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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中的“抢劫”能否理解为“抢夺”?

发布日期:2009-06-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
 
  某贸易公司就其在某商业中心的珠宝专柜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附加金、银、珠宝、首饰抢劫、盗窃特约保险。根据附加金、银、珠宝、首饰抢劫、盗窃特约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下列原因造成的特约保险财产损失以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为限按实际损失赔偿:1、存放于保险地址室内的储藏柜内的、因遭受外来的、有明显盗窃痕迹的损失;2、原告在经营时,遭遇意外抢劫的损失,有足以说明被抢劫的证据并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的,由被告负责赔偿。2007年10月29日11时45分左右,一名男子来到该商业中心珠宝专柜,以买项链为名,乘业务员不备,抢走一条重86。61克的黄金项链。公安机关以抢夺案立案侦查,尚未侦破。该贸易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不成,诉至法院。
 
  二、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附加保险条款界定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是正常人容易判断和识别的盗窃和抢劫,而抢夺行为往往不容易留下明显痕迹,其与抢劫在刑法上亦被明确区分为不同犯罪,故本案保险条款中的抢劫不能解释为包括抢夺,贸易公司关于本案保险条款中抢劫包括抢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据此驳回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当地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中级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贸易公司主张一般人无法区分“抢劫”和“抢夺”,“抢劫”中包含“抢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需要说明的是,一般人确实区分不了“抢劫”和“抢夺”,比如,某人在大街上乘人不备抢走他人的东西,被抢的人一般会大喊“抢劫”而不是“抢夺”,也就是说,一般人将“抢夺”也理解为“抢劫”,与保险公司的理解不一致,那么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问题呢?笔者认为,一、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保险学中,一定的风险对应一定的保险费,本案贸易公司只购买了抢劫险,相应地其所缴纳的保险费也就仅对应保险标的被抢劫的风险,这时如果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标的被抢夺的风险,则保险公司的经营将会受到严重影响,长此以往,保险业也就无法健康持续发展。因此,本案的两审判决并没有问题,有问题的在于之前“不利解释”的保险立法。未修订前的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只要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不一致,就应该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而并没有考虑到保险条款的其他解释方法,如合同法规定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其实,不利解释并不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相反其应当退居其后,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在英、美保险法著作中通常称为“last resort”——最后的依托。这样,一旦其他主要解释方法能够很好的消除歧义时,则不利解释应服从其他解释方法而被放弃适用。例如,本案中,“抢劫”中是否包含“抢劫”,适用文义解释时,发现“抢劫”已在我国刑法中有权威解释,那么当然就不能再适用不利解释了。最后顺便提一下,2009年2月28日修改后的保险法已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作者简介】
谭卫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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