为保证强制清算顺利进行,执行法院应责令公司、股东提供清算必需的原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等资料,对于公司、股东拒不提供上述资料的,执行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十章的规定,对公司、股东进行民事制裁。公司、股东还应预交清算费用,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在股东不主动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责令股东预交清算费用符合立法精神。对于公司、股东拒绝预交清算费用的,为防止执行程序过分拖延,执行法院可动员申请执行人预交。清算结束后,申请执行人预交的清算费用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一并执行。

    二、直接执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现有财产

    各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债权人起诉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经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既有判令公司直接清偿债务的,也有判令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以清算的公司财产清偿债务的。对于第一种情况,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可以直接执行公司现有财产及到期债权,对此各地法院认识较为一致;对于第二种情况,有些法院则机械地认为,只要公司不经清算,即使有财产也不能执行,而实践中公司股东故意制造障碍阻挠清算的事例屡见不鲜,从而造成很多案件长期中止执行。

    笔者认为,对于第二种情况,如果股东逾期不进行清算,且股东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清算所需资料使得强制清算无法进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不经清算而直接执行公司现有财产以及到期债权,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公司在其他企业的股息、红利、投资权益或股权等。一方面,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公司常常是人去楼空,财产无人管理,甚至出现股东肆意侵吞公司财产的情况,如不及时执行,势必造成公司财产大量流失,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应当以自己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裁判文书判令由股东组成清算组,以清算的公司财产清偿债务,但是这些案件本质上仍然属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清算行为本身既不是执行内容,也不是公司履行义务的前提。因此,认为公司不经清算,法院就不能对公司现有财产执行的观点是错误的。

    三、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拒不清算、恶意清算,造成公司财产毁损、灭失、贬值,债权人因此无法足额受偿的,股东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还包括恶意处置和侵占公司财产等。

    至于股东在多大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则视具体情况而定:1.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股东应当在债权人不能受偿的债权范围内承担有限赔偿责任;2.股东侵吞公司财产的,则负有返还义务,无法返还或原物毁损、灭失的,应在债权人不能受偿的债权范围内,按原物价值折价赔偿;3.股东恶意侵吞公司财产造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则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为公司财产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在财产已经混同的情况下,股东很难令人信服地证明其现有财产中哪些是原公司财产,哪些是原个人财产。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为了防止发生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要求股东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未能受偿的债权承担无限责任是有道理的。

    当然,要想从根本上解决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难问题,仅靠上述措施是不够的,还需要完善公司立法、加强市场监管、建立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同时要充分发挥执行威慑机制的惩治和预防功能,使故意逃废公司债务的股东在融资、注册新公司时受到严格限制,促使其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减少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杨悍东 樊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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