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执行债务人的经营收益
法院对该案的执行产生了分歧,有以下几种观点:
1.直接执行被执行单位的该财产。虽然第三人李某提供了合作协议书,但是从协议第六条看,该设施仍是被执行单位的财产。至于说第三人与被执行单位的投资关系,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因被执行单位的原因,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可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不能影响该案的强制执行。
2.不能直接执行该设施。因为第三人与被执行单位之间是共有关系,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四条,由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方法有两种,第一种是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第二种是由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在诉讼期间中止该财产的执行。待析产结束后,执行被执行单位份额内的财产。
3.暂时不能强制执行该共有财产,如果被执行单位有其他财产供执行,则执行该财产;如果没有,裁定提取共同财产收益中被执行人的应得份额。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试析如下:
第一种观点侧重保护申请人的利益,但忽略了第三人的利益,没有找到一个平衡点。如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第三人要面临着诉讼结束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偿债的风险,违背了合同自由的原则,也不符合有关执行法律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共有关系,从表象上看,双方好像是按份共有关系,但是,从协议书看,李某并未最终取得60%的所有权,他只是有40年的收益权。实际上第三人与被执行人是一种转移使用权与经营权的合同关系,但又不是租赁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它是为自己的利益,合法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从《查封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来看,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是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可见,法院在诉讼中对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投资建造的设施,可以首先依法予以查封,那么在强制执行中,法院是否可以对之进行拍卖、变卖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而从本案看,该查封物上既没有担保物权,也没有其他优先受偿权人,更谈不上对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所以对该查封物不宜进行强制拍卖或变卖。可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提取被执行单位对该设施获取的30%收益,用于清偿所欠申请人的债务。
肖艳华 杨晓强 姚国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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