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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司法保护

发布日期:2010-05-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新公司法号称亮点颇多,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机制即是其中之一。但是,从大量的公司治理实况及司法实践表明,股东的知情权并不能得到完整、充分的保护。因为从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就足以证实股东知情权是一项有些先天“残疾”的权利。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设计了股东知情权保护机制,即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是,该条第二款却限制了股东的权利:“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上述规定赋予了公司对自身股东的抗辩权,从而使得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难以避免的冲突诱发机制。笔者认为,从投资的基本原理来看,公司法以保护公司利益为名而设定对股东知情权的抗辩机制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其否认了公司利益归根结底应当回归到股东的利益机制上来的天然特性,抹煞了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一体性特征,等于鼓动公司对抗自己的“主人”——股东。这是一种十分荒唐的制度设计。

  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围绕投资行为所形成的一种制衡与博弈关系。股东之间的投资是“原因行为”,“公司”是股东投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结果。公司相对于全体股东而言,类似于一种“按份共有”物,各股东无论股权比例大小,均享有知情权。股东对知情权的行使根本不应受到所谓的“目的正当性”条件的限制。任何股东或受某一方股东指派的管理人都无权限制股东的知情权,公司本身更不得限制股东的知情权。因为,公司这一因法律拟制人格而产生的民事主体,其意志的表达完全依赖于公司的治理机关,当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公司治理机关不能合理地保护每一名股东的合法权益时,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纠纷在本质上就当然地体现为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矛盾。

  因此,引发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原因多数是因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滥用对公司的管理与控制权,妨碍或限制股东合法权益造成的。股东知情权从形式上看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但本质上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冲突体现。此类“实际控制人”包括在事实上控制着公司运行权的股东或非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法中的实际控制人系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无论何种类型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最关键的权力是控制公司的财务权。追求投资回报是任何股东之投资行为的最终目的,其收益权的实现依赖于对公司真实财务信息的掌握。如果不能获悉真实财务信息,则对其投资收益权的实现将会带来非常不利的影响。因此,股东知情权的核心问题是以会计账簿为载体的公司财务信息。但是,目前公司法却恰恰在这一信息的知情权方面赋予了公司抗辩权,实际上等于赋予了公司实际控制人继续滥用管控权力的抗辩权。这就是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保护制度方面的关键性缺陷之处。

  由于公司法固有的立法缺陷,加之有关司法解释亦未能弥补公司法在该方面的立法不足,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倾向于“严格”审查。往往扩大保护了公司的抗辩权,而对股东“查阅目的的正当性”却作出了各种限制性解释,使得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在司法领域中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

  目前的制度设计中还有一项重大的缺陷在于:股东在提起知情权之诉前,很少能够通过强有力的诉前证据保全——对公司账簿的“查封”措施来控制和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篡改”财务信息。导致股东即便在知情权之诉胜诉的情形下也无法借助强制执行程序而获得真实财务信息。笔者认为,不仅应当保护股东通过“查封”账簿等证据保全行为获得公司真实信息的权利,而且股东有权通过司法鉴定来“审计”有关财务资料,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财务资料方面“作伪”,并有权以审计结论来作为解决股东与公司之间 有关权益纠纷的依据。

  “股东知情权”制度在公司法的立法结构中被设置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之“设立”一节中。从这种制度安排就可以看出,公司法没有将股东知情权提高到维护公司治理结构和安全运行机制的高度。事实上,股东知情权并不只是产生或存续于公司的“设立”阶段,大量的知情权纠纷是产生并存续于公司设立后的全部经营运行期内的。

  面对公司法的立法缺陷,该法应当修订并设立专门的“公司治理和股权结构”一章,取代目前“组织机构”这种不能准确体现股东投资关系特质的制度安排,并且应当设立实际控制人与公司的连带责任机制。唯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促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敢滥用控制权,从而促进公司的“人合性”。股东知情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解决“人合性”问题的关键所在,否则在股东知情权不能实现的情形下,则完全无法避免“公司僵局”的形成,从而引发公司的“解散之诉”和司法强制清算程序,其结果还是等于损害了全体股东及公司本身的利益。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应当扩大对股东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适用,对股东查阅目的的“正当性”应给以宽松的解释,并通过司法判例引导立法者转化价值观。根据不同性质的股东身份对其知情权进行分类对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知情权不应受到任何限制,凡是与公司及其经营行为有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合同文本、债权债务凭证及其他任何信息文件及法律文书等均应当是股东的查阅范围;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或记名式股东的知情权亦应不受任何限制;对于无记名的散户投机型“股民”类股东的知情权可给以一定的限制,对此公司有权行使“非正当目的”的抗辩权。

  因此,在公司法未被修订前司法实践的任务是尽可能地利用司法裁判权“微调”有关不良制度,合理地规制公司的抗辩权,从而将公司法立法缺陷的消极影响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并力争用司法判例的导向性来引导立法的修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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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师安宁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
交流信箱:shianninglaw@126.com
办公直线:010-58137221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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