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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之设置

发布日期:2009-06-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对造成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的处理措施有:限期治理、警告、罚款、停止生产、关闭、停业整顿。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造成环境危害的单位有义务排除危害,并赔偿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从法律规定本身看,似乎对环境侵权案件的处理在制度设置上很完美,既对侵权单位处罚措施设置合理,也对受侵害方的利益保护有力。

在司法实践中,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做出了罚款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罚措施,而受到环境违法行为侵害的受害者提起了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如停止侵害之诉、排除妨碍之诉、消除危险之诉等。法院该如何处理?支持当事人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的请求,但判决环境侵权企业以怎样的方式停止侵害是一个难题,要求其停止生产、关闭、停业整顿,甚至搬迁,明显不可能,法院也没有这个权力。驳回受侵害者的诉讼请求,则受侵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为解决这一难题,笔者认为,应在环境执法阶段引进调解制度,即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

    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是指受到环境违法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环境违法案件处理的行政执法阶段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介入,陈述自身受到侵害的情况和对环境违法单位如何排除危害提出要求,并对行政机关采取何种处罚措施提出意见,执法部门结合双方的意见对环境侵权事件进行调解,并将调解结果与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紧密结合的制度。

一、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的功能

一是可以提高行政执法的民主性,充分听取侵权单位和被侵权人的意见,使行政执法更趋于合理化;二是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对受到侵害群体的问题可以一起解决,形成合力,预防不稳定因素的恶化;三是节约社会公力救济的资源,避免不同领域处理同一问题的冲突。

二、环境执法行政调解的当事人

该调解应在环境执法部门的主持下进行,当事人应包括环境侵权单位和受到环境违法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环境执法行政调解程序的启动

    环境执法单位在立案后应发出公告,告知受到环境违法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内到环境执法部门陈述意见,如逾期不到的视为放弃权利。

    四、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内容应包含的因素

    笔者认为应包括环境侵权主体对消除环境危害的具体措施,该具体措施应有明确的时间和效果要求。如果环境侵权主体不能就消除危害拿出切实可行的计划或措施,不能与受侵害者达成较为合理的一致意见,行政机关应采取更严厉的处罚措施。如双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行政机关盖章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环境侵权单位不能按照生效的调解协议履行,环境执法部门或政府部门应责令其停止生产、关闭或停业整顿等。这样将侵权单位排除危害的措施和效果与处罚措施相结合,不但充分考虑了环境侵权者和被侵权者的利益,使得二者的利益得到平衡,也可减少对同一种环境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做出一种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又提出排除妨碍或停止危害的民事诉讼。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周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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