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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案件执行中的三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9-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修订后的公司法将股东知情权特别是查阅权的保护方式规定得更为详细、具体,为这类新型案件的强制执行工作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

1.股东可以查阅的资料形式和范围

    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判决书,一般要求被执行人于一定时间内为申请人备齐某年度股东会议记录、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等,以供查阅。执行实践中,申请人一般要求查阅股东会议原始记录,而被执行人往往只提供历届股东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议文本。申请人往往会提出抗议,认为股东会议决议只记录和反映了会议结论,并不能反映股东会议的实际过程和真实情况,因此满足不了申请人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要求。虽然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于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扩大到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但关于这六类可以查阅的资料的具体形式没有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执行过程中,对于股东知情权案件中涉及到可以查阅资料的范围,包括股东会议决议记录和相关财会报表,而不包括形成这些记录或报表背后的原始材料或数据。但是,随着公司法立法不断趋向于规范公司运作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发展,进一步规范、完善股东会议的记录内容,有利于股东对公司经营决策事项的形成过程有更明确的了解,从而保护那些无法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中小股东的权益。同时,详细、规范的会议记录有利于公司机构经营运作的正常化和加强对管理层的权力监督。至于记录内容可能涉及到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和股东享受知情权后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问题,则可以另外设计可行的解决方法。

    2.股东知情权与查阅权的关系

目前司法审判中涉及到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大都采取让公司提供相关资料报表供股东查阅的形式,即以查阅权来涵盖所有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如果公司向股东虚假提供经营情况,其行为当然侵犯了股东知情权,但这已经不属于股东查阅权所能调整的法律范围。笔者认为,涉及查阅权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如果符合形式上的财务制度要求(比如制表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有各种负责人的审查签章等),那么执行机构就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提供真实财务报表的义务。

    3.关于查阅权和复制摘抄权

    由于部分申请执行的案件是依据旧公司法作出的判决,所以申请人只是有权对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阅,而没有复制权。当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颁布并开始实施,且明确规定除了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需要征得公司的同意外,其他的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都可以进行查阅和复制。那么,执行阶段适用新修订的法律规定是否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定律呢?根据2006年4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可知对于发生在公司法修订之前的行为提起的诉讼还是必须遵循旧公司法的规定,只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旧公司法没有规定的内容可以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那么执行过程中对于旧公司法没有规定的事项,能否同样参照新公司法规定来执行呢?笔者认为,参照适用新法符合当前关于中小股东弱势主体保护的大趋势,也契合了公司法修订的立法预期。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允许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复制,但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和正当使用的限制。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高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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