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未遂
2003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看到被害人韦某独自步行回家,即产生抢劫意图。其尾随韦某至僻静处,拔出牛角刀冲到韦某跟前,用刀指着韦某喝令其交出钱包。韦某惊恐万分,本能地逃命并大声呼救。张某追上后朝韦某后腰部猛捅一刀,尔后对韦某进行搜身,由于精神紧张,未能搜到韦某藏在内衣口袋里的钱包。张某狠狠踢了韦某一脚,逃之夭夭。韦某被群众送到医院救治。经法医检验,韦某伤势属轻伤。
本案中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疑义,但对张某犯抢劫罪的犯罪形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被告人张某虽未能劫得被害人韦某的财物,但其在抢劫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韦某轻伤的后果,属已完成犯罪,构成抢劫既遂;第二种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在抢劫时,由于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劫得被害人韦某的财物,虽造成韦某轻伤的后果,但仍属未完成犯罪,构成抢劫未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是否得逞是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基本标志,而区分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准则是看行为是否齐备某一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就抢劫罪而言,我国刑法将它规定为侵犯财产罪,表明其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侵犯人身权只是占有公私财物的手段。同时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因此在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中,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是否已发生,是该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的基本标志,亦即行为人实施抢劫时,如已占有了公私财物,则抢劫罪基本构成要件齐备,犯罪已得逞,抢劫既遂;反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占有公私财物,抢劫罪基本构成要件未齐备,抢劫未得逞,属抢劫未遂。其他条件,例如被害人是否受到伤害(指轻伤以下),不是区分抢劫既遂与未遂的标志。至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的规定,是指抢劫罪中八种具体的加重情节和加重结果,如具备这些加重情节和加重结果,则构成抢劫罪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对这些抢劫行为,只要具备上述其中任何一种情节和结果,无论财物是否抢到手,都应视为抢劫既遂。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抢劫过程中虽造成被害人韦某轻伤的后果,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劫得韦某的财物,其行为仅构成抢劫未遂。
黎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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